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16
决定日:2007-12-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72926.0
申请日:2002-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松洋电工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治国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张美菊
国际分类号:13-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开关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对其具有常识性了解的购买开关和使用开关的人。通常情况下,开关嵌于墙体之外的正面形状对开关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开关后部的嵌于墙体之内的电器部分对开关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559号行政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人浙江松洋电工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所述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2372926.0、名称为“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原为中山市朗能电器实业公司,后于2004年9月2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变更为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松洋电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3月26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所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为:

附件1:01311316.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24日;

附件2:01352114.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

附件3:01311318.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24日;

附件4:01343587.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7日;

附件5:01315759.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24日。

请求人主要认为: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要点体现在暴露于墙面的主视图上,其主视图的要点是一长方形面板,上面设有一个凸起的长方形开关板,在开关板上部的中间有一个荧光点;从外观设计的三要素形状、图案、色彩上来看,附件1-5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和相近似的产品发表在国内公开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4年3月30日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4年4月2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补充附件:

附件6:99334483.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1日;

附件7:99331978.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3日;

附件8:90301610.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模糊的局部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6、8仅仅是比本专利少了一个指示灯而已,而指示灯并非本专利的设计要部;附件7与本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外框圈的弧线不同,指示灯的形状狭长而已,因此本专利与附件6-8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4年5月14日提交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辩意见,认为:本专利为立体产品,所以其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均存在设计要点,其中左、右视图相对称,俯、仰视图相对称;附件1、2主视图显示的开关按键的长宽比、开关按键与开关面板的配合、开关面板的倒圆角半径,以及左视图、俯视图显示的形状和整体形状均与本专利不同,此外附件2的指示块形状亦与本专利不同;附件3与附件1的外观基本相同,其与附件1以及本专利的重要区别是未在开关按键上设置指示块;附件4主视图显示未在开关按键上设置指示块,并且装饰线及其倒圆角半径,以及左视图、俯视图显示的形状均与本专利不同;附件5也与本专利存在诸多区别。由于本专利与附件1-5公开的外观设计在整体外形上有明显的不同,在局部上也有众多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5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于2005年4月7日举行过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当庭明确放弃使用附件3和附件5。专利权人对附件1、2、4、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8不清楚无异议。

据此,合议组依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4、6-8,于2005年12月12日做出第79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这些附件所示开关面板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908号审查决定,于2006年3月1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414号行政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开关面板上的指示灯能够起到在黑暗中指示开关所在位置的作用,具有功能性;本专利的指示灯轮廓在产品整体上占很小的面积,且根据生活常识,开关面板上小指示灯的椭圆形形状是比较常见的设计,不会吸引消费者注意。因此,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及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整体观察,两者有无指示灯轮廓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被告关于有无指示灯轮廓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着显著影响的认定没有依据,其作出的第7908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第7908号决定被生效判决撤销后,被告应依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414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06)高行终字第559号行政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4、6的外框、装饰框的设置与本专利极为相似,其区别仅仅为本专利开关上带有指示灯。虽然指示灯为功能性设置,但该指示灯的设计毕竟对本专利的整体视觉与附件4、6相比较产生了区别影响,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本院同意第7908号决定对本专利和附件4、6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确认。本专利与附件1、2、7均为用于墙壁且带有指示灯的开关,其中,附件1的指示灯为椭圆形,附件2的指示灯为长方形条状,虽附件1、2的外框和装饰框与本专利有所不同,对整体视觉有一定影响,但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外框和装饰框的不同对消费者的影响远小于指示灯的影响。故第7908号决定关于附件1、2与本专利不构成相近似的确认,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给予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无效确定的判决结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重新进行了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7月2日和2008年1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对合议组成员的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已清楚,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06)高行终字第559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做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经合议组核实,其公告日为1991年4月24日,同时鉴于专利权人对附件1、2、4、6-8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上述附件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故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予以采信。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06)高行终字第55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专利与附件4、6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决定对附件4、6不再予以评述。

本专利涉及的“开关”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A-A剖视图,省略右视图和仰视图。从上述视图可见,本专利开关面板的整体形状为带有倒圆角的正方形,中间部分为带有倒圆角的近似正方形开关按键,在开关按键的上部中间位置有一椭圆形指示灯,开关按键为外表面凸出,且在下半部弧形内斜的形状;开关面板外框的四个面形状对称,均由长方形底层和在该底层之上的梯形层构成;在开关按键与外框之间设有略凹于外框平面的装饰框,其与外框的交接处有细窄的平面过渡边缘(见剖视图),开关按键左右两侧的装饰框宽度略窄于其上下两侧的装饰框宽度。(详见本专利各视图)

