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鞋套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32
决定日:2008-02-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7065.3
申请日:2006-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金鹏
授权公告日:2007-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后良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其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动鞋套机”的200630017065.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26日,专利权人为周后良。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李金鹏(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200530072779.X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公告图片复印件 (共7页);
证据2:200530072779.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复印件(共5页);
证据3:2006年第4期《发现资源》(礼品工艺品(家居礼品分册)封面及第119页复印件 (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2007年12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200530072779.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复印件,本案合议组经核实,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552288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自动鞋套机”, 专利权人为李金鹏,请求人提交的复印件与外观设计公告原件一致,真实性可以确定。证据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6月26日),授权公告的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证据2的申请人与本专利的申请人不同,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评价本专利的可专利性。
3.本专利与证据2(下称在先设计)均为自动鞋套机,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将其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自动鞋套机整体为中空的长方体,各相邻面之间为弧面过渡,其顶面覆盖有一长度略短于箱体的盖板,其中部有一长方形的开口,该开口的宽度比箱体顶面的宽度窄,盖板在箱体的宽度方向上向其两侧面延伸,以弧形圆角的形状覆盖住箱体两侧面的上部,箱体顶面在长度方向上与两侧面过渡衔接的弧面上设有若干平行的槽孔,箱体底面有两道平行的凹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自动鞋套机整体为中空的长方体,各相邻面之间为弧面过渡,自动鞋套机的顶面覆盖有一长度略短于箱体的盖板,其中部有一长方形的开口,该开口的宽度比箱体顶面的宽度窄,盖板在箱体的宽度方向上向其两侧面延伸,以弧形圆角的形状覆盖住箱体两侧面的上部,箱体顶面在长度方向上与两侧面过渡衔接的弧面上设有若干平行的槽孔,箱体底面也设有一盖板,其也在宽度方向上向箱体两侧面延伸,并以弧形圆角的形状覆盖住箱体两侧面的下部。(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底面仅有两道平行的凹槽,而在先设计的底面还设有一在宽度方向上向箱体两侧面延伸,并以弧形圆角的形状覆盖住箱体两侧面下部的盖板。除此区别之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都是整体为中空的长方体,各相邻面之间均为弧面过渡,顶面均覆盖有一长度略短于箱体的盖板,盖板中部都设有一长方形的开口,二者的盖板都在箱体的宽度方向上向其两侧面延伸,并以弧形圆角的形状覆盖住箱体两侧面的上部,二者的箱体顶面在长度方向上与两侧面过渡衔接的弧面上都设有若干平行的槽孔。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底面上的差异在使用状态下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同、箱体顶面和侧面的轮廓线设置和分布相同,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已得出二者相近似的结论,故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1706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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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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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图
对比文件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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