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三通管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18
决定日:2008-01-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38538.0
申请日:2001-10-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6-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主审员:侯曜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家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请求人所提出具有相同事实的无效宣告理由已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并已生效的决定给出明确结论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决定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专利的设计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是新设计,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6月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三通管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01338538.0,申请日为2001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与2001年2月23日申请、2001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0131488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用途和功能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因此应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01314889.3的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8日,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2007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12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未出席,请求人一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其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第1款规定的理由,已经在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685号决定中作出了详细的阐述及明确的结论,认定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依据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本次审理中合议组对该问题不再进行调查和评述,本次审理的范围仅限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同时,合议组还当庭向请求人提供了第7685号决定。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主体形状与现有技术没有任何不同,因此,本专利不是新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本案的审理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请求人所提出具有相同事实的无效宣告理由已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并已生效的决定给出明确结论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决定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向合议组表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条款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第2条第3款。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问题,已经在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685号决定中作出了详细的阐述及明确的结论,认为这两项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是同样的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本次审理中合议组对此问题不再进行调查和评述,本次审理的范围仅限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请求人认为:三通管件作为普通配件,其形状对于消费者是司空见惯的,本专利作为三通管件的惯常设计,管件居中的凸缝是工艺凸缝,属于功能性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新设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所称的新设计,是对一种产品作出新的设计。从本专利的图片观察,其具体形状为T形三通管件,管件T形结构的三个端部形状完全相同,管件的管道呈圆柱状,管道主体与端部直径相同,其管道主体圆周上均布有四条沿管道长度方向的直线形凸筋,其中,直通上有三条纵向贯通直通管道主体的凸筋,另一条在旁通侧的凸筋与旁通上的两条凸筋对应连接,而旁通上的另两条凸筋分别垂直抵接于直通上对应的两条凸筋,三通管件的三个端部均有环形套盖,在管件的三个端部的套盖之前分别有一条圆环形凸筋,套盖是平滑无筋的(详见本专利附图)。由此可见,本专利在保证三通功能的同时还设计有视觉明显的其它形状。虽然请求人认为其整体属于现有技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133853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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