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型材(12-D1212)
决定号:11173
决定日:2008-02-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38388.2
申请日:1999-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闽发铝业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大沥盛达前亮铝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A0118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第23条
决定要点:型材横断面的变化对整体外观形状具有显著的影响,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区别之处体现在横断面的变化,其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显著的影响,则本专利与该证据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是指发明创造已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以得知的状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8月9日授权公告的第9933838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型材(12-D1212)”,申请日为1999年12月6日,专利权人为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
(一)
针对本专利权,福建闽发铝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1:第99338388.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即为本专利;
证据1-2:第98321246.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27日;
证据1-3:第98322807.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申请日为1998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8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同日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4日收到专利权人递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1-3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应该予以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1日收到第一请求人递交的意见陈述书。第一请求人依据原无效宣告的理由提交了补充证据,并增加了以专利法第9条作为无效宣告的理由。第一请求人在本次意见陈述书中提出了新的事实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YS/T436-2000铝合金建筑型材图样样册》的发布时间是2000年10月,但该图册的召集制订工作是从1998年4月开始的,专利权人是参会企业之一。该图样样册记载的行业标准图样于1998年6月底完成征集工作,此时,上述图样样册记载的内容面世公知(对第一请求人的这一主张,以下简称为样册征集渠道公知)。第一请求人同时提出了进行口头审理的要求,所提交的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1-4:第98301168.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申请日为1998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3日;
证据1-5:第99316291.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申请日为1999年1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6日;
证据1-6:第99311594.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申请日为1999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日;
证据1-7:第99308096.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申请日为1999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19日。
证据1-8:《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YS/T436-2000铝合金建筑型材图样样册》第90页的复印件,该页记载的型材代号为801006;
证据1-9:《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YS/T436-2000铝合金建筑型材图样样册》第86页的复印件,该页记载的型材代号为801004;
证据1-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YS/T436-2000铝合金建筑型材图样样册》第56页的复印件,该页记载的型材代号为701003;
证据1-11: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中色标所字(1998)第14号文件的复印件;
证据1-12: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中色标所字(1998)第24号文件的复印件;
证据1-1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中色标所字(1998)第25号文件的复印件;
证据1-14:建材图册标准会会议纪要的复印件;
证据1-15: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中色标所字(2000)第18号文件的复印件以及会议纪要的复印件;
证据1-1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的原件,该报告称:本次检索所列5件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分别是98301168.0号中国专利(与证据1-4相同)中的件3、98302533.9号中国专利公报(其申请日为1998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下称证据1-17) 的件9、99308096.0号中国专利(与证据1-7相同)和99311594.2号中国专利(与证据1-6相同)中的下框以及99316291.6号中国专利(与证据1-5相同)。
2007年7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第一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也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第一请求人,均要求他们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7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第一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2006年12月4日的意见陈述书提交的书面辩论意见及证据1-16和相关证据的复印件。第一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2和证据1-3是相近似的,并且依据新提交的补充证据,指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8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7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2007年9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的2006年12月11日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递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4、证据1-6和证据1-7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1-5在生效的决定中已经被认定为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1-16给出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用证据1-8至证据1-15支持出版物公开是错误的,因为《YS/T436-2000铝合金建筑型材图样样册》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本专利应该予以维持。
(二)
针对本专利权,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第99338388.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页下载件,即为本专利(下称证据2-1);
附件2:第99300974.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网页下载件,其申请日为1999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3日(下称证据2-2);
