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垃圾压缩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01
决定日:2007-12-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9092.1
申请日:2004-06-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国京冶建设工程承包公司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宋鸣镝
国际分类号:B65F9/00,B65F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的设备构成现有技术,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存在的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故在上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6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名称为“新型垃圾压缩机”的200420009092.1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中国京冶建设工程承包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垃圾压缩机,包括提板装置(1)、锁紧装置(2)、插销装置(3)、压缩装置(8),主压油缸(9),其特征在于,垃圾压缩箱体(10)是由两侧侧板(5)分别与前横梁(4)、后横梁(6)和底板(7)焊接而成,压缩装置(8)、与主压油缸(9)活塞的一端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垃圾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垃圾压缩机箱体(10)的两侧各有一套锁紧装置(2),每套锁紧装置的上方又各配一套插销装置(3)。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垃圾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横梁(4)的下表面和压缩装置(8)上表面之间留有180?300毫米间隙。”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编号为HLS03002的“银川市城市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工程八里桥垃圾转运站成套工艺设备合同”部分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2:编号为1414497的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复印件,共2页;
附件3: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 长峰弘华环保设备分公司给银川八里桥垃圾处理场转运站的《使用说明书》部分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4:HH83006型垃圾压装机及其箱体的图纸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压缩箱体的前横梁与垃圾转运车之间上部必需是密闭的”是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但却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实用新型的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3、即使本专利与在先公开使用的HH83006型垃圾压装机相比存在细微差别,但根据现有技术即96222803.6号实用新型的启示,结合已经公开使用的HH83006型垃圾压装机,上述细微差别无法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8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而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仅向合议组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而未出示或提交附件1、2、4的原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了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的请求,对于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仍然坚持其在请求书中的意见。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07年4月6日第二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编号为HLS03002的“银川市城市固??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工程八里桥垃圾转运站成套工艺设备合同”部分复印件,共9页;
附件2’:编号为1414497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复印件(下称附件2.1’)以及编号为1414509的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复印件(下称附件2.2’),共2页;
附件3’:银川八里桥转运站工艺设备的“设备接收登记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4’:银川项目工艺设备自测报告复印件,共11页;
附件5’:2003年12月11日出版的《宁夏日报》第1版复印件,共1页;
附件6’:编号为HLP006-001的“银川转运站项目结构件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共7页;
附件7’:银川八里桥垃圾转运站HH83006型压装机设备“检查记录单”复印件,共17页;
附件8’(对比文件1):HH83006型垃圾压装机及其箱体、锁紧机构、插销机构、液压系统、压装油缸的图纸复印件,共7页;
附件9’:证人黄九克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以及北京二七宏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复印件,共4页;
附件10’:专利号为zl96222803.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1998年10月28日,共4页。
请求人认为:1、压缩箱体是推压装置往复运动向垃圾转运车内推压垃圾的通道,上部只有前后梁会使得箱体内的垃圾在前横梁的前方泄漏而无法把垃圾推进垃圾转运车,为此压缩箱体的前横梁与垃圾转运车之间上部必需是密闭的,否则其存在功能性缺陷,无法解决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中缺乏上述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实用新型的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与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的HH83006型垃圾压装机相比完全相同,即使存在某些细微差别也属于简单的文字替换,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8’不具有创造性,而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被附件10’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3都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再次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4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同时原合议组对第一次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查,并于2007年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而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附件2.1’、附件3’以及附件5’-9’的原件,并认为:附件1’-7’可以证明HH83006型垃圾压装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委托加工、制造、销售和使用,附件8’和附件9’可以证明其中在先公开的HH83006型垃圾压装机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内容相同;证人北京二七宏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北京市丰台区宏业科工贸公司)调度员黄九克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在2003年5月到8月期间参与了银川八里桥转运站项目,主要工作是依据委托方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长峰弘华环保设备分公司提供的HH83006型垃圾压装机等设备图纸作出计划、负责组织生产并到银川现场进行安装。
