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真空覆膜套装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93
决定日:2008-05-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2212.6
申请日:2005-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蒙自宏豪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文国
主审员:蔡萍
合议组组长:崔哲勇
参审员:刘微
国际分类号:E06B3/00,3/263,3/70,7/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3款
决定要点:?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由于销售行为而导致技术方案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使用公开的认定不取决于公众是否真正得知该技术方案,即使所销售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够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日授权公告的第200520022212.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真空覆膜套装门”,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11日,专利权人为陈文国(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真空覆膜套装门 ,它有门扇和门套,其特征在于门套和门扇接触处有气密胶垫,门扇由两门面板与门扇边封条对半交结而成,两门面板间有门扇筋条,门扇的四边均镶嵌有“T”型铝合金封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覆膜套装门 ,其特征在于两门面板、门扇边封条、门套、门套边封条和门套挡门条的外表面均有PVC覆膜。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覆膜套装门 ,其特征在于两门面板上有雕花图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覆膜套装门 ,其特征在于气密胶垫为一圆管状,管壁上有安装脚。”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蒙自宏豪门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7)云蒙证字第534号公证书,肖丕礼调查笔录,复印件,每份共6页;
证据2:(2007)云蒙证字第535号公证书,葛晓东调查笔录,复印件,每份共6页;
证据3:(2007)云蒙证字第536号公证书,谈淑媛调查笔录,复印件,每份共7页;
证据4:无效宣告程序委托书原件。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证据1-3用以证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从事生产该专利产品,并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国内市场销售,该生产、销售行为导致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8月25日再次提交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5:蒙自县工商局机读《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每份1页;
证据6:蒙自县工商局《个体工商户变更申请登记表》,复印件每份2页;
证据7:请求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公司机构组成人员情况,附身份证证复印件),复印件,每份1页;
证据8:(2007)云个证字第516号,内附陈文国填写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每份1页;
证据9:(2007)云个证字第514号,内附周芳证言,复印件,每份3页;
证据10:(2007)云个证字第515号,内附周芳身份证,复印件,每份3页;
证据11:(2007)云个证字第511号,内附红河州明宇房地产公司证明,复印件,每份3页;
证据12:红河州明宇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每份1页;
证据13:(2007)云个证字第517号,内附调查笔录,复印件,每份5页;
证据14:照片一组5张,复印件,每份2页;
证据15:程耀齐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每份1页;
证据16:(2007)云个证字第509号,内附用户红河州云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每份3页;
证据17:红河州云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每份1页;
证据18:(2007)云个证字第513号,内附开心酒店店主王跃证言,复印件,每份3页;
证据19:王跃身份证、开心酒店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每份3页;
证据20:(2007)云个证字第512号,内附用户白娅莎证明,复印件每份3页;
证据21:(2007)云个证字第510号,内附用户蒙自云丰酒店证明,复印件,每份3页;
证据22:蒙自云丰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每份1页;
证据23:云南省质检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每份6页;
证据2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报告,复印件,每份4页;
证据25:检索报告所附对比文件1复印件,专利号ZL93237021.7,每份4页;
证据26:检索报告所附对比文件2复印件,专利号ZL00200713.4,每份6页;
证据27:检索报告所附对比文件3复印件,专利号ZL97238015.9,每份6页;
证据28,请求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每份7页;
证据29:《联营协议》复印件,每份3页;
证据30:请求人公司会计档案(专利权人亲笔书写的会计核销单复印件),每份2页;
证据31:请求人公司会计档案(专利权人亲笔书写的原有客户样门清单复印件),每份1页;
请求人主张:1、证据5、6、8-23可以证明专利??人在申请日前办厂从事生产专利产品“真空覆膜套装门”,并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其中证据8-15、16-17、18-19、20、21-22用以证明2003年至2004年前专利权人所生产的真空覆膜套装门分别销售给周芳、云丰物业、开心酒店;证据23为云南省质检中心的《检验报告》,用以印证所述套装门在申请日净?已经被生产。2、证据24-27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用以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5-2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28-31用以证明专利权人申请日前与请求人公司的谈猷宗、魏维兴协商一致,租地建厂,生产本案专利产品,共同组建请求人公司。
针对请求人2007年8月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作为反证:
反证1:《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每份4页;
反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每份1页,证明蒙自宏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7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后;
