剃绒器吸尘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剃绒器吸尘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87
决定日:2007-12-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07019.9
申请日:2003-10-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超人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立平
主审员:张华
合议组组长:耿博
参审员:杨存吉
国际分类号:04-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当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差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33010701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是“剃绒器吸尘刷”,申请日是2003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是徐立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1:专利号为99331428.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2:专利号为9230092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3:专利号为9830104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请求人认为:证据1-3为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已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本专利与证据1-3中任一相比较,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5日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前述转送文件的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6日和2007年6月25日分别收到专利权人及请求人寄交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且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要求增加新的无效理由并增加新证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其当庭增加的新理由和新证据不予接受。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其提交的证据1-3中任一相比较,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从本专利各视图观察,其整体上呈现一圆环状物体,圆环状物体上嵌有软毛的一种刷子;从证据1各视图观察,其整体为一圆形物体,圆形物体上嵌有软毛的一种毛刷子。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两者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特别是主视图形状相同,两者整体造型基本相同;两者不同点在于,本专利为圆环状而证据1为圆饼状。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整体形状大体相同,整体视觉上均为圆形,仅仅是圆形是中空和实心的不同,两者的差别对于两者产品的整体造型而言,在整体视觉上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证据2是一种带有长柄的刷子,其刷子部分的造型为圆形,圆形体上嵌有毛质软的刷毛,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刷子部分整体造型大致相同,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同理,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也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本专利与证据1-3所述产品的产品用途和类别不同,本专利作为剃绒器的一个部件,其作用是连接安装在剃绒器上,作为单独部件没有任何使用价值,而作为在先设计的证据1-3均为独立产品,无法连接安装到剃绒器上;其次,本专利设计要部包括一圆环形基座,沿圆环形基座连接设置呈圆环形的刷毛,作为在先设计的证据1-3中用于连接刷毛的基座形状均不是圆环形,其上连接的刷毛形状也不是呈圆环形排列,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3所示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以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3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3的公告授权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3属于专利法第23条中所规定的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在先设计。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为一种剃绒器吸尘刷,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包括两部分:呈圆环中空形的基座以及沿圆环中空形基座连接设置呈圆环形的刷毛,所述刷毛呈簇状均匀连续分布于圆环之上(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刷子,其包括帽形底座,底座上沿以圆心为中心的多个同心圆上设置有刷毛,所述刷毛簇状沿同心圆均匀分布(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公开了一种刷子,其包括扫帚状底座,底座上沿圆心放射状设置刷毛,所述刷毛簇状沿圆心放射状均匀分布(详见证据2附图)。

证据3公开了一种刷子,包括杯状底座,底座上沿以圆心为中心的多个同心圆上设置有刷毛,所述刷毛簇状沿同心圆均匀分布(详见证据3附图)。

将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3相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无论是刷子的整体外形还是刷毛的设置均存在较大差异,前述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性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33010701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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