咖啡壶(SM-219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咖啡壶(SM-219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73
决定日:2008-01-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44704.1
申请日:2001-09-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佳侣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5-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依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22日授权公告的0134470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咖啡壶(SM-2192)”,其申请日是2001年9月26日,专利权人是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佳侣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加盖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的“意匠登录第1073768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4页及相关中文译文2页,该意匠公报的公开日为2000年6月12日;

附件2是中国台湾70204号新式样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第G041799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7页,内含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3日的98329111.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 3139219D。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于2005年3月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

后经过文件转送程序和口头审理程序,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1?附件3的检索件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附件3所示专利公报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但认为其上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应予维持。

在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及证据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第75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第7594号决定),并于2005年10月26日将第7594号决定分别寄送双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594号决定中认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3所示专利公报虽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公开出版物,但其上所示的在先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且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也不能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从而维持本专利有效。

请求人不服第7594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认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3所示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7594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从而撤销了第7594号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389号”《行政判决书》(下称终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关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所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从而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基于生效的终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再次审理,并于2007年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出的附件1是加盖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的“意匠登录第1073768号”日本意匠公报及相关中文译文,该意匠公报的公开日为2000年6月12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均无异议。针对附件1,合议组认为:依据生效的终审判决的认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且其上所示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34470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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