至此,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在请求人第二次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了多份证据用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其中附件1’是一份订货合同,附件2’是两张发票,附件3’是该设备接收登记单,附件4’是该设备自测报告,请求人通过上述证据欲证明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长峰弘华环保设备分公司依据订货合同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实际向银川市城市管理局下属银川八里桥垃圾处理场提供了包括HH83006型垃圾压装机在内的垃圾转运站成套设备;附件6’是一份委托加工合同,附件7’是该设备检查记录单,附件9’是受委托方调度员的证言,并且该证人出庭作证,请求人通过上述证据欲证明北京市丰台区宏业科工贸公司(现北京二七宏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完成HH83006型垃圾压装机的生产、现场安装、调试等工作;附件5’是一份《宁夏日报》关于八里桥垃圾中转站整体系统联动试运行成功的报道,请求人通过其欲证明包括HH83006型垃圾压装机在内的垃圾转运站成套设备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投入使用;附件8’是有关HH83006型垃圾压装机的相关设备图纸,请求人通过附件8’的图纸以及附件9’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其中已经投入使用的HH83006型垃圾压装机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
经审查,附件1’、附件2.1’、附件3’以及附件5’-9’的复印件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原件相一致,其中附件8’是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长峰弘华环保设备分公司保存的有关HH83006型垃圾压装机箱体等设备的七份归档图纸,该图纸标题栏中分别记载了设备的型号以及设计、审核、工艺、批准相关人员的签名和签名日期,并盖有项目存档章,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未发表任何意见,上述附件经审查属实,合议组认为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由于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2’和附件4’所对应的原件,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故在本案中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证人黄九克出庭作证,其证言符合形式要件,故附件9’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上,合议组将在附件1’、附件2.1’、附件3’以及附件5’-9’的基础上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作为专利文献的附件10’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10’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具体为:由于缺少了“压缩箱体的前横梁与垃圾转运车之间上部必需是密闭的”的内容,不能实现把垃圾推进垃圾转运车时避免箱体内的垃圾在前横梁前方泄露的技术效果,因此属于功能性缺陷。
合议组认为:必要技术特征是指一项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该项专利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现有整体焊接式结构的垃圾压缩机改进成一种结构简单并适用于垃圾成分复杂的新型垃圾压缩机,从而解决压装垃圾时出现的切割垃圾和消耗能量的现象;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包括提板装置、锁紧装置、插销装置、压缩装置以及主压油缸,垃圾压缩箱体是由两侧侧板分别与前横梁、后横梁和底板焊接而成,压缩装置与主压油缸活塞的一端连接”这些技术特征,其已经从整体上反映了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缺少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至于“压缩箱体的前横梁与垃圾转运车之间上部是密闭的”不是本实用新型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必要技术特征,此外,为了避免箱体内的垃圾在被推进垃圾转运车时从前横梁前方泄露而采取请求人所述的这种技术手段也是公知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撰写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上所述,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附件2.1’、附件3’以及附件5’-9’作为证据,欲证明:银川市城市管理局与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长峰弘华环保设备分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签订了关于银川城市生活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工程八里桥垃圾转运站的成套工艺设备合同,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长峰弘华环保设备分公司以494.64万元的总价格完成银川市城市管理局所定购的包括HH83006型垃圾压装机在内的成套垃圾转运站成套设备;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长峰弘华环保设备分公司又于2003年5月26日与北京市丰台区宏业科工贸公司(现北京二七宏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银川转运站项目结构件委托加工合同,由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长峰弘华环保设备分公司提供加工图纸并委托北京市丰台区宏业科工贸公司负责银川垃圾转运站项目中包括HH83006型号压装机等设备的结构件加工以及厂内组装、现场安装调试;该垃圾转运站最终于2003年12月10日正式运行。据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附件2.1’、附件3’以及附件5’-9’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HH83006型压装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通过制造、销售、使用构成现有技术的使用公开。
而上述HH83006型压装机的结构如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1)图纸中所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插板机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提板装置)、锁紧机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锁紧装置)、插销机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插销装置)、推压机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压缩装置)、液压系统中的压装油缸(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压油缸),以及压装机箱体由左右侧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侧侧板)、横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横梁)、后挡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后横梁)、底板组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板)构成,并且推压机构5与主压油缸活塞的一端通过销轴连接。
由此可见,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压装机箱体左右侧板以及横梁、后挡板、底板之间是焊接而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仍存在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
然而,上述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生产工艺性好、方便运输,为了达到该目的,大型箱体部件所采用的焊接组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垃圾压缩箱体(10)的两侧各有一套锁紧装置(2),每套锁紧装置的上方又各配一套插销装置(3)”,而上述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前横梁(4)的下表面和压缩装置(8)上表面之间留有180?300毫米间隙”,但该特征已在附件10’(下称对比文件2)中相应地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3以及说明书第1页第16-17、19-20、34-36行),即对比文件2中的“压装机壳体顶板和推压头上表面之间留有200-400毫米间隙”,并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在垃圾压装机顶板(相当于本专利垃圾压缩机的前横梁下表面)和压装机的推压装置上表面(相当于本专利垃圾压缩机的压缩装置上表面)之间留有间隙以保证推压装置往复运动的顺利进行,因而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应用到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请求人所提出的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已经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0909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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