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锁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锁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06
决定日:2008-11-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1760.5
申请日:2007-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桐乡市天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桐乡市御盛锁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郝兴辉
合议组组长:王伟艳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E05B 27/08; E05B 73/00; E05B 1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则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相同,则它们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权利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名称为“一种锁具”的200720111760.5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桐乡市御盛锁具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锁具,它包括锁舌(1)、锁芯(4)、锁体(14)和锁链(12),其特征是所述的锁舌(1)前端的弧形卡口(1-1)与锁链(12)的前头子(2)间是旋转卡入锁合结构,在锁舌(1)上设有与锁芯脚(4-4)匹配的孔槽(1-2),锁芯脚(4-4)插入孔槽(1-2)内,锁舌(1)随锁芯(4)的锁芯脚(4-4)的旋转而旋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锁具,其特征是所述的锁体(14)由锁片(3)叠合而成,在确定位置的叠合锁片(3)上设有确定的相应开孔(3-1)。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锁具,其特征是所述的锁链(12)由钢珠(10)、钢丝绳(11)和节套(13)组成的钢珠链,锁链(12)一端连接前头子(2),另一端固定在锁体(14)内。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锁具,其特征是在锁体(14)的钥匙插口面设有保护片(6),在保护片(6)外设有叠层底片(7)。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锁具,其特征是在锁体(14)的钥匙插口面设有保护片(6),在保护片(6)外设有叠层底片(7)。”

针对上述专利权,桐乡市天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03263055.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复印件共7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01262610.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5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有两项:一是锁舌前端的弧形卡口与锁链的前头子之间的卡入锁合;二是锁舌上设有与锁芯脚匹配的孔槽,锁芯脚插入孔槽。对比文件1公开了锁舌与锁舌脚为过渡配合,采取凸轮结构,与本专利的插孔式的配合属于惯用手段的替换。并且,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新颖性。(3)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4)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8月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理由和证据,认为:(1)专利权人在附件3中自认了2006年7月就与他人合作生产申请专利的锁具,且双方无技术保密协议,因此专利权人的生产及合作行为已导致涉案专利公开使用而丧失新颖性。(2)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同日申请了相同的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与200720111761.x号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只是一些称谓上的差别,但实质上是相同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4:,200720111761.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7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复印件共6页。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与对对比文件1或2相比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5也具有新颖性;(3)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或2相比较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8年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8月5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当庭提交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8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并明确表示不再对该意见陈述进行书面答复。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3证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已经使用公开,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附件5、附件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和无效宣告请求范围

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亦认可其真实性,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由于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该理由合议组不予审理。

2.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锁具,“包括锁舌(1)、锁芯(4)、锁体(14)和锁链(12),其特征是所述的锁舌(1)前端的弧形卡口(1-1)与锁链(12)的前头子(2)间是旋转卡入锁合结构,在锁舌(1)上设有与锁芯脚(4-4)匹配的孔槽(1-2),锁芯脚(4-4)插入孔槽(1-2)内,锁舌(1)随锁芯(4)的锁芯脚(4-4)的旋转而旋转。”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锁舌随锁芯的锁芯脚的旋转而旋转,但是对锁芯或锁芯脚为何旋转或靠何力发生旋转不得而知,而导致锁芯旋转的技术特征是不可缺少的一项技术特征。

