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折砧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折砧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27
决定日:2010-12-17
委内编号:5W11688;5W119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0414.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黄岩晟源塑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金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A47J 47/00 (2006.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某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折砧板”、专利号为200720110414.5号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5月30日,专利权人为宁波金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可折砧板,由带有划痕线和相对应间隙缝的主体所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体(7)边还用直划痕线(5)连接手柄(2),并手柄(2)倾斜于主体(7),所述主体(7)上的两横划痕线(6)、两横间隙缝(11)都延伸到手柄(2)上,并两横划痕线(6)与直划痕线(5)交叉,两横间隙缝(11)与直间隙缝交叉(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砧板,其特征在于主体(7)上表面有两条对称不平行的横划痕线(6),下表面对应横划痕线(6)处有两条横间隙缝(1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砧板,其特征在于手柄(2)的形状为T形,握持部分的截面为弧形,手柄直向边(4)中间有一弓形转折面(3)并与手柄的圆弧面倾斜,手柄(2)下表面的两横间隙缝(11)间有带滚纹凹槽(8)的弧形凸把(9),顶端有一吊孔(1)。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可折砧板,其特征在于手柄(2)、主体(7)用直划痕线(5)连接成整体,并直划痕线(5)与两横划痕线(6)相交在转折面(3)处。”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台州市黄岩晟源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70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1对比后,它们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均一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2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1月16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1日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1不具有新颖性,并且放弃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其各自提出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论述。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6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2-1:授权公告号为US520354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4月20日,共21页。
请求人认为:经过比对,证据2-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均一致,两者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且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月19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10日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证据2-1不构成与本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也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同时提交了关于证据2-1中的权利要求1的中文译文,该部分的中文译文与请求人提交的关于该部分的中文译文不同。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2-1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1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证据2-1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仅针对证据2-1的权利要求1提交了与请求人关于该部分提交的中文译文不同的中文译文,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部分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合议组以请求人提供的除权利要求1以外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下面合议组针对请求人在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主张进行评述。
证据2-1公开了一种可折菜板,该菜板包括带有划痕线和相对应间隙缝的主体1和手柄2,其中主体1上具有连接手柄的直划痕线6,手柄2倾斜于主体1,主体1上的两横划痕线5、以及背面的与横划痕线5对应的两横间隙缝都延伸到手柄2上,并且两横划痕线5与直划痕线6交叉,背面的与横划痕线5对应的两横间隙缝和与直划痕线6对应的直间隙缝交叉(参见证据2-1的中文译文第3、4页及图1-5、图10-18)。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同,二者为相同的发明,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主体(7)上表面有两条对称不平行的横划痕线(6),下表面对应横划痕线(6)处有两条横间隙缝(11)”,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1公开(参见证据2-1的图1-5),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手柄(2)的形状为T形,握持部分的截面为弧形,手柄直向边(4)中间有一弓形转折面(3)并与手柄的圆弧面倾斜,手柄(2)下表面的两横间隙缝(11)间有带滚纹凹槽(8)的弧形凸把(9),顶端有一吊孔(1)”。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同之处在于,证据2-1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手柄握持部分的截面为弧形,手柄直向边(4)中间有一弓形转折面(3)并与手柄的圆弧面倾斜,手柄(2)下表面的两横间隙缝(11)间有带滚纹凹槽(8)的弧形凸把(9),顶端有一吊孔(1)”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且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为引用权利要求1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手柄(2)、主体(7)用直划痕线(5)连接成整体,并直划痕线(5)与两横划痕线(6)相交在转折面(3)处”,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1公开(参见证据2-1的图1-5),因此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限定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1041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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