旋耕搅浆平地通用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旋耕搅浆平地通用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52
决定日:2008-01-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84824.X
申请日:2002-10-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哈尔滨华昊商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袁才
主审员:吴红权
合议组组长:徐洁玲
参审员:刘 亚
国际分类号:A01B3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引入区别技术特征以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启示,并且相对于现有技术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5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5日、名称为“旋耕搅浆平地通用机”的第02284824.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袁才。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搅浆平地通用机,其特征是:在原来安装旋耕刀轴部位,可安装搅浆刀轴,在刀轴上方机架上安装有护罩,在护罩后部,安装有立拖板和平拖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耕搅浆平地通用机,其特征是:搅浆刀是后弯式,并在刀轴上是切向安装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耕搅浆平地通用机,其特征是:平地机构有立拖板和平拖板,它们和机架是铰链联接吊杆弹簧悬挂并各自安装了一排弹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浆平地通用机,其特征是:有左、右刀轴,是用中央齿箱传动。”

针对上述专利权,哈尔滨华昊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02284824.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本专利);

附件2:专利号为ZL01234678.0、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26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3-1:由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于2001年11月15日对搅浆平地机出具的鉴定试验报告,项目编号为(鉴)字(2001)第78号,研制单位是北大荒农机集团红兴隆机械制造分公司,复印件共5页;

附件3-2:由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于2001年11月15日对1PS-1800型水田整地机出具的鉴定试验报告,项目编号为(鉴)字(2001)第77号,受检单位是黑龙江省东方红机电厂,复印件共6页;

附件4:1BSZ-14水田耙耕施肥机的研究与设计,张晋栋等,《农机化研究》2001年8月,第3期,第69-71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5:《农业机械设计手册》上册,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88年4月第1版,出版信息页和第241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6:照片,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5,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将传统的水田使用的搅拌平地机械变换写法形成的,不但被在先专利和公开出版物所公开,在国内外早已公开使用,该技术方案没有新颖性,更没有创造性,不是一种新的技术方案,并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记载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细则第2条、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本专利无效,详细叙述将在法定期限内提交。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7月18日,专利权人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2完全不同,是一种全新的技术方案,不仅具有新颖性,而且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2)专利权人需要对附件3的真实性进行认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该附件不能反映两种被鉴定机具的任何结构,只是一些试验检测数据,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不具有证据力;3)从附件4第2.2节的文字描述和图2传动结构示意图表示的内容来看,本专利的结构与附件4完全不同,附件4也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4)附件5中的图3-4-2传动装置中,其结构与附件4相同或相似,与本专利结构不同;5)附件6中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等来源无法确定,其次,从照片上反映的机具结构也与本专利不相同。

2006年7月24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7和附件8,

附件7:红星隆农垦公证书(2006)红证字第195号,复印件39页;

附件8:专利号为ZL99243673.7、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26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说明书中所指出的与旋耕机有关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动力部件和与动力部件的连接机构,根本不能进行旋耕,更不能进行搅浆和平地,即使将权利要求1与从属权利要求进行组合,也无法补救其缺少旋耕机的传动部分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2)本专利没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和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理由是:本专利只是将现有的水田旋耕机的几个部件单独罗列出来构成的一个权利要求,而这些部件都是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使用的产品的组成部分,因此本专利没有新颖性;附件3、附件6和附件7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不但是申请日前农业机械的通用构件,同时连接关系也全部是对比文件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没有新颖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理由是:权利要求中缺少说明书中技术方案的主体即已有的旋耕机相关的技术部分,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没有这部分技术特征,不能完成本发明要完成的任务。

4)本专利没有创造性,理由是:根据证据1-8可以证实,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将传统的水田使用的搅拌平地机械变换写法形成的,不但被在先专利和公开出版物所公开,在国内外早已公开使用,该技术方案的各个技术特征被附件中的内容所公开,对比文件均属于农业机械的常规知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能从教科书和已经销售的产品中得到,因此本专利没有创造性。

2006年10月1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7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他们在一个月内答复。

2006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有左、右刀轴,是用中央齿箱传动”与附件2、4、5中描述和显示的无中央齿箱、整根刀轴及边侧结构完全不同,是区别于附件2、4、5的全新结构,因此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2)附件2是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的驱动型耙浆平地机,本专利中的传动结构和搅浆刀轴的左、右刀轴结构适应四轮拖拉机配套要求,增大了作业幅变,又保证刀轴强度,提高了作业效率,因此区别于附件2。

3)请求人于2006年7月24日提交的附件7、附件8是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不应予以考虑。

2006年12月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1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共3页转交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答复。

