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鞋套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自动鞋套机
决定号:11119
决定日:2008-02-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2779.X
申请日:2005-10-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恒金源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金鹏
主审员:龙 安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詹靖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7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1、2的原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无法确

定所述附件的真实性;其提交的附件3中的公证书无法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网页

内容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3均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过。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 年 8 月 16日授权公告的 200530072779.X 号外观设计专利 ( 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日为 2005 年 10 月 13 日、名称为“自动鞋套机”,专利权人为李金鹏。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恒金源实业有限公司 ( 下称请求人 ) 于 2007 年 8 月 22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 1 :请求人声称的新疆科赛经贸有限公司宣传彩页,复印件,共 2 页;

附件2 :新疆科赛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公司于 2005 年 6 月起开始销售法德凯牌鞋套机,并印制了宣传彩页”,复印件,共 1 页。

请求人的主要无效理由为:该专利的外观设计图案早已在本行业内采用,同样的产品已经被公开销售,属于鞋套机行业的通用外观。新疆科赛经贸有限公司早在 2005 年 6 月就开始生产销售塑胶鞋套机,并印制了宣传彩页。通过对比分析,新疆科赛经贸有限公司的产品与该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新疆科赛经贸有限公司的产品的底面缺少向两侧弯曲的曲面状面板,两者的外观相近似,因此,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 2007 年 8 月 23 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7 年 9 月 16 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补充证据 ( 下称附件 3 ),

附件 3 : 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 ( 2007 ) 深证字第 166665 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8页。

请求人的主要意见为:2005年3月28 日,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赛门国际网站公开了一种自动鞋套机,型号为 BJ-V3-01,该产品的外观与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的规定。

2007 年 10 月 20 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 2007 年 8 月 22 日提出的意见及附件 1、2 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为:附件 1 不真实,其底部网址www.kusan.com.cn 在浏览器中输入后显示的不是“新疆科赛经贸有限公司” ,在中国万网 www.net.cn 查询该网址显示该域名第一次申请时间是 2007 年 3 月 9 日,故附件 1 不足以证明新疆科赛经贸有限公司早在 2005 年 6 月就开始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附件 2 不真实,且其中内容不足以证明新疆科塞经贸有限公司于 2005 年 6 月印制度宣传彩页即是附件 1 中所提供的宣传彩页。因此,附件 1、2 皆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07 年 12 月 7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08 年 1 月 17 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 2007 年 9 月 16 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 2007 年 10 月 20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

2008年1月12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公证?|只能证明,公证日当天,操作人员在公证人员面前通过现场操作计算机实时打印了网页的行为,所述网页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未经公证员查证,网页中的“赛门国际”网站是任何人皆可随意发布??息的平台,发布信息的管理责任在发布者。请求人所称的于2005年3月 28日在 “赛门国际” 网站上公开本专利产品的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才成立,晚于上述发布产品的日期,故附件 3 是虚假的。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两份反证:

反证 1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字号查询证明,复印件,共 1 页;

反证 2 :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二OO六年一月十八日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变更事项” ,复印件,共 1 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本次口头审理。此间,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 年 1 月 12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 1、2 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没有提交附件 1、2 的原件,专利权人不承认附件 1、2 的真实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 3 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 3 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专利权人公司未在“赛门国际”网站上刊登过广告 。请求人、专利权人双方均承认附件 3 中所附网页中记载的“赛门国际”网站在注册时不需要提供如何身份认证。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2 的原件,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 2008年 1 月 12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不再需要时间进行陈述,对同期提交的反证 1、2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提交附件1、2 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有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已公开销售,附件 3 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各方当事人坚持原有观点。

二 . 决定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附件 1 是请求人声称的新疆科塞经贸有限公司生产产品的宣传彩页,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未提交该附件的原件,且专利权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所述附件 1 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附件 2 是新疆科赛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未提交该附件的原件,且专利权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所述附件 2 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66 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 1 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根据该规定,请求人于其首次提无效请求日 ( 2007 年 8 月 22 日 ) 起一个月内 ,即2007 年 9 月 16 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 3 可以被接受。

4.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 1、2 的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两份原件上面的公章齐全且请求人对所述反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反证 1、2 的真实性可以被认可。

附件 3 是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 ( 2007 ) 深证字第 166665 号公证书,申请人为“周后良”、委托代理人为“邵泽锋”、公证事项为“网页保全”。所述公证书的记载主要保全证据行为是:利用 IE 访问百度网站,查找“邦洁时尚型鞋套机”,点击其中的一个搜索结果,进入“赛门国际” 网站,在该网站中利用“鞋套机”进行搜索并作进一步点击查询,实时打印网页共 25 页 ( 即公证书的附件 )。其中,公证书附件第 22 页公开了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所述“赛门国际”网站中发表的型号为“BJ-V3-01”鞋套机的照片,发布日期为“2005 年 3 月 28 日”;附件第 24 页为照片放大图。专利权人对所述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此公证书及其附件,合议组认为:互联网中的网页信息具有很强的可编辑性和时效性,对相同网站内的网页可随时进行修改、更新,故在所述同一网站内的网页在不同时间内会呈现不同的内容。口审当庭,请求人、专利权人双方皆承认附件 3 中所附网页中记载的“赛门国际”网站在注册时不需要提供如何身份认证,任何人都可以随时发布信息,这样愈发提高了所述网站中内容的可更改性。请求人在公证日当天登录“赛门国际”网站并对其网页内容所作的公证,只能证明公证当时网页的页面情况,在没有其它佐证补充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断出其它时刻同一网页中的内容与公证时相应的网页内容是否一致,即无法证明上述网页在本专利申请日 ( 2005 年 10 月 13 日 ) 之前公开的具体内容。因此,仅仅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某一时刻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无法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已被公开发表。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 . 决定

维持 200530072779.X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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