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刹车块的升降机轿厢制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17
决定日:2008-01-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2-07-24
申请(专利)号:93109093.8
申请日:1993-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沪宁电梯配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3-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禾利斯脱-惠脱内电梯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6B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33条;第22条第2;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对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任何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93109093.8、名称为“带刹车块的升降机轿厢制动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17日,专利权人为禾利斯脱-惠脱内电梯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刹车块的升降机轿厢制动装置,包括:一安装在固定位置且具有制动表面的第一制动刹车块;一在所述第一制动刹车块的一侧上具有制动表面衬片的第二制动刹车块,它与所述第一刹车块的制动表面隔开,所述第二制动刹车块可朝着或离开所述第一制动刹车块移动; 安装在所述刹车块一侧的固定位置上的凸轮表面机构,所述凸轮表面机构设有至少一个凸轮表面; 一与所述凸块表面啮合的凸轮随动件,该凸轮随动件可借助所述凸轮表面的作用而在所述第二刹车块朝所述第一刹车块移动的方向上移动,所述凸轮随动件还连接于所述第二刹车块,以使所述第二刹车块相应于所述凸轮随动件的运动而向所述第一刹车块移动; 至少一个可压缩弹簧,它连接于所述凸轮随动件,以促使所述凸轮随动件将第二刹车块朝着所述第一刹车块的方向移动; 连接于所述弹簧机构的压缩机构,用于压缩所述弹簧; 连接于所述凸轮随动件的可释放的锁定装置,用以将所述弹簧锁定在由所述压缩装置压缩的状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轮表面装置是安装在所述第一刹车块的与安装有第二刹车块的那一侧相对一侧的固定位置上,并设有一对相互隔开的凸轮表面;所述凸轮随动件与所述凸轮表面啮合,并可借助所述凸轮表面的作用而使其从与所述第二刹车块隔开较小间距的位置朝着与所述第二刹车块隔开较大间距的方向移动; 所述凸轮随动件通过连杆连接于所述第二刹车块,所述连杆连接于所述凸轮随动件和所述第二刹车块,以使所述第二刹车块相应于所述凸轮随动件的移动而朝所述第一刹车块移动; 设有一对相互隔开的可压缩弹簧; 所述压缩装置可压缩该两弹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装置包括一可液压驱动的活塞和缸组合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可释放的锁定装置包括一安装在所述凸轮随动件上的挡板和一可带动一卡爪与所述挡板啮合的电操纵的电磁绕圈,所述电磁线圈安装在固定位置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它是安装在一个升降机系统中,该系统包括一升降机轿厢、轿厢导向装置、含有轿厢起重钢丝绳的轿厢起重装置和对轿厢移动起反应的电气装置,其中:所述第一和第二刹车制动块是设置在所述轿厢导向装置和所述起重钢丝绳之一的两侧,以当所述第二刹车块朝所述第一刹车块移动时,与所述轿厢导向装置和所述起重钢丝绳之一相啮合,从而使所述升降机轿厢停止移动;以及当升降机轿厢的运动不正常时,所述可释放的锁定装置可响应于所述电气装置,并通过电气装置释放。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释放的锁定装置包括一安装在所述凸轮随动件上的挡板和一可带动一卡爪与所述挡板啮合的电操纵的电磁绕圈,所述电磁线圈安装在固定位置上。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和第二刹车块是设置在所述起重钢丝绳的相对两侧,并且在所述第二刹车块朝所述第一刹车块移动时,与起重钢丝绳啮合。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带包括在所述弹簧受压时通过凸轮装置操作的开关装置。
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在所述锁定机构释放后,所述凸轮随动件的移动超过预定的量时可通过所述凸轮机构操作的开关设备。
10、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气设备可对轿厢移动的速度起反应,所述可释放锁定机构包括一与所述电气设备连接的电磁线圈和一可通过电磁线圈操作的锁定装置。
11、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气设备可对自一楼面中的轿厢移动和其门打开起反应,所述可释放锁定机构包括一与所述电气设备连接的电磁线圈和一可通过电磁线圈操作的锁定装置。”
杭州沪宁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7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2条第2、3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67年6月27日、专利号为US332781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7页;
