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夜光性荧光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03
决定日:2008-01-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4-11-01
申请(专利)号:95118116.5
申请日:1995-11-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新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根本路明(香港)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跃飞
合议组组长:马文霞
参审员:任晓兰
国际分类号:C09K 11/8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客观分析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从而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如果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存在不具有创造性的区间,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整体上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夜光性荧光体”的第95118116.5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11月1日,优先权日为1994年11月1日,专利权人为根本路明(香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夜光性荧光体,包括用M1-XAl2O4-X表示的母体,其中,M是选自钙、锶、钡中的至少一种金属元素,X在-0.33≤X≤0.60的范围内,但是X≠0,同时,在该母体中添加相当于用M表示的金属元素的0.002%(摩尔)以上20%(摩尔)以下的铕作为活化剂,添加相当于用M表示的金属元素的0.002%(摩尔)以上20%(摩尔)以下的选自镧、铈、镨、钕、钐、钆、铽、镝、钬、铒、铥、镱、镥中至少一种元素作为共活化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夜光性荧光体,其特征是向M中添加镁。”
2006年9月30日,针对上述专利权,四川新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91107337.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 1053807 A,公开日为1991年8月14日,共4页;
证据2:“固体发光学”,第10-17页,复印件共8页;
证据3:《发光学报》,第12卷第2期,1991年6月,第144-149页,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06年10月19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10月2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4:《项目报告》,项目名称为“硼元素对稀土长余辉发光材料SrAl2O4:Eu2 , Dy3 的长余辉发光性能的影响”,委托单位为四川新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单位为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项目执行人为李成宇,2006年,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基于本专利的实施例以及证据4可知,硼元素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该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006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1:《化学大辞典3》,1963年缩印版第1版,1976年缩印版第19次印刷发行,化学大辞典编集委员会编,共立出版株式会社出版,封面、第300页、封底,复印件共3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
反证2:《化学与教育》第38卷第4期,1990年8月10日印刷,1990年8月20日发行,日本化学会出版,封面、目录、第10-14页、版权页,复印件共8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2页;
反证3:《荧光体手册》,1991年6月20日第1版第2次印刷发行,荧光体同学会编,封面、编集委员会成员页、目录、相关页、版权页,复印件共42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5页;
反证4:《蓄光安全标识板》,JIS Z 9100-1987,1987年2月1日制定,1987年4月30日第1次印刷发行,日本工业标准调查会审议,日本规格协会出版,封面、封二、第1-13、15-18页、版权页、英文版权页,复印件共21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
反证5:《安全标识板》,JIS Z 9107:1998,1998年10月20日改正,1999年3月31日第1次印刷发行,日本工业标准调查会审议,日本规格协会出版,封面、封二、第1-11、13-18页、版权页、英文版权页,复印件共21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4页;
反证6:4份奖状,复印件共4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
反证7:第36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首先结合反证介绍了背景技术,进而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并声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2007年1月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其于2006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补正,重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的第28页,并补充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8:《固体发光》,中国科学院吉林物理所、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固体发光》编写组,1976年3月,封面、前言、说明页、目录、相关页,复印件共172页。
2007年2月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3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9:日本平?公证事务所出具的平成17年第285号《公证证书》,复印件共46页,及其中文译文29页;
反证10:日本食品分析中心出具的第105123813-001号《分析试验结果报告》,2006年(平成18年)1月12日,复印件共1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
反证11:东京都立产业技术研究所出具的17产技支技光第485号《结果报告》,2006年(平成18年)1月19日,复印件共1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
反证12:“关于蓄光性荧光体N夜光/LumiNova?SG-1000R的检测及向分析实验机构提交等的事实实验公证证书”,平成18年第12号,复印件共16页,及其中文译文13页;
反证13:“公证实物影印件”,复印件共2页;
反证14:JP 10-265775 A,公开日为1998年10月6日,复印件共13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3页;
