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摄影三脚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02
决定日:2008-01-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5227.0
申请日:2005-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伟宏
授权公告日:2006-10-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昊
主审员:李晓娜
合议组组长:张梅珍
参审员:谢有成
国际分类号:G03B17/56,F16M1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公开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效果实质上相同,则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摄影三脚架”、专利号为ZL 200520065227.0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9月30日,专利权人是刘昊。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多功能摄影三脚架,它具有一个本体(10),本体(10)的中部与支撑杆(20)配合,其外端则铰接有三根支腿(30);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本体(10)上端套设有一个水平旋转支架(40),该水平旋转支架(40)通过锁紧旋钮(60)与一垂直旋转支架(50)相连;另外,垂直旋转支架(50)上还设有用于锁定支撑杆(20)的锁紧旋钮(7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摄影三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平旋转支架(40)的下端呈管状,并套设在本体(10)内,上端则呈弧面状,其外侧成型有耳状连接部(41);垂直旋转支架(50)在其外侧亦成型有与水平旋转支架(40)的连接部(41)配合的耳状连接部(51),连接部(41)和(51)通过锁紧旋钮(60)相连。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摄影三脚架,其特征在于:垂直旋转支架(50)的外端还凸设有一呈开口状的锁紧部(52),该锁紧部(52)与锁紧旋钮(70)配合。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摄影三脚架,其特征在于:水平旋转支架(40)和垂直旋转支架(50)的连接部(41)和(51)在其相对的端面上分别成型有可相互咬合的离合齿(411)、(511)。”
针对上述专利权,沈伟宏(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 03256434.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 00816719.2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比,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座1、中心轴杆6、脚管12分别与权利要求1中的本体10、支撑杆20、支腿30基本对应,对比文件1中的旋转体2、套环4、锁固旋钮45、迫紧旋钮49分别与权利要求1中的水平旋转支架40、垂直旋转支架50、锁紧旋钮60、锁紧旋钮70基本对应;对比文件1中枢孔41和棘齿42的结构部分与权利要求2中的连接部51对应,对比文件1中枢接臂22的结构部分与权利要求2中的连接部41基本对应;对比文件1中夹片46、47的结构与权利要求3中呈开口状的锁紧部52基本对应;对比文件1中的棘齿222、42分别与权利要求4中的离合齿411、511基本对应;而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仅是文字描述上有所不同,实质上完全一样,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对比文件1和2相结合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7年12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专利权人应当于口头审理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或者在提交口头审理回执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在提交口头审理回执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调查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告知本案合议组成员有所变更,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以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声称其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一致,同时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及领域均相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声称其具体意见与请求书的意见一致。
口头审理结束后,鉴于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5日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其本案合议组成员发生变更,专利权人应陈述是否有回避请求,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两份证据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这两份对比文件均为中国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比文件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仅是文字描述上有所不同,实质上完全一样,同时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及领域均相同,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1)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多功能摄影三脚架,对比文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10-12行、第3页第23-27行、第4页第14-17行、第22-25行、第5页第3-17行和第6页第1-11行,及附图2)公开了一种万向回转式脚架,其是专业相机的重要配备,该脚架具有支撑座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本体10)、旋转体2、套环4、中心轴杆6(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杆20),该旋转体2可以在水平面内转动(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水平旋转支架40),该套环4可使中心轴杆6垂直升降,也可使其在垂直方向内作倾斜调整(套环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垂直旋转支架50);其中支撑座1的中部与中心轴杆6相配合,该支撑座1的外端铰接有多个脚管1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腿30),由附图2可确定有三个脚管,旋转体2套设在支撑座1上端的中心孔10内,该旋转体2通过锁固旋钮45(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紧旋钮60)与套环4相连,套环4上还设有用于锁定中心轴杆6的迫紧旋钮49(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紧旋钮70)。对比文件1的目的在于使得万向回转式脚架的中心轴杆6能作垂直升降、倾斜调整与水平转动,实现万向回转的方位变换并能加以定位;而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满足任意方位和角度的拍摄需要的多功能摄影三脚架。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进行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两者的技术方案仅是文字描述上有所不同,实质上是相同的,而且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4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对水平旋转支架和垂直旋转支架作了限定,而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2和其说明书的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14-17行、第22-25行,说明书第5页第3-17行)可知,对比文件1中旋转体2的下端呈管状,并套设在支撑座1的中心孔10内,旋转体2的上端则呈弧面状,其外侧凸设有耳状的枢接臂22(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耳状连接部41),套环4上成型有耳状的、具有枢孔41和棘齿42的结构(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耳状连接部51),该枢孔41通过锁固旋钮45与旋转体2中枢接臂22的枢孔221相连,其中棘齿42啮合于棘齿222;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对垂直旋转支架进行了限定,而对比文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第11-13行)还公开了在套环4的外侧还凸设有两个夹片46、47(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呈开口状的锁紧部52),这两个夹片与迫紧旋钮49(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锁紧旋钮70)相配合;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对水平旋转支架和垂直旋转支架的连接部作了限定;而对比文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第3-7行)还公开了在旋转体2和套环4上相连的端面上分别成型有可相互啮合在一起的棘齿222(对应于权利要求4中的离合齿411)和棘齿42(对应于权利要求4中的离合齿511);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
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都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从而使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 决定
宣告20052006522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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