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讲机(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对讲机(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74
决定日:2008-01-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4833.8
申请日:2006-0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建伍
授权公告日:2006-1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水南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其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对讲机(2)”的20063002483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6年2月7日,专利权人为黄水南。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株式会社建伍(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03302026.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公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2:03302026.4号外观设计公告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7日(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8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03302026.4号外观设计公告复印件。本案合议组经核实,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322567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便携无线电通讯机”, 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建伍,请求人提交的复印件与外观设计公告原件一致,真实性可以确定。附件2授权公告的时间(即公开发表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3月7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都是对讲机,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其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对讲机主体为长方体,机顶左侧设有一上细下粗的长圆形天线,机顶右侧设有两个带有凹槽的旋钮,机体右侧上部有一半圆形的向外凸起,凸起的左下方有一个方形按钮,左侧上部有一中部略向外突出的圆形按钮,机体前面板呈长方形(长>宽),上部为长条形显示屏,中部设有若干椭圆形透音孔,中部与下部之间靠左侧设有一椭圆形按钮,下部为呈4×4排列的椭圆形输入键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对讲机主体也为长方体,机顶左侧设有一上细下粗的长圆形天线,机顶右侧设有一个带有凹槽的旋钮,机体左侧上部设有一椭圆形轮廓线,内含一个较短的椭圆形和两个圆形轮廓线,机体右侧中部设有一椭圆形轮廓线,内含三个圆形轮廓线,机体前面板呈长方形(长>宽),上部为长条形显示屏,显示屏左下方有一圆形键钮,机体前面板中部设有若干椭圆形透音孔,中部透音孔与下部键盘之间靠左侧设有一椭圆形按钮,机体前面板下部为呈4×4排列的椭圆形输入键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机顶右侧有两个带有凹槽的旋钮,在先设计为一个;本专利机体右侧上部有一半圆形的向外凸起,凸起的左下方有一个方形按钮,左侧上部有一圆形按钮,而在先设计机体左侧上部设有一椭圆形轮廓线,内含一个较短的椭圆形和两个圆形轮廓线,机体右侧中部设有一椭圆形轮廓线,内含三个圆形轮廓线;本专利机体前面板显示屏左下方没有圆形键钮,在先设计则有。合议组认为,尽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上述不同,但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体均为长方体,机顶左侧均为上细下粗的长圆形天线,机体前面板呈长方形(长>宽),并且二者前面板的布置基本一致,上部均为长条形显示屏,中部设有若干椭圆形透音孔,显示屏与中部透音孔之间设有一椭圆形按钮,下部设有呈4×4排列的椭圆形输入键钮。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机顶、机身两侧的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两者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2483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