反证15:Journal of the Ceramic Society of Japan,104[4],1996年,第322-326页,复印件共5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
专利权人认为:1)虽然专利权人无意质疑证据4的真实有效性,但是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反证8中关于助熔剂功能的记载以及灼烧的意义和灼烧温度等的教导,如第一编,第一章,12页等),证据4的事实与结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2)并且本发明的荧光体母体为M1-XAl2O4-X,不同于证据4中的荧光体母体,证据4的结论与本发明没有关系;3)即便对于以SrAl2O4: Eu, Dy表示的荧光体,反证9-12公证了不使用硼酸于1450℃进行灼烧得到的SrAl2O4: Eu, Dy夜光性荧光体商品N夜光Lumi Nova?SG-1000R的制造、包装以及检测,结果表明不使用硼酸作助熔剂也能得到长余辉夜光性荧光体;4)此外,反证14、15也表明了不使用硼酸作助熔剂也能得到长余辉夜光性荧光体,因此硼酸作为助熔剂不是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2007年7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9月4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9月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4,放弃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确认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12、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由于反证13缺少必要的认证手续因此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案合议组对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的陈述。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本决定针对2004年6月23日授权公告的文本作出。
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4,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其中的证据4,因此对该证据不再评述。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它们的真实性。同时,证据1-3分别为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工具书和非专利文献,因此可以将这些证据用作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5份证据:反证1-15。请求人对反证1-12、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它们的真实性。对于反证13,请求人认为其缺少必要的认证手续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13为两份日本平?公证所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据,其形成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应当履行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由于专利权人没有履行必要的认证手续,因此合议组对反证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客观分析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从而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如果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存在不具有创造性的区间,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整体上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夜光性荧光体,包括:①用M1-XAl2O4-X表示的母体,M是选自钙、锶、钡中的至少一种金属元素,X在-0.33≤X≤0.60的范围内,但是X≠0;②在母体中添加相当于用M表示的金属元素的0.002%(摩尔)以上20%(摩尔)以下的铕作为活化剂;③在母体中添加相当于用M表示的金属元素的0.002%(摩尔)以上20%(摩尔)以下的选自镧、铈、镨、钕、钐、钆、铽、镝、钬、铒、铥、镱、镥中至少一种元素作为共活化剂。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铕激活的铝酸锶长余辉磷光材料,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在对比文件1第3页倒数第11行-倒数第8行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长余辉磷光材料,含有锶、铕、铝等元素组份,此外,还含有氧化硼组份,其化学组成为:m(Sr1-XEux)O?nAl2O3?yB2O3,各系数范围为:1≤m≤5,1≤n≤8,0.001≤x≤0.1,0.005≤y≤0.35;另外,在对比文件1实施例1中公开了一种具体的长余辉磷光材料,对应于上述化学组成式,各系数为:m=4,n=7,x=0.03,y=0.15,即,该材料的化学组成式为:4(Sr0.97Eu0.03)O?7Al2O3?0.15 B2O3;实施例2中公开了另一种具体的长余辉磷光材料,对应于上述化学组成式,各系数为:m=1,n=1,x=0.03,y=0.01,即,该材料的化学组成式为:(Sr0.97Eu0.03)O?Al2O3?0.01 B2O3。
以对比文件1实施例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其进行对比: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母体用M1-XAl2O4-X表示,虽然对比文件1对其铝酸锶长余辉磷光材料未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铝酸盐母体的书写方式,而采用了氧化物的书写方式,但这两种书写方式均为常见的表示各元素比例的化学式,二者可以相互转换。将对比文件1实施例2的化学组成式按照本专利的书写方式转换即为:Sr0.97Al2O4?Eu0.03?0.01 B2O3,这就是在SrAl2O4表示的母体中掺杂铕而得的长余辉磷光材料,母体SrAl2O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M1-XAl2O4-X表示的母体取X=0的情形。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限定-0.33≤X≤0.60的同时特别排除了X=0的情形,因此其构成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施例2的区别技术特征;
②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开放式权利要求,并不排除其中含有权利要求1没有提及的其它成份,因此对比文件1实施例2中公开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具体限定的B2O3成分不能成为区别技术特征;
③对比文件1实施例2中掺入的铕约为锶的3 %(摩尔),该数值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当于用M表示的金属元素的0.002 %(摩尔)至20 %(摩尔)的范围内,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活化剂铕的技术特征;