2006年11月23日,请求人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

1)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附件2揭示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主要组成部分;附件4第69页第15行公开了如下内容:“该机最大的优点是采用通用机架,通过更换旋耕刀轴和耙刀轴不同工作部件,即可作为驱动耙使用,达到一机多用”;附件5第241页对水田耙浆机的工作原理已说明它就是水田搅浆用,在全国的旋耕机的机架上都有护罩;在附件2的说明书附图1图2中已经清楚标有(2)是上罩板,同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3)护罩,一样都是在刀轴上方,机架安装有护罩,在提供的黑龙江省白桦耕作机厂的公证的图纸的照片中,对碎土平地机护罩照片和总装图纸中都有介绍,在护罩后部安装有立拖板和平拖板;从附件6的四张照片中的总装图纸,可以看清立拖板、平拖板具体位置,就是在护罩后部,根据以上证据的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不经过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完成本专利;附件6的一组照片经过公证书公证,具有真实性,相关的公证内容可以佐证其真实性。

2)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权利要求6,倒数第2页,图14也说明搅浆刀是后弯式,并在刀轴上是切向安装的;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公证处,保全黑龙江省白桦耕作机厂碎坪地机设计图纸生产及销售票据,公证书第8页碎土平地机刀轴2幅照片,第9页碎土平地机刀轴照片以及刀轴焊合图纸,也证明刀是后弯的,刀座是切向焊在刀轴上的,刀座是切向刀安装必然是切向的。

3)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权利要求5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内容;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公证处做黑龙江省白桦耕作机厂保全碎土平地机设计图纸生产及销售票据公证书碎土平地机立拖板照片,碎土平地机平拖板照片,碎土平地机弹齿,碎土平地机弹齿,碎土平地机铰链连接照片,碎土平地机吊杆弹簧照片,和挡板组装图纸、总装图纸、机架焊合图纸及零部件图都可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已有结构;黑龙江省白桦耕作机厂的碎土平地机已于2000年6月份开始成批销售,有发票为证(公证书第15页)。

2006年12月26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共4页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中答复。

2007年1月13日,第三人姜明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中止程序请求书,拟定于2007年1月19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因故取消。

2007年8月7日,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7年9月2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本人及其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专利权人对附件2、4和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2)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3、6、7和8作为证据使用;(3)请求人确认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4)请求人确认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明确了其证据的使用方式具体为: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可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附件2、4和5的结合可破坏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5)双方均认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的附图14中公开,并且专利权人认可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通用件;(6)由于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附件6-8,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以附件2、4、5的结合方式评价创造性的意见陈述给合议组。

2007年10月3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进一步陈述了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2007年10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邮寄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该邮件到达北京的邮戳日为2007年10月4日,专利权人进一步陈述了权利要求1和4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无效理由

附件1为本专利,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3、6、7和8,因此合议组不再对附件3、6、7和8及其相关无效理由进行审查和评价。专利权人对附件2、4和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对,附件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4为国内科技期刊文章,附件5为国内科技设计手册,附件4和5的公开日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专利权人对附件2、4和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的前提下,合议组对附件2、4和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2、4和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由于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权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2、附件4与附件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

在整个无效阶段,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仅仅是更换部件的名称,旋耕轴和搅拌轴只是名称的改变,不属于结构形状改变。权利要求4“中央齿箱”是外部连接结构,不是指结构的改进。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是对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的一般性定义,其规定了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标准。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是要求保护一种机械装置,其属于农用机械,具有特定的形状和构造,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乏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5段记载的旋耕机,机架,悬挂系统,传动齿箱,轴承,轴承座和油封这些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属于改进发明,是对刀轴部分进行改进,权利要求仅针对改进部分进行撰写,说明书第1页第5段记载的旋耕机,机架,悬挂系统,传动齿箱,轴承,轴承座和油封都是现有技术,故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旋耕机的动力部分(包括机架,悬挂系统,传动齿箱,轴承,轴承座和油封)是否必须写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

就本案而言,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搅浆平地通用机,其特征是:在原来安装旋耕刀轴部位,可安装搅浆刀轴,在刀轴上方机架上安装有护罩,在护罩后部,安装有立拖板和平拖板。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中提到了主要用于旱地耕作的国产旋耕机,叶片式铁轮机,以及日产搅浆平地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以国产旋耕机为基础改变和增加少数零部件,将旋耕机改变成水旱田通用的耕地机械。本专利说明书还记载了如下内容:以旋耕机为基础即用其机架,悬挂系统,传动齿箱以及轴承、轴承座,油封等标准件为通用,另设计增加适合水田搅浆平地作业的搅浆刀及刀轴护罩,平地用的立拖板、平拖板等零部件即成搅浆平地机。

