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统一茉莉清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17
决定日:2008-03-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20797.3
申请日:2005-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赤兵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都是用于饮料容器上的标贴,在构图方式、图案题材、及其文字、图案均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20797.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标贴(统一茉莉清茶)”,申请日是2005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是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应予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200530005469.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外观设计彩色图片共2页;
附件2是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外观设计彩色图片共2页;
附件3是200530005522.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2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3分别与本专利相比,其二者存在以下区别:①二者的色彩或者色彩构成的图案不同;②二者体现创意的设计构思不同;③二者组成构图的图案亦不同。这些区别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530005469.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外观设计彩色图片,经合议组核实,其与该公报原件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定。该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号是CN3483211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瓶贴(清茶低糖-PET500)”(下称在先设计)。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2月29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标贴类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标贴”是用于饮料瓶上的外观设计,要求保护色彩,其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其上分别有四组自上而下的白色枝蔓组成的图案、两组底色绿色的云纹角长形条框及其内覆盖的白色的“茉莉清茶”四个较大文字,在其上方有“统一” (土黄色)二字,在“茉莉清茶”左侧有较小的“低糖含蜂蜜”(“低糖”文字为红色、 “含蜂蜜”文字为绿色)的文字,长形条框的左下方及下方分别为白色的花朵、枝蔓图案,长形条框右下侧有一红色“印记”图案;标贴的上、下两端的底色为绿色且其上端有一花纹装饰条,其中间的底色由上下两端的绿色渐变过渡为白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瓶贴”也是用于饮料瓶上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其上分别有四组自上而下的浅黄色枝蔓组成的图案、两组底色绿色长形条框及其覆盖的白色“茉莉清茶”四个较大文字,在长形条框上方和右侧有 “康师傅”(文字绿色)、“淡雅低糖”( 文字为绿色),长形条框的左下侧和右下侧分别为带绿叶的白色花朵,长形条框右下侧有一红色“印记”,两组长形条框之间有绿色的“花清香茶新味” 的文字,“瓶贴”的上下端底色为绿色并各有一花纹装饰条,其中间的底色由上下两端的绿色渐变过渡为浅黄色。(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和相近似之处在于: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其上均有四组自上而下的枝蔓组成的图案,两个长形条框及条框上覆盖的“茉莉清茶”文字,其设计位置相同;二者上方均有文字图案,长条框的下方均有花朵图案;二者的上下边均有一花纹装饰条;二者整体底色均为绿色并过渡为白色或黄色,;二者均设计有红色“印记”。二者不同点为:整体底色的颜色深浅略有不同,本专利颜色偏淡,在先设计颜色略深;条框上的文字字体不同,部分文字图案的位置有所不同,条框下方的花朵图案有所不同,二者标贴两端等宽的花纹装饰条有所不同,本专利下端无,在先设计上下两端均有。合议组认为:①二者标贴和瓶贴上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不考虑其文字的字意,仅视为是一种图案。②二者都是用于饮料容器上的标贴,二者均请求保护色彩,二者色彩整体设计近似,色彩过渡方式均相近似;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构图方法、图案设计、表现方式及其文字图案的排列及设计位置均相同和相近似的情况下,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不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上述认定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2079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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