④对比文件1实施例2没有另外加入相当于用Sr表示的金属元素的0.002%(摩尔)以上20%(摩尔)以下的至少一种选自镧、铈、镨、钕、钐、钆、铽、镝、钬、铒、铥、镱、镥中的元素,因此该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施例2的区别技术特征。
接下来需要通过分析各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从而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专利说明书中声称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比市售的硫化物型荧光体具有更长时间余辉特性、化学性质更稳定,而且长期耐光性优良的夜光性荧光体”(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6行)。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铕激活的铝酸锶长余辉磷光材料“呈黄绿色或兰绿色,在紫外光激发下,发射光谱主峰在500-520nm。这种磷光材料性能稳定,经紫外光或自然光照射后,有很长的余辉时间。一般在自然光中照射几分钟后,其余光辉时间为十几小时至几十小时”(参见对比文件1第4页第1-4行),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通过在铝酸锶中加入3%(摩尔)的铕得到解决,不是成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母体M1-XAl2O4-X由于排除了X=0的情形而形成的区别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声称: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40页记载了本专利调整母体的Sr/Al比偏离1:2可以改变发光光谱。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40页仅记载了相关的如下表述:“试样(1)~(5)在约520nm处具有荧光光谱峰,得到发绿色荧光的夜光性荧光体。另一方面,试样(6)~(8)在约490nm处具有荧光光谱峰,得到发蓝绿色荧光的夜光性荧光体。”即:X= -0.33、-0.05、0.05和0.20的试样(1)、(2)、(4)、(5)与X=0的试样(3)都发出绿色荧光,具有同样的约520nm处具有荧光光谱峰。由此可知,荧光光谱的改变与X≠0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直接联系,专利权人声称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达到调整发光光谱效果的论断不能成立。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其他部分也没有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效果,因此,本专利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只能是提供可选的X≠0的技术方案。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添加相当于用Sr表示的金属元素的0.002%(摩尔)以上20%(摩尔)以下的至少一种选自镧、铈、镨、钕、钐、钆、铽、镝、钬、铒、铥、镱、镥中的元素,本专利说明书中仅给出了将X=0的试样1-(1)(Sr0.99Al2O4?Eu0.01?0.04 B2O3)、试样5-(4)(CaAl2O4?Eu0.01)等中的部分M分别替换为Dy、Nd、La、Ce、Pr、Sm、Gd、Tb、Ho、Er、Tm、Yb、Lu等前后的夜光性荧光体的辉光性能比较数据,而没有给出任何X≠0的添加至少一种选自镧、铈、镨、钕、钐、钆、铽、镝、钬、铒、铥、镱、镥中的元素前后的效果比较数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认为在X≠0的M1-XAl2O4-X?Eu中添加至少一种选自镧、铈、镨、钕、钐、钆、铽、镝、钬、铒、铥、镱、镥中的元素的效果与在MAl2O4?Eu中添加至少一种选自镧、铈、镨、钕、钐、钆、铽、镝、钬、铒、铥、镱、镥中的元素的效果相同。
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多组实验数据,例如表4、6、7记载了将Sr0.99Al2O4?Eu0.01?0.04 B2O3表示的夜光性荧光体(试样1-(1))中的部分Sr分别替换为Dy、Nd、La、Ce、Pr、Sm、Gd、Tb、Ho、Er、Tm、Yb、Lu等后形成的夜光性荧光体的辉光性能数据。将这些数据与只包括铝酸锶母体与活化剂铕的试样1-(1)的辉光性能数据对比后发现,在掺入相当于Sr的0.001 %(摩尔)至10 %(摩尔)的至少一种选自镧、铈、镨、钕、钐、钆、铽、镝、钬、铒、铥、镱、镥中的金属元素后形成夜光性荧光体的辉光性能有些得到了提高(如试样2-(1)、(4)、(5)、(6)等),而有些发生了猝灭(如试样2-(2)、(3)、(7),试样3-(1)、(2)、(7),SrAl2O4?Eu?Ce、SrAl2O4?Eu?Er、SrAl2O4?Eu?Tm、SrAl2O4?Eu?Yb、SrAl2O4?Eu?Lu等)。
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添加相当于用Sr表示的金属元素的0.002%(摩尔)以上20%(摩尔)以下的至少一种选自镧、铈、镨、钕、钐、钆、铽、镝、钬、铒、铥、镱、镥中的元素”使得铕激活的铝酸锶荧光体的发光性能有些变优,有些变劣。据此确定的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只能是通过掺入上述金属元素以调整铕激活的铝酸锶荧光体的发光性能。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发明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选的X≠0、且在母体中掺杂至少一种上述稀土元素以调整荧光体发光性能的铕激活的铝酸锶荧光体。在此基础上,判断本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焦点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使母体中X≠0、以及在母体中掺杂上述稀土元素而调整荧光体发光性能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式m(Sr1-XEux)O?nAl2O3?yB2O3,1≤m≤5,1≤n≤8,0.001≤x≤0.1,0.005≤y≤0.35,其母体的Sr/Al比在一定范围内变化,特别是实施例1公开的具体的长余辉磷光材料4(Sr0.97Eu0.03)O?7Al2O3?0.15 B2O3,按照本专利的书写方式转换即为: ( Sr0.97?Eu0.03 ) ( 1- 0.429 )Al2O( 4 ? 0.429 )?0.02 B2O3,相当于本专利母体取X=0.429的情形,落在 -0.33≤X≤0.60,X≠0的范围内,因此对比文件1实施例1给出了提供可选的X≠0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同时,掺杂上述金属元素可以调整夜光性荧光体的发光性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作为公知常识载体的证据2第11页:“各种杂质对发光材料的影响不同,同一杂质对不同发光材料的影响也不一样”;“按杂质作用的性质不同,可以把杂质分为:激活剂,敏化剂,猝灭剂和惰性杂质”;“稀土荧光粉的激活剂有Ce、Pr、Nd、Sm、Eu、Tb、Dy、Ho、Er、Tm等。一种发光材料可以同时含两种激活剂”)。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稀土荧光粉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调整其发光性能,在公知常识的教导下很容易想到向其中再掺入铈、镨、钕、钐、铽、镝、钬、铒或铥等第二金属元素,至于第二金属元素的添加量,由于权利要求1对该添加量的限定非常宽泛,涵盖了常规添加量,因此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实施例2中以调整其铕激活的铝酸锶荧光体的发光性能的启示。