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粒宝石自动粘接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粒宝石自动粘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92
决定日:2007-12-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4700.9
申请日:2003-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万乐园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龙岗南约查尔顿首饰厂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吴亚琼
国际分类号:B28D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的区别技术特征使两者在结构、功能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上均是完全不同的,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该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且也未给出任何相关技术启示,故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粒宝石自动粘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320124700.9,申请日为2003年12月2日,专利权人为龙岗南约查尔顿首饰厂。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多粒宝石自动粘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配合工作的至少一台主机和至少一台附机;所述的主机至少包括机架、装设在机架中部的可上下转动的加热装置、装设在机架上方可对应于加热装置上下滑动的一组宝石夹持机构、装设在机架上可对应于机架上方的宝石夹持机构平移的胶粉供应机构、装设在机架上可对应于机架上方的宝石夹持机构移动的残胶清除机构、装设在机架下方的另一组宝石夹持机构;所述的附机至少包括机架,装设在机架中部的加热装置、装设在机架上方可对应于加热装置上下滑动的一组宝石夹持机构、装设在机架上对应于宝石夹持机构的宝石坯料供给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粒宝石自动粘接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主机上方和附机上的可滑动的宝石夹持机构至少包括驱动气缸、传动装置、被驱动可上下滑动的托台和放在托台上的一组宝石夹具。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粒宝石自动粘接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主机上的加热装置被气缸驱动上下转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粒宝石自动粘接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主机上的胶粉供应机构至少包括驱动气缸、传动装置、被驱动可平移的胶粉盘。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粒宝自动粘接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主机上的胶粉供应机构还包括驱动胶粉盘转动的电机。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粒宝石自动粘接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主机上的残胶清除机构包括钢丝刷、驱动钢丝刷转动的电机和驱动钢丝刷向宝石夹持机构运动的气缸和传动装置。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粒宝石自动粘接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附机上的宝石坯料供应机构至少包括宝石坯料储存盒、驱动气缸、传动机构、被驱动可在宝石坯料储存盒中作180度往复转动的且其上设有多个单粒宝石容置孔的宝石坯料排孔架、驱动宝石坯料排孔架震动的电机。

8、根据权利要求2至7中至一所述的多粒宝石自动粘接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电机或气缸均由程序控制电路控制其动作。”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万乐园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且权利要求3、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2款的规定,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5215650.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10日,共11页。

请求人认为:结合上述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区别仅在于至少一台主机和一台附机,而增加机器的数量以提高工作效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5、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分别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2、4-7也都不具有创造性。而且,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动作特征,没有描述结构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5日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请求人所提供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胶粉供应机构和残胶粉清除机构,而且主机和附机的结构并不相同,是相互配合的复合装置,和增加机器数量以提高工作效率的手段有质的区别,故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8的附加特征采用动作特征来限定更加清楚,且在说明书中有充分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实施细则第2条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7日在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3、7不具有创造性作为无效理由,并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理由

由于在2007年11月27日的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7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故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95215650.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它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用方法特征来限定,没有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扩大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主机上的加热装置被气缸驱动上下转动”,“所述的电机或气缸均由程序控制电路控制其动作”。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主机上的加热装置被气缸驱动上下转动”,“所述的电机或气缸均由程序控制电路控制其动作”并不是方法特征,而是体现加热装置和气缸之间的连接关系和机械配合关系、电机或气缸与程序控制电路之间相互关系的产品构造特征。而本专利中,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构成了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的一部分,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的多粒宝石自动粘接装置的构造和配合关系进行了进一步限定,故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的限定,因而无法实现,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需要明确的是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的主体应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所谓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5行“气缸14拉动火管6上扬,使火焰向组合宝石夹具1的轴头22处加热”以及附图2描述了主机上的加热装置和气缸之间的连接关系、作用,说明书第3页第4行描述了“整个动作全过程是由时间继电器、数码继电器、碰头开关等电器元件,通过程序控制电路自动完成”。其后,说明书对整个装置的动作过程进行了描述,其中包括电机和气缸的动作顺序等,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按照目前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权利要求3、8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加热装置的转动和电机或气缸动作控制等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说明书是清楚、完整而且能够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实现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粒宝石粘接机,包括夹具,基座,点火器,燃气源,动力源和程序控制电路,采用下端与送料气缸活塞相连,上端顶部开有若干等距球形凹槽的送料板及与其配用的料槽组成送料机构,在送料板两侧设置由压块和一端与气缸活塞相连,底部呈楔形,并与固定在机座上的楔形槽相配的支承板及限位螺钉组成的夹紧机构,压紧宝石坯料夹持针夹具(简称活夹具)的压块与紧压气缸相连,顶针夹具(简称死夹具)由螺钉紧压,夹具上的夹持针和顶针一一对应,且与送料板顶部球形凹槽的间距和数量相同,在夹持针针头下方设有高压点火器和开有窄长槽口的供给燃气和冷却气共用的管道(参见图1,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全文)。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可以看出,上述证据1中的“基座,点火器,送料机构,夹具”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机架,加热装置,宝石坯料供给机构,宝石夹持机构”。

然而,证据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配合工作的至少一台主机和至少一台附机;(装设在机架上可对应于机架上方的宝石夹持机构平移的胶粉供应机构;(装设在机架上可对应于机架上方的宝石夹持机构移动的残胶清除机构。

如上所述,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多粒宝石自动粘接装置,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①本专利中的主机和附机是相互配合工作的,用于执行不同的步骤,证据1中没有主机和附机之分,整个操作均在同一设备上完成,因此证据1和本专利的结构是不同的。本专利中主机和附机的工作方式并不相同,是在多个工艺中相互配合的复合工作方式,在宝石粘接工序中完成不同的工艺,并不是如请求人所主张的主机和附机仅仅是机器数量的增加,用以提高工作效率。因此本专利中设置主机和附机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手段,也是非显而易见的。②尽管在证据1中记载了“将夹持针针头上沾有热熔性粘接剂的活夹具放到其支承板上,按一次按钮即自动完成粘接全过程”(参考说明书第2页第15-16行),但并不说明在证据1中必然设有胶粉供应机构,更未公开胶粉供应机构的相对位置关系和移动方式,而在本专利中设置了胶粉供应机构,其可相对宝石夹持机构移动。(本专利中的残胶清除机构用于在宝石粘接之后,对宝石夹具的轴头处进行旋除残胶,以备下次对宝石夹具轴头粘胶。而证据1没有公开这样的机构,而且也没有这样的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在宝石粘接装置中设置清除残胶的机构。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粒宝石粘接装置和证据1在结构、作用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上均是不同的,而且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不同的。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了不同的技术效果。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该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仅由证据1尚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而且,权利要求2,4-6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6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32012470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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