证据2:公告日为1990年2月28日、公告号为CN205362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3:公告日为1990年12月19日、公告号为CN206769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理由是:1、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清楚地表达对升降机轿厢的何部件实施制动;2、无法确定第二刹车块朝第一刹车块的移动是由凸轮随动件因凸轮表面啮合作用所致,还是由压缩弹簧引起;3、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与弹簧机构、压缩机构与压缩装置,和凸轮随动件的移动等表述的内容不清楚;4、凸轮随动件连接于第二刹车块,又连接于压缩弹簧和可释放的锁定装置,又与凸轮表面啮合,这种表述是不清楚的也是相互矛盾的。请求人还认为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5与申请公开的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记载相比删除了很多技术特征,因此,其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申请人认为证据1的译文第2页第三段及图2、图18和它们相应的图示说明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2第5页第1行至第3行、第三段及第4页第二段第9行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或2或证据1、2、3的任意组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1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3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7年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证据4作为补充证据,证据4:公开日为1987年10月21日,公开号为CN8510957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请求人认为证据4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及图2的说明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特征,证据4分别与证据1、2、3组合,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陈述了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理由。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需实施制动的部件并不是本专利的升降机轿厢制动装置的一部分,无需在权利要求1中加以限定;第二刹车块的移动是由弹簧驱动(或者说是启动)的,而弹簧弹力的推动导致了凸轮随动件的移动,接着,又会导致第二刹车块的移动,而凸轮表面会引导凸轮随动件的移动,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使第二刹车块移动的机构是清楚的,另外,弹簧与弹簧机构、压缩机构与压缩装置和凸轮随动件的移动等也是清楚的;此外,凸轮随动件完全可以连接于多个部件,其与这些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是非常清楚的,因此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各项修改均是基于原始公开的内容作出的,因此,即使保护范围有所扩大,也能得到原始公开内容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供的三份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了描述,认为证据1、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2、3的任何组合均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很多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1具备创造性。
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请求人于2007年9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分别转送给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并分别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其中具体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内容不能清楚地表述制动的对象,“凸块表面”、“所述第二制动刹车块可离开所述第一刹车块移动”、“啮合”的技术方案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原申请文本删除了很多技术特征,范围扩大,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证据1或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1结合证据2或证据3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的创造性,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附图标记32应表示“滑轮”而不是“凸轮盘”,对于其它部分的中文译文则无异议,同时,专利权人也针对请求人的主张结合本专利及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作出了具体陈述,但其意见与其口审时所发表的意见基本一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33条