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根据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荧光体的效果数据的介绍,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荧光体相对于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公开的Sr0.99Al2O4?Eu0.01荧光体的发光性能变劣,例如在Sr0.99Al2O4?Eu0.01荧光体中分别替代Sr掺入Dy、Nd各0.001、0.005、10 %(摩尔)的荧光体,以及分别掺入Ce、Pr、Tm 、Ho、Er、Yb、Lu的荧光体。而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特别是其中试样1-(5)的荧光体与对比文件1实施例2公开的荧光体基本上相同,合议组能够合理地认为权利要求1上述荧光体的余辉性能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荧光体并未改进,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存在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技术方案,且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没有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整体上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实施例1、2的制备工艺与本专利不一样,因此没有可比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实施例1、2的铝酸锶长余辉磷光材料与本专利夜光性荧光体的制备方法略有不同,但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在该权利要求中也没有对其保护的荧光体的制备方法进行限定,因此可以认为在制备方法上的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性能带来显著影响;同时,对比文件1实施例2的原料配比(Sr0.97Al2O4?Eu0.03?0.01 B2O3)与本专利试样1-(5)(Sr0.97Al2O4?Eu0.03?0.04 B2O3)相比仅在硼酸的用量方面略有不同,按照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原料中添加的硼酸在本发明中用作助熔剂,也不会影响到夜光性荧光体的余辉性能,因此,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实施例1、2的余辉时间分别为20小时左右和大于10小时的情况下,可以推断对比文件1实施例2的余辉性能和本专利试样1-(5)的相当。而且,从本专利说明书表2的数据可以看出,试样1-(1)的Sr0.99Al2O4?Eu0.01相对于试样1-(5)的Sr0.97Al2O4?Eu0.03的余辉性能略差,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存在的相对于试样1-(1)余辉性能变劣的荧光体,并不都具有优于对比文件1实施例2的发光性能。因此,合议组认定权利要求1中部分技术方案的余辉性能并不优于对比文件1实施例2的荧光体的余辉性能是合理的。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加入的至少一种选自镧、铈、镨、钕、钐、钆、铽、镝、钬、铒、铥、镱、镥中的金属元素起共活化剂的作用,提高了余辉特性,具有很好的技术效果,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不可否认,从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实验数据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掺杂了至少一种选自镧、铈、镨、钕、钐、钆、铽、镝、钬、铒、铥、镱、镥中的金属元素后的某些技术方案,例如分别掺入0.25-3.5mol%镝和钕的荧光体确实提高了余辉特性,从目前的证据出发可以认为这些特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但是,无法回避的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还存在很多余辉特性变化不大甚至明显变劣的技术方案。正是这些技术方案的存在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整体上没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4、5、6表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作为判断发明创造性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必须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如果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则不能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依据。由于不能从反证4、5、6本身看出其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直接对应关系,而且专利权人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了商业上成功的其他证据,因此专利权人的论述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向M中添加镁”。该技术特征没有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是除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之外,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又一区别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未对添加镁的添加量进行限定,并且在说明书中也没有具体描述添加镁所起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中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得到含镁的夜光性荧光体。
证据3涉及铝酸锶铕的合成与发光的研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具体公开了“在BaAl12O19和SrAl12O19中加进了Eu 2 和Mg 2 离子,试制了(BaEu)Mg2Al16O27和(Sr5Eu0.5)Mg6Al55O94有效磷光体,实际中得到应用”(参见证据3第144页第17-19行)。由此可知证据3通过添加Mg获得了含镁的铝酸盐类稀土磷光体(即夜光性荧光体),因此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结合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相对于对比文件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其他反证,其中反证1-3和8用来说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反证9-15涉及请求人已经放弃的关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反证7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36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的是93101897.8号发明专利权,与本专利无关,因而这些反证均与上述关于创造性的评述无关,因此合议组对这些反证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决定
宣告第95118116.5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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