附件3:第98301168.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页下载件,其申请日为1998年3月30日,公开日为1999年2月3日(下称证据2-3,与证据1-4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2日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同日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4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寄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2-2在已经生效的审查决定中被认定为不相近似,证据2-3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应该予以维持。
2007年7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第二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提出合议组成员的回避请求。
(三)
针对本专利权,佛山市南海大沥盛达前亮铝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07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第三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第99338378.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法律状态证明(下称证据3-1); 附件2:第99300974.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申请日为1999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3日(下称证据3-2,与证据2-2相同);
附件3:本专利的公报的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9日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同日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7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寄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指出第三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3-2在已经生效的审查决定中被认定为不相近似,证据3-1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为同一人,申请日与本专利也为同一天,专利权人已经放弃该专利,因此本专利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缺陷。本专利应该予以维持。合议组于2007年7月16日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第三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逾期未收到答复。
(四)
合议组经合议,决定将以上三个请求合并审理。2007年8月21日,合议组针对无效请求(一)、(二)和(三)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YS/T436-2000铝合金建筑型材图样样册》的原件(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标准计量研究所出版发行,2000年11月第一版,以下称为证据1-18),证据1-8至证据1-10都源于该原件;提交了证据1-11至证据1-15的确认件,所述确认件上均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的红色印章,并且有手写 “经核,与原件相符”的字样。专利权人对属于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类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18的真实性没有否认,但是指出该证据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针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类的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就本专利与之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进行了详细、全面地分析对比和辩论。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件,专利权人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但指出证据2-2在已经生效的第71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被认定为和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次不应审理。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仅就本专利与证据2-3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进行了分析对比和辨论。第三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件,专利权人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但指出证据3-2在已经生效的第71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被认定为和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次不应审理;关于证据3-1,专利权人声明已经放弃该专利。第三请求人就本专利与证据3-1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进行了分析对比。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供了第71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
2007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从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合议组于2008年2月25日向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随通知书转送了三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的复印件。2008年3月5日,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表示对原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包括书面的和口头审理中发表的)全部认可。本案合议组在此基础上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无效宣告的理由
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都提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23条的规定的理由。第一请求人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增加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理由,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第三请求人还提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经查,该理由和支持该理由的证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证据与之相同,即证据3-1)在已经生效的第4436号无效宣告审?¥决定中已经做过结论,即本专利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缺陷。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就该理由进行审查,只对本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二)关于证据