根据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原申请文本删除了很多技术特征,范围扩大,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申请人在实审阶段所作修改应以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为依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刹车块的升降机轿厢制动装置,这一主题与原申请文件的记载内容一致,并且其中所包括的各个技术特征及包括这些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也均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其次,在原说明书中不仅公开了“凸轮随动件”通过“连杆”与“第二刹车块”相连、压缩弹簧的压缩装置是液压装置的实施例,并且在原说明书最后一段也指出:“随动件和凸轮表面20和21可安置在刹车块22的相对侧,以使随动件17将刹车块22朝着刹车块24推动,而不是牵拉”、“虽然最好是用压缩弹簧15和16的液压装置,但其它压缩装置也可加以利用”,由此可见,凸轮随动件与刹车块22可以不需要“连杆”来连接,压缩装置不仅限于液压装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可以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内容不能清楚地表述制动的对象,“凸块表面”、“所述第二制动刹车块可离开所述第一刹车块移动”、“啮合”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首先,对于“凸块表面”,由权利要求1中其前面的限定语“所述”可知,“凸块表面”应在其上文中出现过,而上文中只出现过“凸轮表面”这样的技术特征,同时这一特征也未在原申请文件中出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所披露的内容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下文只能唯一地推导出这是明显的笔误,这一技术特征应为“凸轮表面”;
其次,对于制动对象,因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制动装置,无需记载制动对象这一特征,并且在本领域中,升降机轿厢制动装置的制动对象是公知的,可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因此,不记载制动对象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清楚;
至于请求人主张的其它不清楚之处,从原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均能理解这些词语所具有的含义,如“所述第二制动刹车块可离开所述第一刹车块移动”也就是第二制动刹车块向远离第一制动刹车块的方向移动,而“啮合”是“凸轮随动件”与“凸轮表面”接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证据认定
请求人一共提交了四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经核实,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这些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证据1-4均可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对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仅认为中文译文中附图标记32表示的“凸轮盘”应译为“滑轮”,对其它部分的准确性没有提出质疑,合议组经核实,证据1中的附图标记32所代表的原文名称为“sheave”,应翻译为“滑轮”、“槽轮”,因此,合议组采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但其中的附图标记32所代表的原文名称“sheave”翻译为“滑轮”。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或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升降机轿厢系统,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第2、3段,第12页第2段,图1-16):包括一个制动装置27,该制动装置包括一个凸轮盘或滑轮32,相对滑轮32的圆心对称地安装在滑轮32梁腹板上的一对相同的随动件36和37,随动件36的一端可转动地固定在滑轮32上,另一端固定在支撑杆56,支撑杆56的另一端固定在滑轮32上,支撑杆56上固定有弹簧51,弹簧51拉动随动件36沿半径方向向内转动,相应地,随动件37也与弹簧59以相应的方式安装和工作,在随动件36和37上有突起155和156,该制动装置还包括一个固定的钢丝绳刹块111和一个可摆动的刹块123,刹块123一端与一套连杆124、125连接,并可绕着连杆与支架连接的枢接点下落和上升,通常状态刹块123由一个插销133抬起,插销与凸轮157的一个扁平面相吻合,当插销与该扁平面啮合时,插销使刹块处于抬起状态,凸轮157与扁平面相对的一端设置有柄153,该柄153可被随动件上的突起155、156驱动,进而带动凸轮157旋转,工作时,随着滑轮32的速度的增大,随动件36、37沿半径方向向外运动,当轿厢速度达到一定速度时,随动件36、37向外的运动达到其上的突起155、156击打柄153,进而带动凸轮157旋转,使插销133移位,释放刹块123,并与刹块111一起夹住钢丝绳,对钢丝绳进行制动,使轿厢停下。
由此可见,证据1也公开了两个刹车块,但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刹车块驱动机构是不相同的,即没有公开“凸轮表面机构”、“凸轮随动件”、“可压缩弹簧”、“压缩机构”和“锁定装置”这些特征,并且这些特征也起到了促使第二刹车块向第一刹车块靠近和远离、压缩弹簧和锁定压缩装置的作用,由这些特征也带来无需手动,自动控制刹车块移动的效果,因而,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也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升降机自动保险器,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第4、5页,图1):包括制动盒,制动盒由开有导向槽24的盒盖23、中间块22、楔块2等构成,中间块22、楔块2相拼之处各加工有一条半圆形槽,形成开式圆孔,保险钢丝绳17从圆孔内通过,圆孔随楔块在导向槽24内上下滑动而缩小或张大,提升螺杆7通过支承座11中间的吊孔19由上向下插入弹簧8和弹簧套9,螺杆7的下端用六角螺母6将托簧螺母5固定在一起,该托簧螺母与弹簧8的下端接触,托簧螺母5的一端通过连接板4、制动臂3与楔块2相连,正常使用时,弹簧处于压缩状态,楔块2处于下死点,中间块22和楔块2的半圆孔相互离开,孔径大于钢丝绳17,当主钢丝绳15突然拉断时,提升螺杆7丧失提升负载力,弹簧8迅速膨胀,使托簧螺母5往下压,进而通过连接板4、制动臂3,迫使楔块往上挤,与中间块22紧紧地合拼在一起,直至卡住两边的保险钢丝绳 17,使整个提篮悬挂在空中。