基于上面查明的事实,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搅浆平地通用机,其主题名称是一种搅浆平地通用机,其在技术特征部分中已经记载了“原来安装旋耕刀轴部位,可安装搅浆刀轴,在刀轴上方机架上安装有护罩,在护罩后部,安装有立拖板和平拖板”,首先,由于旋耕刀轴通常仅在旋耕机中使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时,自然会考虑旋耕机动力部分(包括机架,悬挂系统,传动齿箱,轴承,轴承座和油封),考虑到本实用新型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旋耕机的基础上通过对个别部件的改进将旋耕机改进成水旱田通用的耕地机械,因此旋耕机的动力部分并不受影响,权利要求只要记载相应的改进部分即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关于独立权利要求应记载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要求。其次,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记载了如下内容:“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这样实现的:以旋耕机为基础即用机架,悬挂系统,传动齿箱以及轴承、轴承座,油封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后,在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时,自然也会考虑旋耕机的基本构造(包括机架,悬挂系统,传动齿箱,轴承,轴承座和油封)。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为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无关,合议组不予评述。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书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缺乏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5段记载的旋耕机、机架、悬挂系统、传动齿箱、轴承、轴承座、油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没有这部分的技术特征,不能完成本发明要完成的任务。

鉴于请求人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请求的事实依据与前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事实依据完全相同,且依据前述决定理由部分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并不排除旋耕机的除改进部分以外的其余基本构造,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不成立,故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引入区别技术特征以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启示,并且相对于现有技术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附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附件4使得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搅浆平地通用机,其特征是:在原来安装旋耕刀轴部位,可安装搅浆刀轴,在刀轴上方机架上安装有护罩,在护罩后部,安装有立拖板和平拖板。

附件2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手扶拖拉机配套驱动型耙浆平地机,其特征在于该机由机架(1)、上罩板(2)、后罩板(3)、悬挂架(4)和拖平板(5)装配构成:利用悬挂架(4)的上轴瓦(19)和下轴瓦(20)与机架(1)的左管梁与被动轴总成(7)和右管梁(10)装配,将机架(1)夹紧在悬挂架(4)上;上罩板(2)利用机架(1)的左侧板传动链盒(6)和右侧板(11)固定在机架(1)上;后罩板(3)通过挂接管(27)与上罩板(2)后壁上的固定销轴(24)铰接,其后罩板(3)的长轴(25)两端插入装配在上罩板(2)左右侧壁开设的长孔(26)内;用拖平板(5)上的铰连座(34)与后罩板(3)上的拖平板铰链座(30)的铰接结构,将拖平板(5)铰连在后罩板(3)的后下部。附件2的权利要求2-6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扶拖拉机配套驱动型耙浆平地机(具体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1)。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的记载,本专利涉及水旱田通用的耕地整地机械。根据附件2说明书第1页的记载,附件2涉及农业机械中的水田耕整地机具,用于完成水田翻耕或旋耕泡田后的碎土、耙浆、压茬及平地作用。本专利与附件2都涉及耕地整地农用机械,并且同属于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一个小类A01B33/02,故二者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搅浆刀轴相当于附件2的刀轴总成(13),权利要求1中的护罩相当于附件2的上罩板(2)并且上罩板(2)也位于刀轴上方机架(1)上,权利要求1的平拖板相当于附件2的拖平板(5)。

关于权利要求1的立拖板和附件2的后罩板(3),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2行至14行记载了如下内容:“工作时,立拖板挡住了刀轴向后甩出的泥水,把尚未搅碎的泥块反弹回刀轴的工作区内。立拖板下部可将刀轴搅起的泥土刮平,前弹齿(16)将打碎的根茬、茎杆压入土中”;附件2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2行记载了如下内容:“后罩板3挡住刀轴总成13旋起的泥浆和根茬,通过整齐排列的前压茬弹齿29将根茬压入泥浆中”。由此可见,虽然本专利的立拖板与附件2的后罩板(3)名称不同,但是两者所起的作用实质是相同的,并且从二者的附图上看其位置形状也是相同的,因此两者实质上是相同的。

综上分析,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以旋耕机作为动力驱动,附件2以手扶拖拉机作为动力驱动。

