遥控灯(FLS:0870101-12G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遥控灯(FLS:0870101-12G3)
决定号:12808
决定日:2008-1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4309.3
申请日:2006-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俊杰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 广
主审员:隋 璐
合议组组长:杨存吉
参审员:王 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事实,故请求人据此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的第200630064309.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遥控灯(FLS:0870101-12G3)”,申请日为2006年6月21日,专利权人为徐广。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李俊杰(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

证据1:请求人声称的其经营的中山市古镇米克照明电器厂与中山市小榄镇日新塑料灯饰配件厂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及开模图纸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中山市古镇米克照明电器厂的个体工商户执照、请求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灯具照片,共4页;

证据3:请求人声称的发往常州市武进区邹区大友照明灯饰经营部的发货单、常州市武进区邹区大友照明灯饰经营部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OPPLE”整体家居照明系列宣传图册封面页第12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5:“美的照明”产品手册封面页第15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6:“华泰照明”产品综合折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7:“欧特朗”照明宣传册封面页、第24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8:“松普”照明宣传册封面页、图片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9:“欧威仕”照明宣传册图片页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大丰2007年新上市吸顶灯宣传册封面页、图片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1:亮迪家居照明宣传册封面页、图片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2:“曼佳美”光源价目表封面页、第2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3:中山古镇名光良品照明电器厂“铝材灯世家”宣传册封面页、图片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4:中山古镇东君照明电器厂“现代顶灯”宣传册封面页、图片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证明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在2005年3月已经开模生产;证据3证明本专利所涉及的吸顶灯在2005年5月已经公开销售;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与证据4第12页图片MX586-Y83(HSSL-A)和MX586-Y83(HSSLY)中的吸顶灯、与证据5第15页图片“仿金属银白系列”的吸顶灯、与证据6图片“仿金属银白系列”的吸顶灯、与证据7第24页图片OTL-55-25明目(木纹)的吸顶灯、与证据9图片“6060/L”和“6060/M”的吸顶灯、与证据10图片“DFJ95W”的吸顶灯、与证据11的图片“映月II”和“银湖圆月”的灯、与证据12第2页图片“G?0107i”和“G?0107” 的吸顶灯、与证据13第14页图片8004○505的吸顶灯(碟形灯)以及与证据14中图片“方片 2”的吸顶灯相同或相近似;证据8中图片“感应吸顶灯”与本专利所涉及的的灯外形相同,也是大圆套小圆中心家射灯的结构,其外形也相近似;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7月3日,无效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补充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LIGHTING NEWS》VOL28,封面页、第25页的复印件;

附件2:《LIGHTING NEWS》VOL28,第71页的复印件;

附件3:《LIGHTING NEWS》VOL28,第208页的复印件;

附件4:《LIGHTING NEWS》VOL21,封面页、第60页的复印件;

附件5:《LIGHTING NEWS》VOL21,第400页的复印件;

附件6:《LIGHTING NEWS》VOL22,封面页、第727页的复印件;

附件7:《LIGHTING NEWS》VOL24,封面页、第264、第330页的复印件;

附件 8:《LIGHTING NEWS》VOL27,封面页、第33页的复印件;

附件9:《LIGHTING NEWS》VOL27,封面页、第273、321页的复印件;

附件10:《LIGHTING PLAZA》VOL3,封面页、第255、330、406页的复印件;

附件11:《TOTAL LIGHTING COLLECTION》2005-2006,封面页、第65、392页的复印件;

附件12:《LIGHTING PLAZA》VOL4,封面页、第547页的复印件;

附件13:《LIGHTING PLAZA》VOL5,封面页、第355页的复印件;

附件14:《TOSHIBA AKARI》97-98,封面页、第106、107页的复印件;

附件15:《LIGHTING MODE》2001-2002,封面页、第146页、230、231页的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8年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2008年7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确认其2008年7月3日提交的外文证据附件1-15的中文译文提交时间为2008年9月1日,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提交的中文译文时间超过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因此,对请求人2008年7月3日提交的附件1-15不予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放弃了将证据6、13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提交了证据4-14的原件,出示了证据1及证据3中发货单的原件。请求人认为证据1-3证明了请求人在2005年已经生产了和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并已经在市场上销售,证据4、5、7-11、12、14证明了本专利申请日前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已经普遍生产、销售。请求人声称证据4、5、7-11、12、14均为古镇博览会上获得,证据4、5、7-11、14的公开时间为请求人在4、5、7-11、14上盖的蓝章上所示时间,证据12公开的公开时间为产品宣传册上所印时间。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但对模具加工协议、发货单、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其公开性,无法证明模具加工协议、发货单、图纸、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专利权人认可证据4、5-11、1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7-9、11、14公开时间,认为证据上蓝章无法证明其公开时间,认为证据5、10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后;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中的产品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合议组于2008年9月10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请求人声称的其经营的甲方中山市古镇米克照明电器厂与乙方中山市小榄镇日新塑料灯饰配件厂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及开模图纸,证据2为中山市古镇米克照明电器厂的个体工商户执照、请求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灯具照片。合议组认为:在模具加工协议中,乙方中山市小榄镇日新塑料灯饰配件厂为社会公众中特定的人,其得到开模图纸并不说明社会公众中的非特定人想得到该开模图纸就能够得到,向特定人提供图纸不视为“为公众所知”,因此,甲乙双方签订模具加工协议和甲方提供开模图纸不能认定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证据2为请求人的个体工商户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灯具照片,其中个体工商户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中山市古镇米克照明电器厂为请求人所经营;证据2中照片本身没有记载任何时间信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形成的。因此,证据1、2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3为请求人声称的发往常州市武进区邹区大友照明灯饰经营部的发货单,常州市武进区邹区大友照明灯饰经营部经营者郑大友的营业执照。发货单为请求人的单方行为,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发货单的真实性。因此,证据3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4、7-9、11、14均为产品宣传册,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公开时间。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认为产品宣传册上没有任何厂家印刷的时间信息,虽然产品宣传册封面上有印有时间的蓝章,但请求人在口审中承认是其在收到手册时盖的,不是产品宣传册自身印有的时间,合议组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这些宣传册的公开时间。因此,证据4、7-9、11、14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5、10亦为产品宣传册,其中文字记载的时间均为2007年,专利权人认可2007年为其公开时间。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其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因此,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12亦为产品宣传图册,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及上记载的公开时间2004年。合议组经核实后,亦认可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证据12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2008年7月3日提交的外文证据附件1-15,其中文译文提交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超过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的外文证据中文译文提交的期限,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为一种遥控灯的外观设计,包括四面视图和一幅立体图。该遥控灯有圆形的边框,中部有圆形的灯骨,灯骨中间装有一个射灯,圆形的灯骨凸出于圆形的灯框,形成阶梯形,灯框大于灯骨,类似“大圆套小圆”,其后部的灯壳也是圆形的并向外凸出呈阶梯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2中(下称对比文件)GX0107i、GX0107均为蝶形灯,各包括一幅立体图。这些蝶形灯均为圆形边框,中部有圆形的灯骨,圆形的灯骨凸出于圆形的灯框,形成阶梯形,灯框和灯骨大小相同(详见对比文件附图)。

对比文件中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相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产品的外观相比,其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圆形边框,中部有圆形的灯骨,圆形的灯骨凸出于圆形的灯框,形成阶梯形。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产品的外观相比,其区别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灯具的边框大于灯骨,类似大圆套小圆的结构,对比文件灯具的灯框和灯骨大小相同;(2)本专利灯具的灯骨中间装有射灯,对比文件灯具没有射灯。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的事实,故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第20063006430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对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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