附件1涉及的“开关”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省略右视图。从上述视图可见,附件1开关面板的整体形状为带有倒圆角的正方形,中间部分为带有倒圆角的近似长方形开关按键,在开关按键的上部中间位置有一上下边平行、两边为圆弧的长条形指示灯,开关按键为外表面凸出,且在下半部弧形内斜的形状;开关面板外框的上、下两面形状对称,左、右两面形状对称,上、下两个面均由长方形底层和在该底层之上的梯形层构成,开关按键左右两侧的外框宽度略窄于其上下两侧的外框宽度;从左视图可以看出,开关面板外框的左、右两面呈类似于梯形的设计,只是在该梯形的上边部分呈内凹的弧形状。(详见附件1各视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可见:它们涉及相同类别的产品,二者的整体形状以及指示灯、开关按键的设置位置基本相同,而由于开关在使用时嵌于墙体内,因此附件1后视图所示开关后部形状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任何影响,相比之下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在开关按键与外框之间设有略凹于外框平面的装饰框,且开关按键左右两侧的装饰框宽度略窄于其上下两侧的装饰框宽度,而附件1在开关按键与外框之间则未设有装饰框;(2)本专利开关面板外框的四个面形状对称,均由长方形底层和在该底层之上的梯形层构成,而附件1开关面板外框的上、下两面形状对称,左、右两面形状对称,且开关面板外框的左、右两面呈类似于梯形的设计,只是在该梯形的上边部分呈内凹的弧形状;(3)本专利中的指示灯与附件1中的指示灯在尺寸、形状上不同,比较而言,附件1中的椭圆形指示灯比较圆润;(4)本专利按键的形状更接近于正方形,而附件1按键的形状更接近于长方形。

合议组认为,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外观设计的判断主体应当是对其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一般消费者。对于开关这类产品而言,只要有电的地方就会用到开关,所以普通大众都会使用开关,对开关都有一定的常识性了解。因此,开关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对其具有常识性了解的购买开关和使用开关的人。开关通常由开关面板、按键和后部的电器部分组成。开关这类产品在使用时嵌于墙体内,虽然购买者在购买开关时会看到开关的各个部分,但并不意味着各个部分都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通常情况下,开关嵌于墙体之外的正面形状对开关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开关后部的嵌于墙体之内的电器部分对开关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在本专利和附件1中,指示灯的尺寸、形状不同,并且由于外框、装饰框和按键在开关面板中占据了比较大的面积,也给人以显著的视觉冲击,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附件1在外观上的区别已经使得二者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因此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2涉及的“墙壁开关”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从上述视图可见,附件2开关面板的整体形状为正方形,中间部分为带有近似长方形开关按键,开关按键四个边与开关面板各有一条相交的线条,其中上、下的交线从左到右贯穿开关面板;在开关按键的上部中间位置有一长条形指示灯轮廓。(详见附件2各视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较可见:它们涉及相同类别的产品,二者的整体形状以及指示灯、开关按键的设置位置基本相同,而由于开关在使用时嵌于墙体内,因此附件2后视图所示开关后部形状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任何影响,相比之下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在开关按键与外框之间设有略凹于外框平面的装饰框,且开关按键左右两侧的装饰框宽度略窄于其上下两侧的装饰框宽度,而附件2则无此装饰框;(2)本专利开关面板外框的四个面形状对称,均由长方形底层和在该底层之上的梯形层构成,而附件2开关面板无外框;(3)本专利中的指示灯与附件2中的指示灯在形状和尺寸上明显不同;(4)本专利按键的形状更接近于正方形,而附件1按键的形状更接近于长方形。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无论在开关外框部分,还是在开关按键形状,以及指示灯的尺寸、形状等诸多方面均与本专利开关形状存在较大差别,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附件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7涉及的“一位开关”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从上述视图可见,附件7开关面板的整体形状为正方形,中间部分为带有近似长方形开关按键,开关面板外框的四个面形状对称,均由长方形底层和在该底层之上的梯形层构成;在开关按键与外框之间设有略凹于外框平面的装饰框;在开关按键的上部中间位置有一组长条形指示灯轮廓。(详见附件7各视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7相比较可见:它们涉及相同类别的产品,二者的整体形状以及指示灯、开关按键的设置位置基本相同,而由于开关在使用时嵌于墙体内,因此附件7后视图所示开关后部形状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相比之下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的外框和装饰框在面与面相交处均呈现圆滑过渡,而附件7的外框和装饰框则均为直线相交;(2)本专利中的指示灯与附件7中的指示灯在形状和尺寸上明显不同;(3)本专利按键的形状更接近于正方形,而附件1按键的形状更接近于长方形。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附件7无论在开关外框和装饰框部分,还是在开关按键形状,以及指示灯的形状等诸多方面均与本专利开关形状存在较大差别,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附件7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8涉及的“积木型暗式开关”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从上述视图可见,附件8开关面板的整体形状为带有倒圆角的近似正方形,中间部分为带有倒圆角的近似正方形开关按键,开关按键分为相互对称的左、右两部分,该左、右两部分之间形成一长方体形的凹陷;开关面板外框的四个面形状对称,为腰呈平滑过渡线的类梯形形状;在开关按键与外框之间设有略凹于外框平面的装饰框,开关按键左右两侧的装饰框宽度很窄,远窄于其上下两侧的装饰框宽度。

将本专利与附件8相比较可见:它们涉及相同类别的产品,二者的整体形状以及外框、装饰框、开关按键的设置位置基本相同,而由于开关在使用时嵌于墙体内,因此附件8后视图所示开关后部形状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任何影响,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1)附件8的开关按键分为相互对称的左、右两部分,该左、右两部分之间形成一长方体形的凹陷;(2)本专利与附件8外框形状和开关按键形状略微不同,二者外框、装饰框与开关按键所具有的倒圆角半径之间的配合关系不同;(3)附件8的开关按键上无指示灯轮廓。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附件8无论在开关外框和装饰框部分,还是在开关按键形状等方面均与本专利开关形状存在较大差别,且本专利具有指示灯而附件8无指示灯,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附件8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4、6-8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237292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依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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