握力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握力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88
决定日:2008-0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16613.0
申请日:1997-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8-09-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如一赵东红
主审员:张华
合议组组长:耿博
参审员:余心蕾
国际分类号:G01L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某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实质性特点,且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9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握力计”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号是97216613.0,申请日是1997年5月28日,专利权人是张如一、赵东红。

本实用新型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握力计,具有: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内握柄,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以及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其特征是,上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上述的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上述内握柄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具有三个凸台,且两端凸台比中部的凸台伸出高。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的凸台侧设有承力板。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与承力板是形成一个整体的框架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2或4任一项所述的握计,其特征是,上述握距调整装置是具有调距手轮的力杆,上述力杆穿过外握柄,连接内握柄与测力传感器。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内握柄的两侧边框的外侧设有定位凸台,上述定位凸台安装在外握柄的滑动槽内。 ”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公告号为CN87212699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两份,每份12页,公告日为1988年8月10日;

对比文件2:公告号为CN2116893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两份,每份12页,公告日为1992年9月23日;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234609Y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两份,每份7页,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4日;

对比文件4:编号为平1-94826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两份,每份5页,公开日为1989年4月13日;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主要概括如下:(1)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3、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07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6年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补充增加的无效理由,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本,请求人增加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4、2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4、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07年3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5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出庭资格无异议,且对合议组组成人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进一步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4、3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4、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前述观点进行了充分的答辩陈述。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以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关于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体力测量方法和体力测量仪(见说明书第2-3页、附图1-6),包括外握柄10;内握柄16;测力传感器4;接合点14为测力传感器4与活动端7相连接的结合点,连接杆19连接在测力传感器4的活动端与内框15之间,以及可以调整内、外握距距离的握距幅度调节旋钮20,抽出测力传感器4与外置电源、显示器、记录计相连接的引线22。对比文件4中的外握柄、内握柄、测力传感器4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握柄、内握柄和传感器,对比文件4中的接合点14、连接杆19、握距幅度调节旋钮20共同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握距调整装置。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检测显示装置位于外壳内,而对比文件4未具体说明检测显示装置的安装,仅仅说明通过引线引出;(2)权利要求1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上述的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上述内握柄连接,而对比文件4公开的测力传感器尽管也是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内握柄连接,但是未具体说明测力传感器的具体结构。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手提式计价电子秤,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说明书第5-6页、附图2、3):手提装置、秤体和持物装置,所述秤体包括方形框架1、控制板3、传感器2和与框架固定的外壳。实现电功能的控制板3包括显示屏31、键盘32和电路部分的电子元器件33;所述传感器包括“m”型弹性体21、位于“m”型弹性体上的两组电阻应变片22、23和传力轴24。

本专利为一种握力计,用以解决现有技术机械式握力计不能直接进行读数以及电子握力计结构复杂成本高的缺陷;对比文件2为一种计价电子秤,用以解决现有技术中弹簧秤和手提电子秤精度低下的不足,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两者的发明目的也不相同。此外,对比文件2中传感器上的受力方向垂直向下;而权利要求1中的测力传感器上的受力方向为垂直向上,两者工作原理存在差异。尽管对比文件2给出的显示屏、传感器的具体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显示装置以及测力传感器的具体结构相同,但是,由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并非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两者的发明目的、传感器受力方向上均存在差异,现有技术也未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传感器结构运用到握力计领域,并且该结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即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机械式握力计不能电子计数的缺陷,因此这种选择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2的结合具备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4、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检测显示装置和测力传感器的具体结构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3恰恰公开了前述检测显示装置和测力传感器的具体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4):电子秤包括称重挂钩3、挂环5、外壳1、称重传感器10。称重传感器为M型金属弹性体与4片电阻应变片组成,电器部分包括数字显示电压表部分B。

基于前述基于对比文件2的评价理由,尽管对比文件3公开的数字显示部分以及传感器的具体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显示装置和测力传感器的具体结构相同,但是由于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两者的发明目的以及传感器受力方向均存在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轻易想到将其他技术领域中的传感器运用到本领域,这种选择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3的结合具备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4、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以及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电子肌力测定系统,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说明书第6、7页、附图1):传感器固定架1、传感器A、传感元件盒3、螺母7和传力器传力螺杆8,传力器传力螺杆8一头与传感元件盒3的一头螺母相连,另一头与传感元件盒3的另一头螺母相连,三者连为一体。当被检者用力时,力通过传感器传力螺杆8、螺母7牵拉或挤推传感元件盒3内的悬梁式弹性元件,使之发生变形。所述传感器固定架1、传感器A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握柄、内握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握距调整装置、检测显示装置以及测力传感器的具体结构。

基于前述基于对比文件2的评价理由,尽管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分别公开的数字显示部分以及传感器的具体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显示装置和测力传感器的具体结构相同,但是由于对比文件2、3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同时两者的发明目的以及传感器受力方向均存在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轻易想到将其他技术领域中的传感器运用到本领域,这种选择具备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备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尽管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由于权利要求5、6均为直接或间接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直接或间接引用该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3、4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97216613.0号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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