说明书背景技术描述现有的链锁的锁体由整块金属材料组成,在内设置锁芯、锁舌和锁链,锁舌容易在被敲击中受损坏,锁链及锁体也容易被剪切或锯开,锁芯防拔性能差。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防剪性能高,锁体及整体防锯性能好,且能防拔、防敲的一种锁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锁舌弧形卡口与锁链的前头子配合构成旋转卡入锁合结构,锁舌上设有孔槽与锁芯脚定位,锁舌定位在锁片内随锁芯脚的旋转而旋转,因此可起到防敲作用,从而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由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总和所构成的技术方案能够区别于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至于锁芯或锁芯脚为何旋转或靠何力发生旋转,不属于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相同,则它们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附件4公开了一种锁具,包括权利要求1-5。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别与附件4的权利要求1-5相比,均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锁舌1前端的弧形卡口与锁链12的前头子2间是旋转卡入锁合结构,而附件4权利要求1-5的锁舌1前端的弧形卡口1-1与锁链12的前头子2间是平直移动式卡入锁合结构;(2)权利要求1在锁舌1上设有与锁芯脚4-4匹配的孔槽1-2,锁芯脚4-4插入孔槽1-2内,锁舌1随锁芯4的锁芯脚4-4的旋转而旋转,而附件4权利要求1-5在锁舌1上设有与锁芯脚4-4插接的槽1-2,在锁舌1的后端设有压簧14,锁舌1随锁芯4的锁芯脚4-4的旋转而平移。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与附件4的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均不相同,它们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同理,本专利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锁具。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钢丝绳锁,包括锁体1、锁梁3、锁芯2、锁舌4、锁舌脚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锁芯脚4-4)、前脚6、后脚8,锁芯2通过锁舌脚5与锁舌连接,锁芯2带有台阶,锁舌4采用凸轮结构,锁舌4在锁体1内自由旋转角度小于2o。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钢缆锁,包括锁壳、由置于锁体中的锁芯、叶片、锁闸(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锁舌)构成的锁闸结构、插头及钢缆,锁体上设有插孔,锁闸5直接固定在锁芯12上随锁芯12转动,并随锁芯12转动能卡住或放开插头4,锁闸5由一偏心金属片构成,锁芯12内设有一凸块1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锁芯脚4-4),锁闸5中心设有与凸块19相配合的嵌槽2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孔槽1-2),锁闸5通过嵌槽20与凸块19配合固定嵌设在锁芯12上。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锁舌1前端的弧形卡口与锁链12的前头子2间是旋转卡入锁合结构”和“权利要求1的锁舌上1设有与锁芯脚4-4匹配的孔槽1-2,锁芯脚4-4插入孔槽1-2内,锁舌1随锁芯4的锁芯脚4-4的旋转而旋转”,并且对比文件1也未公开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替换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锁舌1前端的弧形卡口与锁链12的前头子2间是旋转卡入锁合结构”,并且对比文件2也未公开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替换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或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3、4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情况下,引用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其认为专利权人在附件3中自认了2006年7月就与他人合作生产申请专利的锁具,且双方无技术保密协议,因此专利权人的生产及合作行为已导致涉案专利公开使用而丧失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中仅记载桐乡市崇福天通五金制品厂于2006年7月起专门为桐乡市御盛锁具有限公司生产锁具配件,双方无签定产品技术保密的协议,并没有明确生产的是何种锁具。而该请求书所记载的桐乡市御盛锁具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申请实用新型锁具专利2项仅仅是对申请专利的事实的描述,从该请求书中不能推断出桐乡市崇福天通五金制品厂于2006年7月起生产的锁具配件就包括本案200720111760.5号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锁具。因此,附件3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已经公开使用而丧失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5.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锁具。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钢丝绳索,包括锁体1、锁梁3、锁芯2、锁舌4、锁舌脚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锁芯脚4-4)、前脚6、后脚8,锁芯2通过锁舌脚5与锁舌连接,锁芯2带有台阶,锁舌4采用凸轮结构,锁舌4在锁体1内自由旋转角度小于2o。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较,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锁舌1前端的弧形卡口与锁链12的前头子2间是旋转卡入锁合结构,而对比文件1的锁舌4采用凸轮结构,锁舌4在锁体1内自由旋转角度小于2o;(2)权利要求1的锁舌上1设有与锁芯脚4-4匹配的孔槽1-2,锁芯脚4-4插入孔槽1-2内,锁舌1随锁芯4的锁芯脚4-4的旋转而旋转,而对比文件1的锁芯2通过锁舌脚5与锁舌连接,锁芯2带有台阶。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锁舌开弧形卡口与锁链前头子配合,锁舌改制孔槽型与锁芯脚定位,锁舌定位在锁片内可起到防敲作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该特征虽然与对比文件1的锁芯2通过锁舌脚5与锁舌连接,锁芯2带有台阶的结构不同,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中能够得到通过凸凹配合从而使得锁芯带动锁芯脚与锁舌相连接,锁舌随锁芯的锁芯脚的旋转而旋转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的锁舌1前端的弧形卡口与锁链12的前头子2间的旋转卡入锁合结构与对比文件1的锁舌4的凸轮结构不同,与对比文件1的锁舌4的凸轮结构相比权利要求1的锁芯与前头子连接的更紧密、锁合的稳定性更强。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区别技术特征(1)的引入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钢缆锁,包括锁壳、由置于锁体中的锁芯、叶片、锁闸(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锁舌)构成的锁闸结构、插头及钢缆,锁体上设有插孔,锁闸5直接固定在锁芯12上随锁芯12转动,并随锁芯12转动能卡住或放开插头4,锁闸5由一偏心金属片构成,锁芯12内设有一凸块1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锁芯脚4-4),锁闸5中心设有与凸块19相配合的嵌槽2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孔槽1-2),锁闸5通过嵌槽20与凸块19配合固定嵌设在锁芯12上。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相比较,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锁舌1前端的弧形卡口与锁链12的前头子2间是旋转卡入锁合结构,而对比文件2的锁闸5由一偏心金属片构成,随锁芯12转动能卡住或放开插头4。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锁舌开弧形卡口与锁链前头子配合,锁舌改制孔槽型与锁芯脚定位,锁舌定位在锁片内可起到防敲作用。权利要求1的锁舌1前端的弧形卡口与锁链12的前头子2间的旋转卡入锁合结构与对比文件2的由一偏心金属片构成的锁闸5卡住或放开插头4的结构不同,与对比文件2的上述结构相比权利要求1的锁芯与前头子连接的更紧密、锁合的稳定性更强。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未公开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72011176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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