反证3:《企业法人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名单》复印件,每份1页,证明肖呸礼、葛晓东(郭世才)两人系蒙自宏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人员;
反证4:《蒙自宏豪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完毕证明》复印件,每份1页,证明陈文国于2006年10月23日转让股份退出宏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反证5:《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每份1页,证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于2007年7月3日,受理陈文国诉蒙自宏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 1、专利权产品在申请日前一直处于试制阶段,不存在专利技术被公知、公用的情况,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请求人公司的董事长与专利权人协商共同出资于2005年3月17日成立宏豪门业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真空覆膜套装门,2005年1月11日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真空覆膜套装门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3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因公司拒绝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使用合同,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3日退出请求人所在公司,而请求人继续生产专利产品造成对专利权人的侵权,上述事实有反证1-5为佐证;3、反证3用以证明肖丕礼、葛晓东、谈淑媛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述证人的证言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被采信。
请求人于2007年8月28日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32:专利号为0023658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7日,共3页;
证据33:周芳(又名周芳名)处存留的当时陈文国给她的产品保修卡原件,1张。
请求人主张证据32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3用以印证周芳证言,以及宏豪门业这个字号一直在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25日以及2007年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对证人周芳的调查笔录,共3页(以下称反证6),用以证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9、10的证词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同时用以证明专利权人与周芳的销售属于产品试制过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反证6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2日收到请求人再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2007)昆民六初字第113号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证人王跃、肖丕礼,专利权人的证人周芳出庭并接受质证。
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提交门的实物以及该门结构的公证书(下称证据34),以及(2007)昆民六初字第113号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下称证据35)作为证据使用。3、请求人提交了所有证据的原件。4、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证据35中所引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其中所认定的证人证言的内容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证据35已经超出请求人的举证期限,对其不予接受。5、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证据16、17、20、30、31、33、34。 6、请求人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用于证明使用公开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18、19、23,证明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销售给王跃所在的开心酒店;第二组证据8-15、23,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将专利产品销售给明宇房地产公司;第三组证据1、3、21、22、23,证明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给云丰酒店。其他证据用于印证上述证明内容,其中证据5、6,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以女儿陈丽名义经营“蒙自安乐套装门厂”从事生产专利产品;证据7、28、29证明专利权人和陈丽是父女关系以及其与谈猷宗等人成立蒙自宏豪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2)、用于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证据为:证据24-27以及证据32。7、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3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保留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8、请求人明确关于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评述以证据24的检索报告中的意见为主。9、经合议组多次询问,专利权人承认其在请求人所主张的三次“销售”中,所安装的套装们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描述的均相同,但材料有所不同,且专利权人主张上述安装并非公开销售行为,而属于其对套装门的试制行为,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套装门后不会对门进行拆解,因此该行为不会导致专利套装门结构的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 决定理由
1. 证据的认定
1.1 鉴于请求人在口审中明确放弃证据16、17、20、30、31、33、34,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再予以考虑。
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35已经超出了其举证期限,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合议组经当庭认证,对其不予接受。
1.2 专利权人在口审中明确表示对于请求人提交证据1-15、18、19、21-29、3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作用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并合法,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评价考虑。
