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平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07
决定日:2008-0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13011.2
申请日:2003-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辽源市太平水处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宏斌
主审员:瞿晓峰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杨存吉
国际分类号:A47B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是本领域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常用手段,那么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14日、名称为“便携式平台”的03213011.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王宏斌。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便携式平台,它由合页[2]、弹簧支撑卡片[3],四根可伸缩支柱[4]构成,其特征在于:将两块台板[1]用合页[2]联接成一块台板,台板四角孔内装配有弹簧支撑卡片[3],四根可伸缩支柱[4]插入台板四角孔并穿过弹簧支撑卡片[3]之内孔,支柱底端带有地脚[5]。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平台,其特征在于:于所述的台板[1]之侧面可设插槽、钩,用以插接附加台板以便根据需要增加平台使用面积。”
针对本专利,辽源市太平水处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1:(2008)吉辽国证字第1967号公证书;
附件2:平3-2151、平3-2152日本实用新型公报及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平3-2151或平3-2152日本实用新型公报公开了,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方式,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以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9月13日增加了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3:平3-2151日本实用新型公报及其中文译文(下称证据1);
附件4:平3-2152日本实用新型公报及其中文译文(下称证据2)。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属于域外证据,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2)附件1不能证明平3-2151和平3-2151日本实用新型公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表示放弃附件1和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以证据1或证据2单独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以证据1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来源及其译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详细阐述了意见。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10天期限针对合议组于2008年9月22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是外文证据,不能仅以一个“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就认定为是有效证据;2、证据中产品的名称与本专利的名称不同,设计时涉及的领域不一样,就内容来看,本专利涉及的内容更多;3、本专利产品涉及的领域中腿的安装方式、附件的接合方式、台板的拼合方式不是只有唯一的解决方式,在这种产品结构中以前没有被采用过的方案就是新颖的;4、证据1译文存在漏译情况,证据1译文的说明内容表达的不清楚。但是,专利权人没有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是日本实用新型公报,这两份证据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获得,并且加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 2008年8月19日”印章,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的相关规定,证据1和证据2可以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同时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时间是1991年1月22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虽然在口审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对证据1的译文提出异议,但是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就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应视为对译文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采纳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中文译文。
2、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是本领域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常用手段,那么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携式平台,它由合页、弹簧支撑卡片,四根可伸缩支柱构成,将两块台板用合页联接成一块台板,台板四角孔内装配有弹簧支撑卡片,四根可伸缩支柱插入台板四角孔并穿过弹簧支撑卡片之内孔,支柱底端带有地脚。
证据1公开了一种垂钓台(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页第2-14行,附图1-3),这种垂钓台的台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联接而成的台板)由两个可自由开合的铝制的浅模方形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单块台板)构成,在台板的四角设有腿安装孔,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柱)由铝制管制作,为能伸缩的结构,腿的下端部设置有腿垫圈(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地脚),通过腿闭锁装置固定腿,具体为两块制动板(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支撑卡片)的前端部位对加强板进行制动,在制动板的中心打了孔的制动孔内插入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柱穿过弹簧支撑卡片之内孔),制动板由弹簧牵引,制动板的后端部位位于浅模方形箱的外周壁上开的操作口中。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发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明确限定采用合页将两块台板联接成一块台板,而证据1只是披露两个铝制浅模方形箱设置成可自由开合,而未直接公开其联接方式。对此,合议组认为,合页是常用的实现箱体自由开合的联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无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于所述的台板之侧面可设插槽、钩,用以插接附加台板以便根据需要增加台板使用面积”。合议组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满足增加使用面积的需要,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板与板之间的拼接,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可以在板的拼接面上设置凹凸配合的卡槽结构,或者设置插槽和与之相配合的挂钩来解决这个技术问题,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321301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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