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电缆桥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15
决定日:2008-03-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6085.4
申请日:2005-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纪财
授权公告日:2006-06-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葛长勇
主审员:刘颖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F16L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容易得出的,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20096085.4、名称为“节能电缆桥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8日,专利权人为葛长勇。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节能电缆桥架包括桥架、盖板(6),其特征在于:桥架由底板(1)和两侧的邦板(4)构成,底板(1)与邦板(4)焊接固定,底板(1)的横向上设有均匀排列的弧形槽(3),弧形槽(3)之间开有散热孔(2),盖板(6)的横向上也均匀排列弧形槽(7)。”
马纪财(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7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01272805.5,公告号:CN2508081Y,公告日:2002年8月28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01356520.6,公告号:CN3252504,公告日:2002年8月28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都公开了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完全一致的电缆桥架,其两侧有侧板,底部有底板,底板的横向均设有均匀排列的弧形槽,弧形槽之间开有散热孔,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7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为外观设计专利,与本实用新型专利之间无可比性,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2)对比文件1桥架的底板由凸楞和凹槽相间连续连接成一个整体,而本专利的桥架底板是由横向均匀排列的弧形槽构成,两者结构不同;本专利的桥架底板的弧形槽设计使得底板与电缆为点接触,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凸楞及凹槽设计则是底板与电缆为线段接触,二者相比,本专利散热效果更好;此外,对比文件1中的盖板为平板,其内顶面焊接有一排与盖板的轴线相垂直布置的双U形槽板,而本专利的盖板横向均匀排列弧形槽,两者结构完全不同,弧形槽结构增加了桥架内空间,使散热性及强度有显著提高,因此,本专利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7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10月30日,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8日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仍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2相比,结构基本相同,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2、第3款;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比文件1(CN2508081Y)和对比文件2(CN3252504)的公告日均为2002年8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可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本专??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节能电缆桥架包括桥架、盖板(6),桥架由底板(1)和两侧的邦板(4)构成,底板(1)与邦板(4)焊接固定,底板(1)的横向上设有均匀排列的弧形槽(3),弧形槽(3)之间开有散热孔(2),盖板(6)的横??上也均匀排列弧形槽(7)。
对比文件1(见说明书第1页第7-8行、第2页第10-19行,附图1-3)公开了一种轻质电缆桥架,其包括槽式桥架和桥架盖板,槽式桥架由底板和两侧的邦板构成,邦边与底板电焊成槽式桥架,底板的两边分别固定在两个邦板下底边的内侧(即底板与邦板焊接固定),底板是由凸楞和凹槽在横向上相间连续连接组成一个整体,在凸楞之间的凹槽上设有散热孔,盖板的内顶面设有一排与盖板的轴线相垂直均匀布置的双U形槽板(相当于在盖板横向上均匀排列弧形槽)。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底板是由凸楞和凹槽在横向上相间连续连接组成一个整体,而本专利中的底板是在横向上设有均匀排列的弧形槽。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2为外观设计专利,从构成现有技术的外观设计图片中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看出的技术内容,可以用于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轻质电缆桥架,从其图片中可以看出,该轻质电缆桥架包括桥架和盖板,桥架由底板和两侧的邦板构成,底板的横向上具有相间连续的凸台部分和凹槽部分,凸台之间的凹槽上设有孔。然而,在其底板横向上无均匀排列的弧形槽,在盖板横向上也无均匀排列的弧形槽,而且,从图中也看不出底板与邦板焊接固定的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前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底板横向上设有均匀排列的弧形槽。对比文件1公开了底板由凸楞和凹槽在横向上相间连续连接组成一个整体,并且披露由于采用凹凸状的结构造形而增加了电缆桥架的整体刚性强度(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3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对比文件1教导的“凸楞”结构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很容易得出采用“弧形槽”结构,而无需为此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强调的本专利的效果,即,(1)本专利中的桥架底板的弧形槽设计使得底板与电缆为点接触,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凸楞及凹槽设计则是底板与电缆为线段接触,二者相比,本专利散热效果更好,(2)本专利中盖板横向均匀排列弧形槽的结构增加了桥架内空间,使散热性及强度有显著提高,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凸楞及凹槽设计并不表示其底板与电缆一定为线段接触,附图所示的内容只是凸楞及凹槽结构的一种实施方式,专利权人所认为的由于底板与电缆接触方式不同而导致散热性差异的主张不能被支持;另外,对于本专利中的盖板结构,由于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具体限定盖板横向上均匀排列的弧形槽的凹入部分的方向,因此,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能得出本专利盖板横向均匀排列弧形槽的结构增加了桥架内空间,从而使散热性及强度有显著提高的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9608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