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将牌(彩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麻将牌(彩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75
决定日:2008-01-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47750.1
申请日:2001-10-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关永康;2.王波
授权公告日:2002-06-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富标
主审员:吴赤兵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6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麻将牌(彩石)”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是01347750.1,申请日是2001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是是杨富标。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关永康(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麻将牌是相近似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此同时,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2:专利号为00300115.6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3:专利号为00321534.2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请求书及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本专利,王波(第二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与此同时,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0321534.2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证据 2: 专利号为00321530.X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证据 3:专利号为00321533.4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1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第二请求人的请求书及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3对比,都是麻将牌,分类号也相同,但是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5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麻将牌的正面图案设计有细丝形状并结合微细的小点,仿真大理石类的云石图案。而证据1麻将牌正面布满了不规则的类似芝麻点的图案;证据2麻将牌正面布满了类似花朵状的大白点,规则距离类似漫天星花朵状的大白点;证据3麻将牌正面布满了雪花状的图案。本专利与三个证据对比,存在明显的

差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19日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19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通知书》,

在上述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第一、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附件3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些公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中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同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专利号为00321534.2,该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麻将牌(10)”(下称在先设计),其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11月22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比较

本专利“麻将牌”(有4幅视图: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为长方体形状,从其视图看,该“麻将牌”整体由深、浅两色组成,深色较薄,浅色较厚,其深色显示为“絮”状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麻将牌”(有4幅视图: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为长方体形状,从其视图看,该“麻将牌”整体由深、浅两色组成,深色较薄,浅色较厚,其深色中带有“雪花”状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通过上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描述,对二者进行比较,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麻将牌”与在先设计“麻将牌”产品类别相同,具有可比性;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设计均为深浅两色的双色“麻将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所设计的深色部分带有“絮”状图案,在先设计所设计的深色部分带有“雪花”图案,无论是“絮”状图案还是“雪花”图案,都属于这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不会对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在先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对上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比较判断已得出了相近似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决定

宣告0134775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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