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体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分体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32
决定日:2008-02-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01598.7
申请日:1999-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江全胜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3-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昌隆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永隆电梯部件厂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6B2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现有技术也未给出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99201598.7、名称为“分体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日,专利权人为宁波昌隆机电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宁波市北仑永隆电梯部件厂。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分体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以左、右三角架(8)为支承构件,其上方设有周边有定界(6)的踏板组件(5),前方设有连接着导向滑钉(7)的主轮轴座(15),后方设有踢板组件(1),后下方设有辅轮轴座(1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三角架、踏板组件、主轮轴座、踢板组件、辅轮轴座为各自独立组装的分体式结构,并在三角架前方设有前横梁(1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踏板组件(5)由互相焊固带有等距齿槽的踏板(9)和底座(10)组成,并通过紧固件与三角架(8)固定。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体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踏板(9)齿槽的齿楞表面有直纹滚花。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横梁(16)通过前角铁(17)与三角架(8)互相固定。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踢板组件(1)由互相焊固的上底座(11)、下底座(13)和带有等距齿槽的圆弧面的踢板(12)组成,并通过紧固件与三角架(8)固定。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与三角架固定的辅轮轴座(14)通过紧固件既与后角铁(18)又与后档板(4)固定,而后档板又与踢板下底座(13)固定,钩脚(3)亦连接在三角架(8)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吴江全胜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7年9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351415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38236Y、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3包括由上海大名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大名电扶梯配件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的证明的原件、国质监认字134号关于“不锈钢制梯级”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大名电扶梯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2均公开了本专利分体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公司制造与本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且于1999年3月19日通过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并于1999年3月25日之前就已经制造并公开检验,故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7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9月29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交如下证据:

附件4:公开号为特开平8-245152A、公开日为1996年9月24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5:公开号为GB499282、公开日为1939年1月20日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6:公开号为GB452552、公开日为1936年8月25日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中文译文第12页12-16行、附件5中文译文第2页第17行至第3页第3行、附件6中文译文第3页第12-21行均已经公开了本专利分体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4或者5或者6均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本专利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请求人认为附件4中的“框体21、框体22、前后轮支持体31/32、踏板11/12、竖板5、后轮41/42、螺栓”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前横梁、上底座、左右三角架、踏板组件、踢板组件、辅轮、紧固件”;附件5中的“踏板10、竖板11、三角铁22、末端横杆12/13、支架24、支架26、支架27/28、螺栓”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踏板组件、踢板组件、前横梁、左右三角架、前角铁、主轮轴座、踢板下底座、紧固件”;附件6中的“梯级踏板18、靠依腿26/27、端部托架24/25、梯级角铁33、竖板支承体28、竖板43、螺栓和铆钉34”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踏板组件、踢板下底座、左右三角架、前横梁、踢板上底座、踢板、紧固件”。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2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导向滑钉、主轮轴座、辅轮轴座、前横梁以及对应这些部件的装配特征,故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附件3不具备真实性,附件3的单位证明中声称“公司在1997年6月自主开发梯级”,而实际上公司成立于1988年6月,明显不真实。此外,其事后出具的证明缺乏原始证据支持;附件3中的“检验报告”与证明并无关联。综上,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007年11月5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将前次意见陈述书正文中的“该公司成立于1988年6月”改为“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7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3日、2007年1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口审回执,声称其不参加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1月2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2007年11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08年1月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附交上海大名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大名电扶梯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下称补充证据1)。请求人认为附件1可以作为已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2也是自动扶梯梯级组装方案,附件2中的“其边框镶有色彩的装饰条”即是本专利的“周边定界”,附件2图1中位于支架左右两端突出的二小圆形件就是本专利的导向滑钉;附件3中“上海大名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名电扶梯配件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上海大名实业有限公司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发出组装式自动扶梯梯级,并批量生产。综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补充的证据,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其认为附件4-6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定界及其装配位置、主轮轴座及其装配关系、辅轮轴座及其装配关系、导向滑钉及其装配关系、前横梁及其装配关系等,故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6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专利权人一方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当庭答辩和庭后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当庭表示针对当庭转文不再提交新的意见陈述。(2)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1?2、附件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4?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附件3的证明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认为附件3中的检验报告、先后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是抵触申请依法不能作为评价创造性的证据使用。(4)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导向滑钉”、“主轮轴座”、“辅轮轴座”和“前横梁”;导向滑钉起导向和定位的作用。(5)附件3中的“证明”缺少自然人签字,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产品销售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并且“证明”中的型号与“检验报告”中的型号是不一致的;“检验报告”中没有反映DMTJ4?1200型试验产品的技术构造同时也不属于公开出版物;营业执照的成立时间与制造产品的时间是不对应的。请求人补充大名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附件3没有关联。(6)附件4-6均未公开本专利以下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定界及其装配位置、主轮轴座及其装配关系、辅轮轴座及其装配位置、导向滑钉及其装配关系、前横梁及其装配关系和权利要求2中的踏板组件的底座及其装配关系。

