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空调式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25
决定日:2008-01-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8604.3
申请日:2001-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晋民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锐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E04F 15/02 F24D 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反之,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4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空调式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248604.3,申请日是2001年7月10日,专利权人是天津锐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刘学礼)。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取暖的空调式地板,它包括有板式型材,其特征是在板式型材的内部贯穿设置有至少一根通水管,在平行于通水管两侧板式型材的侧壁上对应设置带有凸棱和凹槽的镶嵌式结构,在相临两块板式型材的端部密封连接有相连通的弯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式地板,其特征是在板式型材的内部贯穿有1-4根通水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式地板,其特征是通水管采用与型材相同一体结构的塑钢型材。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空调式地板,其特征在于板式型材为塑钢型材。”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晋民(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3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3941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共5页;
附件2:公开号为CN120260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8年12月23日,共9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4343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13日,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在平行于通水管两侧板式型材的侧壁上对应设置带有凸棱和凹槽的镶嵌式结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地板装配公知常识,并且已经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给出了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1和2以解决权利要求3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公开以塑钢制作地板模板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6年12月20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6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是地板取暖器专利公告文件,附件2是地板供暖装置的上铺式木质供暖垫块专利公告文件,附件3是用于制造无尘室楼层地板的模块专利公告文件。附件1、2、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保护的内容对比,不足以无效本专利。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6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任延以公民代理身份出席,请求人的另一委托人??天津市杰盈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赵敬没有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代理人赵敬的身份有异议,认为赵敬曾经是本专利申请时的代理人,因此不符合专利代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应当解除与赵敬的委托关系。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代理人任延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所以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所以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板式型材的侧壁上对应设置带有凸棱和凹槽的镶嵌式结构。但是此特征被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1行及附图2公开。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主要是热量的采集,本专利是地板散热,从背景技术来说两篇文件不一样。型材有固定的结构,地板没有固定结构,可以随时铺。附件2是地板上局部的镶嵌式,本专利是整体,附件1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本专利通水管与型材是一体成型的。附件1是地板中间夹的通水管,本专利是相同材料的通水的管。附件2图2中是凸棱和凹槽的镶嵌式结构,但是是局部的。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附图3中公开。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地板和管是不同的材料组合在一起,盘着的,本专利型材是直的、开放的。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说明书第2页及附图1公开。附件3是塑钢用在地板上,不是一体形成的是浇铸的。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是建筑用的模板,与本专利是不同的技术领域,且其是用塑钢作的水泥浇灌用模板,是不同材料埋设的,附件3不能证明管和模板是一体结构。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说明书第2页及附图1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因为权利要求1有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4有创造性,且没有板式型材用做散热用地板。
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1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解除代理声明,解除了与天津市杰盈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关系。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代理资格
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指出由于请求人的代理人赵敬曾经是本专利申请时的代理人,不符合专利代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因此对其身份有异议,认为请求人应当解除与赵敬的委托关系,并对出席口头审理的请求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提交了解除代理声明,解除了与天津市杰盈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关系,而赵敬是该公司委派代理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代理人,因此请求人已经解除了与赵敬的委托关系,并且专利权人对出席口头审理的请求人的公民代理人任延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所以专利权人指出的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不符合专利代理条例第10条规定的缺陷已经被克服。
关于证据
附件1、2、3均为中国专利申请文件,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2、3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反之,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3、4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附件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取暖的空调式地板。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取暖的地板,地板9可为发泡塑料的保温材料,加热器14将水加热,被加热的水经汽水分离器17经过进水管11至地板9内的水管12,使地板9被加热,然后水管12内的水经水泵13抽吸到出水管10再至加热器14,相邻两块地板端部的水管12为弯管。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较,附件1中的地板9、水管12、进水管11和出水管10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板式型材、通水管和弯管。虽然专利权人认为型材有固定的结构,地板没有固定结构,并且本专利通水管与型材是一体成型的,附件1是地板中间夹的通水管,本专利是相同材料的通水管。但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地板一般都是板状,并且结构相对固定,具备板式型材的特征,因此附件1中的地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板式型材;至于专利权人认为的本专利通水管与型材是一体成型的、是相同材料的通水的管,上述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此作出限定,从而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对上述特征不予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在平行于通水管两侧板式型材的侧壁上对应设置带有凸棱和凹槽的镶嵌式结构,弯管密封连接在相临两块板式型材的端部。在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地面供暖装置的上铺式木质供暖垫块,木片2内设置有热水管9,木片2彼此相互以凹凸嵌合。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是地板上局部的镶嵌式,本专利是整体。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公开了地板材料的内表面,即木片2的内表面上粘接着挠性衬垫6,将各木片2及纵边材3连接起来,以及木质供暖垫块因多块细长板片的槽榫构造和将各木片2的槽榫对接拼紧由挠性衬垫6连接结构而可卷起。由此可见,虽然附件2中木片2彼此除以凹凸嵌合的连接方式外,还在木片内表面上粘接了挠性衬垫6,但挠性衬垫6主要起将木质供暖垫块卷起的作用,而由于附件2中的木片也是铺设于地面上并用于取暖,其对应于附件1中的地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公开的木片2彼此凹凸嵌合的镶嵌式结构得到启示,在附件1地板的侧壁上对应设置带有凸棱和凹槽的镶嵌式结构,至于将通水管两侧与板式型材的侧壁之间平行设置,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另外,附件1中公开了水从进水管11进入,流经地板内的水管12,进入到出水管10,并公开了相邻两块地板端部的水管12为弯管,以实现相邻地板内水管12之间的连通,与本专利采用在相邻两块板式型材的端部密封连接相连通的弯管,以将整个地板内的通水管串连成一体相比,两者所起的作用相同,从而将附件1所公开的相邻两块地板端部为弯管直接相连改为用弯管将相邻两块板式型材的端部密封连接起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由此可见,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板式型材的内部贯穿有1-4根通水管。在附件1中公开了在地板9的内部设置若干根水管12,并且设置水管的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供暖等的需要而选择的。因此,当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地板和管是不同的材料组合在一起,盘着的,本专利型材是直的、开放的。合议组认为,由于在权利要求2中并没有对型材是直的、开放的作出限定,从而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通水管采用与型材相同一体结构的塑钢型材。请求人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附件3中公开了一种用于制造无尘室楼层地板的模板,包括以塑钢为材质一体成型内部光滑且外部为粗糙面的梯型模板10,该梯型模板10上形成有数个中空的圆管20,圆管20内部为光滑面且外部为粗糙面,模板10与圆管20外部的粗糙面处的作用是易于与灌浆后的混凝土相互结合稳固,模板10与圆管20内部的光滑面是为了不易沾上灰尘,以维持无尘之用。可见附件3所公开的是在模板10之间进行灌浆以成型出楼板,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空调式地板,通水管采用与型材相同一体结构的塑钢型材,二者为不同的技术领域,其梯型模板不同于本专利的板式型材及附件1和2中的地板和木条,并且圆管20内也不是用作热水管,其与模板10也不是一体结构。因此,附件3没有给出通水管采用与型材相同一体结构的塑钢型材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比传统混凝土地热减少厚度,使施工工艺实现工业化生产简便易行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板式型材为塑钢型材。请求人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如上所述,附件3所公开的是在模板10之间进行灌浆以成型出楼板,其梯型模板不同于本专利的板式型材及附件1和2中的地板和木条,因此附件3没有给出板式型材为塑钢型材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24860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和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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