2.关于使用公开导致丧失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真空覆膜套装门 ,它有门扇和门套,其特征在于门套和门扇接触处有气密胶垫,门扇由两门面板与门扇边封条对半交结而成,两门面板间有门扇筋条,门扇的四边均镶嵌有“T”型铝合金封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 真空覆膜套装门,其特征在于两门面板、门扇边封条、门套、门套边封条和门套挡门条的外表面均有PVC覆膜。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覆膜套装门,其特征在于两门面板上有雕花图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 真空覆膜套装门 ,其特征在于气密胶垫为一圆管状,管壁上有安装脚。”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因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而导致丧失新颖性,其具体理由包括:证据2、18、19、23证明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销售给王跃而导致本专利使用公开;证据8-15、23证明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销售给明宇房地产公司而导致本专利使用公开;证据1、3、21-23证明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销售给云丰酒店而导致本专利使用公开。
2.1关于因向王跃销售而导致本专利使用公开的无效理由
证人王跃称,其开办的开心酒店于2003年安装了专利权人生产的套装门,并按照560元/樘价格向专利权人支付了货款,其间专利权人并未明确向王跃提出需要对门的结构进行保密,也未要求王跃向其反馈使用情况以便专利权人进行门结构的改进。王跃开心酒店安装专利权人生产的套装门后,曾向朋友所开办的喷泉酒店介绍使用这种门,并带领喷泉酒店负责人参观专利权人的生产厂以及洽谈购买,后因喷泉酒店负责人不能接受价格而未能成交。专利权人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
另外,专利权人在口审中承认其提供给王跃开心酒店的套装门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描述全部结构。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跃出具的证言公证书(证据18)和口审记录佐证。
合议组认为,证人王跃陈述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作为无争议内容已经由专利权人予以承认,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帝4.3节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外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合议组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审中关于其在王跃开心酒店安装的套装门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描述全部结构的陈述,经合议组当庭多次询问,专利权人均予以确认。因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陈述为专利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重大误解,对此事实同样予以确认。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包括:1、专利权人向开心酒店提供并安装套装门是否属于公开销售。2、销售是否导致了产品的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
关于焦点问题1,专利权人认为,其向开心酒店安装套装门属于试制行为,为此仅向开心酒店收取了套装门的成本费用,且开心酒店负责人王跃与专利权人是特定朋友关系,因此专利权人向开心酒店安装套装门与普通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具有本质不同,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销售。
合议组认为:
对于专利权人在开心酒店安装套装门是否属于销售行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首先,专利权人向王跃提供套装门后,已经获得相应的货款,上述行为符合一般意义上的销售定义。其次,产品的试制表明该产品仍然处于研发阶段,试制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在试制品的生产、使用过程中发现设计缺陷从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改进,专利权人主张在王跃开办的酒店中试制本专利套装门,但其既未向王跃明示或暗示套装门为试制产品,也未要求王跃向其反馈产品的使用信息,于理不符。第三,出于对产品研发技术成果予以保密的目的,参与产品试制的人员一般是内部的产品研发人员,如果需要研发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参与试制,则应当对其明示保密义务。王跃并非专利权人工厂员工,且根据已查明事实,专利权人也未与王跃之间签订保密协议,因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与王跃之间并不具有任何意义上的特定关系,二者之间无任何保密义务。第四,王跃将喷泉酒店负责人介绍给专利权人以购买本专利套装门时,虽然专利权人与该喷泉酒店负责人并不相识,但专利权人同样表示出销售意愿,因此可以认定专利权人主观希望面向社会公众销售套装门,而非将销售对象局限于所谓的特定关系人。第五,合议组综合考虑专利权人与女儿曾经开办的蒙自县宏豪门业与周芳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据8)上所载明的套装门单价505元/樘,而销售给王跃的套装门单价为560元/樘,由此认为专利权人声称向王跃所收取的费用仅仅是套装门的成本费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定专利权人在开心酒店安装套装门的行为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对于专利权人关于试制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2节的规定: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用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如果使用公开的是一种产品,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够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
就本案来说,鉴于专利权人早在2003年就已经向开心酒店销售了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描述的所有结构特征的套装门产品,且该销售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给开心酒店的套装门已经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即使公众需要破坏该套装门才能得知其结构,也应认定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描述的所有结构特征的套装门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通过使用而公开。故,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2关于其他无效理由
鉴于请求人主张“因在申请日前向王跃销售本专利产品而导致本专利技术方案使用公开”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余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2221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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