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太阳伞伞柄稳定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86
决定日:2008-01-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37869.6
申请日:2003-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雅地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邝注财
主审员:高雪
合议组组长:丁惠玲
参审员:刘妍
国际分类号:F16B 7/00 A45B 25/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中被披露,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28日受理、名称为“太阳伞伞柄稳定机构” 、申请号为03237869.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邝注财。
2004年10月6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太阳伞的伞柄稳定机构,包括一个伞座,伞座上固定有伞柄套管,其特征是:在套管的上端以及下端各套有包裹着伞柄的内接管。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伞伞柄稳定机构,其特征是:伞柄套管下端的内接管为由上至下孔径逐渐缩小的渐缩管。”
2、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佛山市南海雅地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有关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98234329.9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1999年10月27日);
证据2:02266054.2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2003年7月9日);
证据3:德文宣传图册5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已经被证据1、3分别全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根据证据2,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内容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3、请求人于2007年3月26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和补充证据:
证据4:00254252.8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2001年7月11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的接合不具备创造性。
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6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并未披露在伞座上固定的伞柄套管、在套管的上端和下端分别套设的内接管等特征,且实现紧固稳定的原理也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还具有结构简单的特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并未公开伞座、内接管等特征,其原理也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创造性;证据3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且没有中文译文,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故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在向请求人随转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的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2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本次口头审理于2007年12月18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口审代理词以及证据1的附图1和本专利的附图1的对比示意图,声明此为其陈述意见,合议组当庭将前述文件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作为补充证据,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该份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对于该份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有关规定;对比方式为,以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以证据1单独、证据1、2结合、证据4单独、证据1、4结合这四种方式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1单独、证据1、2结合、证据1、4结合这三种方式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分两次共提交了四份证据,其中证据3已于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2、4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太阳伞的伞柄稳定机构,包括一个伞座,伞座上固定有伞柄套管,其特征是:在套管的上端以及下端各套有包裹着伞柄的内接管。
证据1涉及一种太阳伞座,其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文字部分第1页第2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披露了以下技术方案:一种太阳伞座,由塑料中空成型并且中心有通孔的座体、通孔压盖、锁咀和塑料棒组成。其通孔压盖内腔壁有内螺纹。锁咀中空,外形近似锥状,包括一环状体和与之连成一体的至少2块夹片,环状体在锁咀的大端。塑料棒也是中空的,其上部有外螺纹。使用时,伞杆先穿过通孔压盖、锁咀至塑料棒的无开口的下端,然后连同塑料棒插入座体通孔中。再向下旋紧压盖迫使锁咀的夹片夹紧伞杆并固定在塑料座体中。
其中,塑料棒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伞柄套管,通孔压盖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内接管,锁咀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内接管。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差别仅在于,本专利中明确了下内接管是套在伞柄的下端,而证据1中并未明确说明使用时锁咀是否位于塑料棒的下端。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中并未明确说明锁咀位于塑料棒的下端,但从附图中可以明确地看出锁咀夹紧伞杆的部分位于塑料棒偏下方的位置、距通孔压盖有相当的距离,且证据1所述技术方案通过通孔压盖和锁咀两点固定同样可以实现本专利通过上下两个套管稳定伞柄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无效过程中曾提出:(1)、证据1的附图1没有标号和文字说明,其部件与本专利并没有如请求人所述的对应关系;(2)、证据1的通孔压盖上有内螺纹,是通过螺纹旋紧压盖,结构与本专利不同;(3)、证据1中锁咀包括环体和至少2块压片,与本专利的下内接管的结构不同;(4)、本专利中内接管包覆着伞杆,而证据1中的是穿过、没有包覆固定的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对于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1)、虽然证据1的附图1中没有标号以及对应的部件名称,但在附件1说明书第1页的第2段以文字对附图1所示技术方案作了描述,并详细说明了使用过程,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文字与附图结合可以明确、无误地理解附图所示内容;(2)、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限定了在套管的上端设有内接管,但对内接管的具体结构并未做出明确的限定,更何况证据1中的通孔压盖本身就能起本专利中上端内接管的作用,通过螺纹旋紧只是其另外的功能;(3)、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下端内接管的形状、结构,而证据1中包括环状体和夹片的锥形锁咀也能起到本专利中下端内接管的作用,仅仅是名称的不同而已;(4)、权利要求1中限定“在套管的上端以及下端各套有包裹着伞柄的内接管”,但其中“包裹”一词不应仅仅理解为“包覆”且排除“穿过”的含义,这从本专利附图1中伞柄3穿过了上内接管4即可看出;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而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伞柄套管的下端的内接管为由上至下孔径逐渐缩小的渐缩管。证据1中的锁咀即为由上至下孔径逐渐缩小的渐缩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均相对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出的关于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能够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0323786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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