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防剪切减震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94
决定日:2008-01-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38706.7
申请日:2003-0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盐城市同欣来孚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2004-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洪才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F16F 7/108, F16F 7/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防剪切减震器”、申请号为03238706.7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2月18日,专利权人为曹洪才。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剪切减震器,由调节螺栓、滑动块、压板、底座和弹簧组成,其特征在于:滑动块为正方体形,上方中间设置一调节螺栓,弹簧经滑动块作用后置于正方体底座内腔内,滑动块由螺栓、调节螺母经底座对侧上下滑动槽并通过垫片、压板对应固定,底座下端有一对固定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盐城市同欣来孚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的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减震器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出版物公开发表过,也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州市华侨减振器厂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2:对广州市华侨减振器厂产品说明书出版时间的证明,共1页;
证据3:声称为本专利产品的照片1张以及声称为广州市华侨减振器厂的产品的照片1张。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进行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2007年11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本专利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1说明与本专利相近或相同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被出版物公开,使用证据2证明证据1的印刷和公开时间,使用证据3证明本专利产品的结构与证据1涉及的产品结构相近或相同,综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不具备公开出版物的形式要件,认为证据2为请求人自述,不应采信,但对证据2所称深圳市电话号码由七位升至八位的日期予以认可,认为证据3为产品照片,只能看到产品外观,无法说明产品具体内部结构。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阐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一份产品说明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由于该产品说明书来自案外人,专利权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对广州市华侨减振器厂包括FY可调式阻尼钢弹簧减振器在内的产品做了介绍,并印有广州市华侨减振器厂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网址、电子邮箱等,该介绍上还印有各地区办事处的电话。证据2为请求人提出的证明,其中说明证据1中印有的深圳办事处的电话为七位,而深圳市电话号码于2002年6月29日从七位升至八位。
证据1上所印的深圳办事处的电话为“0755 3603576 3603575”。一般情况下,人们不会将已不再使用的电话号码提供给他人,除非他不愿别人与他联系或偶然的失误。作为广州市华侨减振器厂,其印制证据1的目的就在于推销其产品,因此,不存在其不愿客户与其联系的可能性,出现失误的可能性也很小,而且专利权人也没有主张出现了这样的失误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人提出深圳市的电话号码由七位变更为八位的日期是2002年6月29日,专利权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合议组认为,合理的解释是证据1的印刷日早于2002年6月29日。
广州市华侨减振器厂印制证据1的目的在于推销其产品,因此在该产品说明书印制完成后,一般是尽快向客户散发。而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3年2月18日,很难想像其在印制该产品说明书至少半年之后才将该产品说明书向客户散发。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产品说明书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公众散发,其上记载的内容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上介绍了广州市华侨减振器厂设计生产的多种产品,其中包括FY可调式阻尼钢弹簧减振器,从该型号减振器的附图以及相关文字描述部分可以看出,该减振器是防剪切减震器,由调整螺栓、防摇摆橡胶上盖、底座和弹簧组成,防摇摆橡胶上盖为立方体,上方中间设置可调整螺栓,弹簧置于立方体底座内腔内,防摇摆橡胶上盖由紧固螺栓、螺母经底座对侧上下滑动槽并通过垫片对应固定,底座下端有一对固定孔。其中,证据1中介绍的减振器的防摇摆橡胶上盖与本专利的滑动块结构和功能相似,只是名称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块由螺栓、调节螺母经底座对侧上下滑动槽并通过垫片和压板对应固定;2)本专利中滑动块为正方体形;3)本专利中弹簧经滑动块作用后置于正方体底座内腔内。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利用螺栓、螺母进行夹紧固定的机构中,经常在固定体与螺母之间设置垫片来起到防松脱固定的作用,有时为了固定效果更好,也采用垫片与压板配合的形式,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取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尽管证据1中并没有明确公开滑动块是正方体,然而,对于减振器的滑动块来讲,只要其能够在底座内腔中滑动从而压紧或释放弹簧,就实现了通过滑动块调整阻尼强度的作用,而滑动块的形状为正方体或长方体对于滑动块所起的作用来讲并没有实质区别;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尽管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这一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附图和相关文字描述及弹簧减振器的一般工作原理可知,滑块与弹簧必然是相互作用的,即可以得出“弹簧经滑动块作用后置于正方体底座内腔内”的唯一结论。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323870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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