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铆接式中空扣槽网络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16
决定日:2008-03-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0593.X
申请日:2006-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E04F15/024;E04F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已经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现有技术从而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铆接式中空扣槽网络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70593.X,申请日是2006年3月24日,专利权人是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铆接式中空扣槽网络地板,具有全钢地板(1),全钢地板(1)间留有间隙,二块相邻的全钢地板(1)间的间隙上设置有边盖板(2),呈“田”字结构铺设的四块全钢地板(1)在“田”字中心处的间隙上设置有的中心盖板(3),边盖板(2)和中心盖板(3)上均设置有出线口(4),全钢地板(1)具有上板面(11)和下板面(12),上板面(11)周边有下凹的支撑台阶(111),其特征是:上板面(11)上有上板面孔(112),下板面(12)上设置有杯形凹(121),下板面(12)的杯形凹(121)底部有下板面孔,上板面(11)和下板面(12)通过相对应的上板面孔(112)和下板面孔铆接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铆接式中空扣槽网络地板,其特征是:所述上板面(11)在上板面孔(112)处具有下凹翻边,下板面(12)的下板面孔设置在下凹翻边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铆接式中空扣槽网络地板,其特征是:所述的上板面(11)周边的支撑台阶(111)上设置有扣槽(113),边盖板(2)两侧有向下翻折的边盖板折边(21),中心盖板(3)为‘十’字方形盖板,中心盖板(3)的‘十’字转角处有向下翻折的中心盖板折边(31),边盖板折边(21)和中心盖板折边(31)嵌在扣槽(113)内。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铆接式中空扣槽网络地板,其特征是:所述全钢地板(1)的支撑台阶(111)上以及扣槽(113)内设置有防震垫(5)。”
针对本专利权,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63576Y(专利号为03210632.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47306Y(专利号为20042008182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9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8829Y(专利号为01208101.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19988Y(专利号为20042006669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37429Y(专利号为200520075693.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5)。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以下5个部分:①全钢地板间留有间隙,间隙上设置有边盖板和中心盖板,边盖板和中心盖板上均设有出线口;②全钢地板具有上板面和下板面,上板面周边有下凹的支撑台阶;③上板面上有上板面孔;④下板面上有杯形凹及其底部的下板面孔;⑤上板面孔和下板面孔对应,用于铆接连接。对比文件3或4公开了上述③④⑤特征,对比文件1或2公开了上述①②特征,权利要求1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铆接连接的必然结果,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十”字方形盖板这一概念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次,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再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3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结合证据就其主张进行了相应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其转交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5为中国专利文献,但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不能够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相结合能够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边盖板和中心盖板上均设置有出线口以及本专利的中空结构都没有被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金属网路高架地板(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页第2段,第3页倒数第1段以及附图2、4-6),该高架地板包括二铁板,一为等间隔设有多个冲孔柱(相当于本专利的上板面孔)的平面铁板(相当于本专利的上板面),另一为设有多个凹弧(相当于本专利的杯形凹)的凹弧铁板(相当于本专利的下板面),该凹弧中央设有开孔(相当于本专利的下板面孔),平面铁板的冲孔柱穿设铆合于凹弧铁板的开孔内(相当于本专利上板面和下板面的铆接连接)。同时,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0行至倒数第3行以及附图2),其钢地板(相当于本专利的全钢地板)的块与块之间留有网络布线的空隙,空隙上部用边盖板(相当于本专利的角盖板)和角盖板(相当于本专利的中心盖板)连接相邻的钢地板,每块钢地板的四周边还设置有肩(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台阶)。
由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地板也为中空结构,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取代混凝土的填充,使金属高架地板有效轻量化,在铺设完成后可大幅减少建筑物的荷重”(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其与相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1结合从而得到一个新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具有“四周设有肩的钢地板、边盖板和角盖板”组成的基本结构,亦能解决上述降低地板自重的技术问题。将这一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在边盖板和中心盖板上均设置有出线口。然而,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边盖板上可设电插座,角盖板的四个侧面均设有槽(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页第10、16行,附图9、11和16),说明书记载了其具有“插座和电线出口可以任意安排,不需要移动地板”和“由于边盖板也可以设电插座,……,可根据需要设置,使用起来更灵活更方便”的技术效果(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7行),并且由于边盖板和角盖板的功能相同,都是为了遮挡网络布线的空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所给出的启示下,能够想到在上述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在边盖板和中心盖板上均设置出线口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
综上所述,基于现有技术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则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板面在上板面孔处具有下凹翻边,下板面的下板面孔设置在下凹翻边内”。对比文件3公开了方型平面铁板11上设有冲孔12,冲孔具有向下延伸的孔壁121(相当于本专利的下凹翻边),利用该孔壁121套合一设有多个凹弧的凹弧铁板16,再将该孔壁121冲设铆合以使二者稳固结合(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以及附图2)。由此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同其在本专利中完全一样。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则认为,中心盖板的‘十’字转角处有向下翻折的中心盖板折边并未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虚线也不能唯一证明其就是转角处的折边。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上板面周边的支撑台阶上设置有扣槽,边盖板两侧有向下翻折的边盖板折边,中心盖板为‘十’字方形盖板,中心盖板的‘十’字转角处有向下翻折的中心盖板折边,边盖板折边和中心盖板折边嵌在扣槽内”。对比文件1公开了地板(1)的四边均设有沟槽(32),角盖板(5)和边盖板(4)四边设折边(30、31),折边嵌在沟槽内(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5行以及附图6),从附图11、12可以看出角盖板也是“十字方形”盖板,其折边也是设置在“十字拐角处”,并且由于角盖板与地板仅在十字拐角处相连接,因此其折边也必然是设在该处。由此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仍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同其在本专利中完全一样。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则认为,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地板和支撑面之间设置有缓冲垫,而本专利是在扣槽内设置有防震垫,并且从本专利图2可以看出缓冲垫是充满扣槽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全钢地板的支撑台阶上以及扣槽内设置有防震垫”,该防震垫的作用在于防止钢板间产生噪音。对比文件1公开了地板金属件之间设缓冲件(相当于本专利的防震垫),使得地板安装完毕之后,具有缓冲的效果,有效地防止了地板整体系统的响?°(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6至18行),并且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6可以看出,其地板的肩3以及沟槽32内均设置有缓冲件。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缓冲垫是充满扣槽的这一技术特征,由于其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因此在评价创造性时不予考虑。由此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仍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同其在本专利中完全一样。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对比文件1和3相结合已经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结合方式及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7059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