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耙浆平地机应用到旋耕机上,以实现增加耕幅的目的。合议组认为,无论是旋耕机还是手扶拖拉机,都是作为农业机械的动力提供,通常手扶拖拉机在动力上小于旋耕机,而为了实现增加耕幅的目的,需要更大的动力。附件4公开了一种与奔野-25中型拖拉机配套的水田耙耕施肥机,其中公开了如下内容:“通过更换旋耕刀轴和耙刀轴不同工作部件,即可作为驱动耙使用,达到一机多用”,并且附件4还公开了根据奔野-25中型拖拉机的动力特点来设计主要工作部件(包括传动机构的设计、旋耕弯刀在刀轴上的排列和刀轴花键轴的强度计算)(参见附件4第69页至第71页),因此在附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动力较大的旋耕机来代替动力较小的手扶拖拉机,并且根据旋耕机的动力和耕幅相应地改变与之相配套的耙浆平地机的大小和构型,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2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耙浆平地机应用到旋耕机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立拖板和平拖板与附件2的名称一样,但是结构不一样。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具体限定立拖板和平拖板的结构,权利要求1-4中的立拖板和平拖板与附件2中相应部件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并不构成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故对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刀轴是完全断开的,有两根轴,从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行至第3行的实施例都有详细说明。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3中仅涉及搅浆刀轴这一技术特征,并没有涉及左右刀轴,故在考虑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时,对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的护罩和附件2的不一样,二者护罩的结构和安装位置都不一样。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应当以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为基础,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护罩是什么样的结构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搅浆刀是后弯式,并在刀轴上是切向安装的”。对此,附件2公开了后弯式搅浆刀,并且该搅浆刀是切向安装的(参见附件2的附图14),专利权人也认可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通用件,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平地机构有立拖板和平拖板,它们和机架是铰链联接吊杆弹簧悬挂并各自安装了一排弹齿”。对于“平地机构有立拖板和平拖板”这一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由于该技术特征已经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进行了限定,因此该技术特征出现在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属于重复限定,其同样被附件2公开(参见上面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对于“它们和机架是铰链联接吊杆弹簧悬挂并各自安装了一排弹齿”这一技术特征,附件2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记载了如下内容:上罩板2利用机架1的左侧板传动链盒6和右侧板11固定在机架上,…,用拖平板5上的铰连座34与后罩板3上的拖平板铰连座30的铰接结构,将拖平板5铰连在后罩板3的下部。附件2说明书第4页第7行至第14行公开了弹齿结构和安装位置;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中的铰链连接和弹齿结构已经在附件2中公开。综上分析,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除动力驱动不同外,区别还在于:附件2中没有公开吊杆弹簧这一技术特征。

安装吊杆弹簧的目的是通过这种铰接和吊杆弹簧配合,实现对平拖板的高度调整以减少动力消耗。附件5公开了水田驱动耙,其附图3.4-1中公开了耥板3(对应于本专利的平拖板)和拖板2(对应于本专利的立拖板)与机架部件之间的铰接结构,并且两拖板是采用调节杆(对应于本专利的吊杆)悬挂起来,附件5图3.4-1中调节杆的弹簧与本专利的吊杆弹簧的功能和作用是一样的,通过这种铰接和吊杆弹簧配合,实现对平拖板的高度调整以减少动力消耗。因此,在附件2、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5的调节杆应用于本专利中,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故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4和5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有左、右刀轴,是用中央齿箱传动”。请求人以附件2、附件4和附件5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并且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两根刀轴,左右不说明是两根;在整个说明书中没有出现两根刀轴,左右对称也不能说明是两根刀轴,左右刀轴具有优点在说明书中未记载。

经查实,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9行记载了如下内容:“图2是后视图(因田机具左右对称,右侧一部分图形省略)”;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3行记载了如下内容:“左刀轴(20)的一端和齿箱(2)的左侧花键轴(21)联接,其另一端安装在刀轴轴承座(29)内”。在上述事实基础上,合议组认为,说明书中已经明确给出了附图2仅为机具左侧视图,右侧图形省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9行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本专利的机具是左右对称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左刀轴的另一端安装在刀轴轴承座(29)内。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确认左刀轴是一根完整的刀轴,根据本专利附图左右对称,也应存在一根完整的右刀轴。此外,假设本专利的刀轴为一整根,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参考本专利附图2,应该得出刀轴的一端也应安装在另一侧刀轴轴承座(29)内的结论,但是本专利说明书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3行明确记载了左刀轴(20)的一端是与齿箱(2)的左侧花键轴(21)联接的,并不安装在刀轴轴承座内,因此应该确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的刀轴是两根,并且是左右对称的。

将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以旋耕机作为动力驱动,附件2以手扶拖拉机作为动力驱动;(2)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有左、右刀轴并且是用中央齿箱传动,而附件2是一整根刀轴并且是边侧传动的。

经查实,附件4和5无论在文字部分还是附图中都没有公开存在左、右刀轴并且是用中央齿箱传动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并且附件4和5也未给出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就不可能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2中以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附件4和5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采用左、右刀轴和中央齿箱传动后,由于缩短了刀轴的长度,增强了刀轴的韧度,在相同动力驱动下能增加耕幅,故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28482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第1-3项无效,维持权利要求4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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