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杏花村福酒3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68
决定日:2007-12-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22731.8
申请日:2005-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西杏花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严若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二者瓶身和瓶颈下部及其交接部位的形状、整体比例基本相同,在先设计的瓶口被覆盖,但所占比例较小,与本专利瓶口的差异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5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22731.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酒瓶(杏花村福酒39)”,申请日是2005年8月12日,专利权人是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7年1月10日山西杏花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2005年3月15日出版的《山西市场导报》E5版已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该版面上有请求人投放的广告,广告中偏左的酒瓶设计与本专利整体轮廓相同,瓶身上端和下端均有显著的环形凹槽,瓶颈下端均有环形凸台,而瓶底与瓶颈在实际使用中对消费者来说为非关注部位。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2005年3月15日的《山西市场导报》E5版的证据原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1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请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壹个月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于2007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亦未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合议组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当庭指出用作对比的图片是附件下部杏花酒业广告中左边第一排从左至右的第二个,即标贴上印有“杏花福酒”的酒瓶。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原有意见。
2007年10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其合议组成员中的参审员由李巍巍变更为李改平。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视为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2005年3月15日的《山西市场导报》E5版的原件,专利权人未提出反对意见,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该报纸的出版日期是2005年3月1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8月12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故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相近似对比
上述证据公开了一酒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酒瓶,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酒瓶的瓶身为圆柱形,瓶身上下两端有两道凹槽;瓶颈下部为直径约为瓶身直径1/3的圆柱,上部为中间有一环形凸台的回转体;瓶颈与瓶身的交接部位有一环形凸台;瓶底靠近边缘的部分有放射状的线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一酒瓶的外观设计,其瓶身为圆柱形,瓶身上下两端有两道凹槽;瓶颈下部为直径约为瓶身直径1/3的圆柱,瓶颈上部及瓶口被包装纸及瓶盖覆盖;瓶颈与瓶身的交接部位有一环形凸台。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图片是用线条表达的产品的三维形状,不涉及图案和色彩,因此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进行对比。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二者瓶身和瓶颈下部及其交接部位的形状、整体比例基本相同,瓶身均为上下两端带有凹槽的圆柱,瓶颈下部为直径约为瓶身直径1/3的圆柱,瓶颈与瓶身的交接部位有一环形凸台。在先设计的瓶颈上部和瓶口被包装纸及瓶盖覆盖,但因其所占比例较小,与本专利相应部位的差异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先设计未显示瓶底的内容,二者的瓶底不能进行相近似比较,但由于瓶底是一般消费者不会关注的部位,亦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2273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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