2008年1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2008年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2月20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附件5和6的说明书中已经清楚地显示了其公开日期;附件4-6可以证明自动扶梯梯级早期就是一种拼装的形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4、附件1和附件2的基础上通过简单的推理组合就可以得到自动扶梯梯级的组装方式,而且踏板和踢板的组装方式、周边定界的安装方式以及导向滑钉的安装方式是很容易作出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2和附件5、附件6和附件2的基础上经过简单推理可以得到自动扶梯的分体组装方式,特别是主轮轴座和辅轮轴座的装配方式。综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1-2、4-6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4-6均是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合议组认为附件2、附件4-6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并且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4-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以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4-6的中文译文为准进行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于1999年12月1日授权公告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即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1999年3月25日,不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的已有技术,故合议组认为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包括由上海大名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大名电扶梯配件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的证明(下称附件3-1)、国质监认字134号关于“不锈钢制梯级”的检验报告(下称附件3-2)及上海大名电扶梯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下称附件3-3)。附件3-1用于证明该公司于1997年6月即开始自主开发结构为冲压零件组装而成的不锈钢梯级,并声称该梯级于1999年3月19日通过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型式试验,并于1999年5月开始销售。

对该组证据,合议组认为附件3-2、附件3-3和补充证据1均为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且,附件3-2为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自动扶梯部件检验报告”,其上载明受检产品为型号为DMTJ4-1200的不锈钢制梯级以及各种试验参数,其仅能证明该种型号的不锈钢梯级于1999年3月19日通过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型式试验,而且,附件3-2也没有公开DMTJ4-1200型号不锈钢制梯级的具体结构特征,且该型号与附件3-1中的型号不一致。附件3-3和补充证据1仅能证明上海大名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大名电扶梯配件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并经营与扶梯相关的产品;附件3-1是两法人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其上没有法人负责人的签字,且证明中所涉及的不锈钢梯级的具体结构也没在其他证据中公开。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从而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附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扶梯“二合一”拼装梯级,其有踏板1、左支架3、右支架2、踢板4、紧固件等组成,右支架和左支架的上方与前方分别用紧固件紧固带齿槽形状的踏板1与一块带齿槽形状的踢板4,踏板和踢板齿槽反面均设有多条加强肋,加强件5用来加固踏板和踢板的连接,主轴、主轮、副轮轴和副轮分别安装在左支架和右支架(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及其附图1-2)。

附件4公开了一种自动扶梯或移动梯道的梯级装置,其包括支持体31、32(相当于本专利的三角架8)、框体21、22(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座10)、带齿槽的踏板11、12等部件,其中各框体通过螺栓62连接在各踏板上,框体将两侧的支持体连接起来,踏板固定连接在支持体上的框体上,三角架的前端和后端分别设有前轮支持部31c、32c和辅助轮41、42(参见附件4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2页及附图1-3)。

附件5公开了一种移动梯道,尤其是梯级的改进,其梯级的踏板10由竖板11和三角铁22的上边缘支撑,从末端横杆12延伸到末端横杆13,踏板下面设有凹槽23,固定角铁22阻止踏板前后移动,横杆12、13的较低端部设置在支架27、28上,以支撑竖板11的下端部,支架上设置由驱动轮轴孔和从动轮轴孔(参见附件5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及其附图1-4)。

附件6公开了一种改进的移动梯道,其包括多个通过链轮连接起来的梯级,每个梯级具有梯级框体,梯级框体17是由托板组成的,其前端部通过梯级角铁33连接,竖板支撑体28通过螺丝和角铁可拆卸的安装,通过螺栓35将踏板固定在梯级框体上,拖拽辊轮21旋转式的安装在短轴48外端,导引辊轮19安装在设在梯级框体上的主轴上(参见附件6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及其附图5-7)。



可见,附件2、4、5、6至少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如下技术特征:(1)主轮轴座分体地组装在三角架上,导向滑钉设置在主轮轴座上;(2)辅助轮轴座分体地组装在三角架上;(3)三角架的前方设置有前横梁。且附件2、附件4-6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达到了独立组装、工艺简单、维修方便等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4、5、6单独或者它们的结合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使用附加技术特征对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维持9920159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若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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