证据1-2至证据1-7、证据1-17、证据2-2、证据2-3和证据3-1、证据3-2都属于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据1-4和证据2-3相同,证据2-2和证据3-2相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的证据1-5(第99316291.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和证据2-2(第99300974.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网页下载件,证据3-2与之相同)在已经生效的第71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认定为与本专利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其中的证据1-17(98302533.9号中国专利公报)在已经生效的第39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认定为与本专利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其中的证据3-1(第99338378.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相同的申请日提交另一件专利申请,专利权人已经于1999年12月6日向专利局提出放弃该专利权的声明,已经生效的第44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就该证据认定本专利已不存在违反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缺陷。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5、证据1-17、证据2-2(证据3-2与之相同)和证据3-1不再评述。证据1-2至证据1-4(证据2-3与之相同)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主张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外观设计在公开出版物发表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1-6和证据1-7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与第一请求人主张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之后的专利公报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1-16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的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予以接受,证据1-16记载的检索结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拘束力。
第一请求人主张的另一个事实是样册征集渠道公知。支持该主张的是另一组证据:证据1-8至证据1-15和证据1-18。证据1-11至证据1-15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的有关文件,其形式是上述研究所提供的确认件;证据1-8至证据1-10是证据1-18(《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YS/T436-2000铝合金建筑型材图样样册》)中的第90页、第86页和第56页。尽管专利权人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予以接受。
(三)本专利与专利文件记载的在先设计的比较
关于本专利
根据本专利公报记载的视图可知,本专利为一种型材,其主视图所示横截面整体呈台阶状,近似 “F”形设计,上部4个滑轨由左至右依次缩短,四个近似火柴棒形状的滑轨依附在呈台阶布置的两个支撑板上,左边的两个滑轨位于左边较高支撑板上,滑轨上部截面为圆形,左右两边支撑板下边各有一“C”形螺钉孔,在支撑板的下部是底板,在右侧支撑板和底板之间设有一个加强板,由底板、两边框、加强板和支持板形成两个的腔体,左侧的腔体呈较规则的正多边形,右侧的腔体呈长方形,在底板的左右两边是“L”形卡角,卡角相对布置形成固定插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与在先设计的比较
(1)关于专利法第9条
证据1-6和证据1-7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告的外观设计。
I.证据1-6中的下框(下称在先设计1)和本专利的比较
截面图所示在先设计1的形状为左高右低呈阶台状框架结构,由两部分组成,在主体设计中有一个镶嵌体;左立壁高于右立壁;左右立壁由三台阶状连接板连接,中间有两个等高的竖板,所述竖板顶部为圆形导轨;下部有5个腔体,即3个较大的腔体和两个较小的腔体;镶嵌体底部横板中央呈燕尾形,两侧与主体插接。(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存在如下主要区别之处:1、本专利有4个由左至右依次缩短滑轨,而在先设计1的4个竖条中只有两条等高的滑轨;2、本专利为单体设计,在先设计1在主体设计中有一个镶嵌体;3、本专利具有两个腔体,在先设计1镶嵌体中有3个较大的腔体和两个较小的腔体; 4、本专利的下部是直线的底板,在先设计1镶嵌体的下部呈燕尾形。
II.证据1-7(下称在先设计2)和本专利的比较
截面图所示在先设计2的形状为右高左低呈斜坡状框架结构,仅有右侧立壁;上部有三个竖条,所述竖条顶部为圆形导轨;下部有两个近似长方形的腔体,底部左右两边是“L”形卡角,卡角相对布置形成固定插槽。(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存在如下主要区别之处:1、本专利横截面整体为二级台阶状设计,在先设计2没有台阶状设计;2、本专利一侧的腔体呈正多边形,另一侧腔体呈长方形,在先设计2的两个腔体都近似长方形;3、本专利两个支撑板下部的中间具有“C”形螺钉孔,在先设计2没有螺孔。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2至证据1-4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出版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I.证据1-2(下称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的比较
截面图所示在先设计3的形状为右高左低呈斜坡状框架结构,仅有右侧立壁;上部有两个竖条,所述竖条顶部为圆形导轨;下部有两个近似长方形的腔体,腔体顶部具有 “C” 形螺钉孔。(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存在如下主要区别之处:1、本专利的横截面整体呈台阶状,近似近似“F”形,在先设计3没有台阶状设计,其整体近似四边形;2、本专利有4个由左至右依次缩短滑轨,而在先设计3的三个竖条中只有两条等高的滑轨,而且滑轨的高度明显低于本专利;3、本专利左侧的腔体呈正多边形,在先设计3的两个腔体都是四边形;4、本专利底板的左右两边是“L”形卡角,卡角相对布置形成固定插槽,在先设计3没有此设计。
II.证据1-3(下称在先设计4)与本专利的比较
截面图所示在先设计4的形状为右高左低呈斜坡状框架结构,仅有右侧立壁,该立壁与横板的延长部分交汇呈“L”形设计构成的槽;上部有两个竖条,所述竖条顶部为圆形导轨;下部有两个近似长方形的腔体。(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在先设计4与本专利存在如下主要区别之处:1、本专利的横截面整体呈台阶状,近似近似“F”形,在先设计4没有台阶状设计,其整体近似四边形;2、本专利有4个由左至右依次缩短滑轨,在先设计4的三个竖条中只有两条等高的滑轨,而且滑轨的高度明显低于本专利;3、本专利的侧边是一滑轨,在先设计4的侧边有两个由长边交汇的“L”形设计构成的槽; 4、本专利左侧的腔体呈正多边形,在先设计4的两个腔体都近似四边形;5、本专利的两个支撑板的下部具有 “C” 形螺钉孔,在先设计4的相应部位没有。6、本专利底板的左右两边是“L”形卡角,卡角相对布置形成固定插槽,在先设计4没有此设计。
III.证据1-4(同证据2-3)的件3(下称在先设计5)与本专利的比较
截面图所示在先设计5的形状为左高右低呈阶台状框架结构。左立壁高于右立壁;两立壁中间由三台阶状连接板连接,底部由一横板连接;左立壁与右立壁之间有两个等高的竖板,所述竖板顶部为圆形导轨;中部横板和底部横板中有竖隔板,中部横板和竖隔板由“C” 形螺钉孔连接;下部呈两个正多边形的腔体;底部横板下部左右两侧是“L”形卡角,卡角相对布置形成固定插槽。(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在先设计5与本专利存在如下主要区别之处:1、本专利为二级台阶布置,而在先设计5是三级台阶布置;2、本专利的两个支撑板的下部各具有 “C” 形螺钉孔,在先设计5仅有1个 “C” 形螺钉孔,而且位于中部横板和竖隔板的交接点;3、本专利底部横板下部左右两边 “L”形卡角的位置不同于在先设计5的位置。
型材横断面的变化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上述证据存在的区别之处主要体现在横断面的变化,其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上述证据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四)关于样册征集渠道公知
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是指发明创造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第一请求人必须证实这种状态已经形成。合议组通过综合考虑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18(YS/T436-2000铝合金建筑型材图样样册)收纳图纸征集工作的结束时,其记载的内容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有关征集图纸的会议是行业性的专门会议,参会人员并非社会公众。负责证据1-18制订出版工作的主管单位对收到的图纸负有保密义务,“有色标准所和编制组保证为各供图单位保守机密”(见证据1-13第2页,《铝合金建筑型材图册》行标工作会议纪要,第2条),“各生产单位对各自提供的图纸负责,若遇有专利权保密权等有关的争议时,由提供图纸的单位负责。有色标准所和编制组保证为各供图单位保守必要的技术机密” (见证据1-12第2页,附件1《铝合金建筑型材图册》行标工作会议纪要,第3条)。由于证据1-18记载的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没有为公众所知,合议组认为,第一请求人的关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通过为证据1-18征集图纸的渠道为公众所知的主张不能成立。
总结
综上所述,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维持第9933838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
证据1-6,在先设计1附图 证据1-7,在先设计2附图
证据1-2,在先设计3附图 证据1-3,在先设计4附图
证据1-4,在先设计5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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