由此可见,证据2也公开了两个刹车块,但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刹车块驱动机构是不相同的,即没有公开凸轮表面机构、凸轮随动件及与这些特征发生关系的其它特征,尽管证据2也公开了“弹簧”,但其所处的位置和与其它特征的作用关系均与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不同,故,证据2中的“弹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是不同的。故,证据2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实质上不同,因此,证据2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相应地,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未在证据1、2中公开,并且与证据1、2的技术方案也是实质上不同的,因此,证据1、2均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11的新颖性。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结合证据2或证据3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的创造性,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公开的刹车块驱动机构与权利要求1是不相同的,并且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可压缩弹簧”、“压缩机构”和“锁定装置”这些特征,由于这些特征起到了促使第二刹车块向第一刹车块移动、压缩弹簧和锁定压缩装置的作用,且这些特征也带来无需手动,自动控制刹车块的移动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解决了“刹车块需手动控制移动”的技术问题。
由上可知,证据2所公开的刹车块驱动机构也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且也未公开锁定装置等特征,尽管证据2第5页第3段公开了“在此情况下,只要维修人员接好主钢丝绳,便又可继续恢复正常工作”,也就是说当接好主钢丝绳后,保险器能继续工作,但由于证据2所公开的刹车块的驱动机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因此,证据2没有给出采用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驱动机构的技术启示,因而,证据1和2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防坠器(参见证据3的第3页-第5页,图1-3),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由启动部分、传动部分、制动部分组成,启动部分由十字架型的四眼连接片2和弹簧筒组成,四眼连接片的两翼开有滑槽,下部与弹簧筒相接,弹簧筒内置有弹簧19,该弹簧的弹力足以使制动部分的刹块启动,刹住制动钢丝绳8,传动部分由主副传动杆组成并和四眼连接片的一翼相接,主传动杆5安在传动杆支座上,并插入副传动杆4夹层内,轴销将主、副传动杆连接,连接处有调整螺丝,使得主传动杆在副传动杆内只能向下翘动;制动部分由传动钩7和连杆23、滑动刹铁9组成,主传动杆5通过调整螺丝与传动钩7相接,传动钩钩住滑动刹铁,滑动刹铁将制动绳包住;事故发生时,罐笼提升绳不再对弹簧19施力,在弹簧19的弹簧力的作用下,拉动四眼连接片2下移,带动副传动杆4下移,由于传动杆支座22的支点作用,主传动杆5和传动钩6联接的一端翘起,拉动滑动刹铁9,滑动刹铁将制动绳包住。
由此可知,证据3所公开的驱动刹车块的机构也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即没有公开凸轮表面机构、凸轮随动件及与这些特征发生关系的其它特征,并且也未公开锁定装置等特征,尽管证据3也公开了“弹簧”,但其所处的位置和与其它特征的作用关系均与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故,证据3中的“弹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是不同的。另外,证据3第5页第1段公开了“事故处理完后,罐笼提升绳通过花蓝螺丝拉动四眼连接片2提升罐笼,同时弹簧压缩,四眼连接片上移,主传动杆与调整螺丝6相接端下移,滑动刹铁在失去拉力后,随着罐笼上移,滑动刹铁自动松开、下滑。”,也就是说当提升绳恢复正常后,防坠器能继续工作,但由于证据3所公开的刹铁的驱动机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因此,证据3没有给出采用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驱动机构的技术启示,因而,证据1和3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和2或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和证据2或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证据1、2、3、4,权利要求1-1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决定
维持93109093.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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