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全自动瓶盖印码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72
决定日:2008-01-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8310.8
申请日:2003-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文华
授权公告日:2004-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建平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5B61/02,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2;3款
决定要点: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因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在先公开销售产品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结构相同的事实。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全自动瓶盖印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3278310.8,申请日为2003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王建平。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全自动瓶盖印码机,由瓶盖送料机构、定位机构、油墨输送机构、油印机构、电机及控制柜组成,其特征在于:瓶盖送料机构包括料斗、排盖装置及输送管道;所述的排盖装置由排盖上板、排盖下板和调节螺丝组成,并固定在固定支架内;其中的排盖上板中心开有通孔,其下端面的边缘设有均匀排列的凸块,下板的相对面设有止挡凸环,上板和下板通过调节螺丝固定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瓶盖印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个凸块的顶点的距离略小于瓶盖的直径。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瓶盖印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三个凸块的顶点之间的距离略小于瓶盖的直径。
4、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全自动瓶盖印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块的表面呈圆弧状。
5、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全自动瓶盖印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块直面组成的锥形。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瓶盖印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节螺丝包括螺栓、两个螺母和垫片,螺栓依次穿过垫片、下板、螺母、上板和螺母,并由两个螺母固定。”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文华(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食品工业》杂志复印件,2002年第八期,出版日期为2002年8月,共2页;
证据2:《食品科学》杂志复印件,2001年第七期,共2页;
证据3:《食品科学》杂志复印件,2001年第一期,共2页;
证据4:《中国机电产品目录》复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6月出版,共5页;
证据5:《包装机械选用手册》下册复印件,化学工业出版社2001年5月出版,共4页;
证据6:《中国食品工业》杂志复印件,1998年第七期,出版日期为1998年7月,共2页;
证据7:《包装机械产品供应目录》复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2年2月出版,共3页;
证据8:《1996机械产品目录》第6册复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共2页;
证据9:《人民邮电》报纸复印件,出版日期为2002年4月10日,共4页;
证据10:张家港市汇源饮料机械厂的DGP系列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张家港市汇源饮料机械厂的WFG系列旋盖机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11,证明本专利自动瓶盖印码机在申请日之前就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同时本专利可使瓶盖只能朝一个方向运动到输送管道的入口的有益效果早已被已有技术达到,故本专利也不具有实质性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4月2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张家港市宏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复印件,编号为No. 07373163,共1页;
证据13:张家港市宏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建建宁鑫达莲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编号为GF-95-0101,共2页;
证据14:张家港市宏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自动旋盖机理盖器、排盖上部和排盖下部的图纸复印件,共4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2、13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自动旋盖机就已经公开销售,证据14证明所销售的产品结构和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结构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6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的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证据1-3,6,10,11和本专利所保护的全自动瓶盖印码机不是同样的产品,和本专利无关联性,用于证明证据10、11公开日期的证据9没有意义;证据4、5、7、8仅仅公开了具有瓶盖印码功能产品的信息,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请求人仅以“瓶盖自动排列的方式早已可以达到”的功能而断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故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4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没有出示证据1-11的原件,出示了证据12、13的原件以及盖有“张家港市宏发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旋盖机理盖器、排盖上部和排盖下部的四张图纸。专利权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12-14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证据14没有公开时间信息。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1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收到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补充证据提交的书面意见,其认为证据12-14之间缺乏唯一的对应关系,且它们涉及的自动旋盖机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并不相同,没有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鉴于上述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发表,故合议组不再进行转文。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没有提交证据1-11的原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11不予采信。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2、13的原件以及盖有“张家港市宏发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旋盖机理盖器、排盖上部和排盖下部的四张图纸,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予以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2是福建建宁鑫达莲业有限公司从张家港市宏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YGZ-1型自动旋盖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No.07373163,开票日期为2000年10月23日,其中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自动旋盖机,规格型号为YGZ-1。证据13为张家港市宏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福建建宁鑫达莲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签订的关于自动旋盖机等设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14是张家港市宏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且盖有张家港市宏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图纸,共4页,分别为自动旋盖机理盖器(图号为LG-000),排盖上部(图号为LG-003-0.1)和排盖下部(图号为LG-003.02)图纸,其中在图号为LG-000的自动旋盖机理盖器的图纸上,标有加盖料斗、排盖器座、排盖装置、下盖滑道、理盖电机、理盖器开关。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2、13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张家港市宏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福建建宁鑫达莲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自动旋盖机的销售合同,同时由开具的发票可知销售行为已经完成。而且,证据14是张家港市宏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结构设计图,而由上述设计图可以看出该产品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一致。
合议组认为,证据13证明张家港市宏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福建建宁鑫达莲业有限公司就购销自动旋盖机签订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0年9月25日,金额为19500元。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即2000年10月25日福建建宁鑫达莲业有限公司从张家港市宏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YGZ-1的自动旋盖机的销售事实,金额为19500元,并且这一事实也在证据13中得到了印证。虽然证据13中没有写明产品型号,但证据13与证据12在时间、金额和供需方上具有一致性,足以证明YGZ-1型自动旋盖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销售。但是,证据14的图纸中没有与之对应的型号,也没有证据表明证据14中的自动旋盖机就是证据12中的YGZ-1型自动旋盖机。因此,证据14和证据12、13之间没有关联性,请求人以证据14来证明证据12、13所销售机器的结构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证据12-14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全自动瓶盖印码机和2000年10月25日销售的YGZ-1型自动旋盖机结构相同。
综上所述,证据12、13、14之间没有关联性,因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公开销售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相同的事实。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证据12、13、14证明“理盖装置”是公知的,证据4-8公开的“瓶盖打印机”是公知的,证据1-3,10、11证明类似的机器是由多模块组成,将证据12-14的“理盖装置”与证据4-8的“瓶盖打印机”结合起来得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14不具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1-11不能被采信,证据12、13与证据14之间缺乏联系,无法证明所销售机器的“理盖装置”的具体结构,所以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0327831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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