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秋梨膏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58
决定日:2008-01-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8401.9
申请日:2005-08-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佰刚
授权公告日:2006-08-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朝生
主审员:周 航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生产日期通常是指产品生产行为完成的日期,但生产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相关技术或设计被公开,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生产过程是公开的。因此在没有其它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产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不能证明该产品于该日期已经为公众所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秋梨膏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30118401.9,申请日是2005年8月11日,专利权人是刘朝生。
针对上述专利权,马佰刚(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风铃”牌秋梨膏的瓶装照片复印件,共4页,照片中显示有2瓶“风铃”牌秋梨膏,其瓶贴生产日期处分别加盖有“2004年11月12日”和“2005.07.11”的字样;
请求人认为,所提交的证据1中的“风铃”牌秋梨膏是北京通三益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和2005年7月11日生产并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其使用的玻璃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另于2007年6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2007)京海民证字第2107号《公证书》及其粘连的实物照片6张、购物小票复印件1张和发票号码为04356039的发票复印件1张,其中公证书中记载现场所购物品存于公证处。
请求人认为,证据2证明了照片中的实物是从超市购得,该实物外观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瓶贴上显示其生产日期是2005年7月11日,因此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和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30日收到专利权人刘朝生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以下反证:
反证1:声称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84号的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5页;
反证2:声称为“GB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网页打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1)反证1中对一个瓶装酸梅汤实物证据的认定是“瓶贴上加盖的生产日期具有随意性,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生产日期的真实性,况且,即使生产日期属实,仅凭该生产日期亦无法确认该瓶酸梅汤的面市时间,即无法确认该瓶贴上复审商标的具体使用时间”,本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与上述判决中“瓶装酸梅汤”的证据性质相同,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应不予采信。2)反证2的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是一个强制性标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上的日期标注不符合该标准中对日期标志的规定,由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在质疑。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同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3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马佰刚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蒋常雪参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加盖有公证处封存专用章的秋梨膏实物两瓶,并当场拆封,经合议组核实,上述实物瓶体标签左侧生产日期处打印有“2005.07.11”的字样。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1,专利权人明确放弃反证2。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产品的正面图与俯视图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该证据2中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05年7月1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由此证明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和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实物与公证书中的照片相符合。但对其所公正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公正过程不够详细,对这两瓶秋梨膏产品是否是商场销售的产品表示质疑。专利权人还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瓶盖的商标和形状不同,圆度大小比例也不同;2)证据2标贴上的日期随意性大,可以随意修改,用反证1证明法院判决书中就没有采信标贴上的生产日期;3)瓶子生产出来也可以不公开,因而用生产日期无法证明瓶子的公开日期。
对此请求人认为,1)公证员对其作为消费者的购物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包括取得购物小票等过程,因此该公证书是合法的,证明了所提交的实物是请求人从超市购买的;2)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为一审判决,没有生效,另外该反证1的判决中涉及的产品来源是原告所生产,因而该产品与本案中请求人购买获得产品的性质不同;3)标贴上生产日期标注的内容必须是真实准确的,且本专利中的被比设计是秋梨膏瓶而不是秋梨膏,根据常识瓶子的生产日一定在秋梨膏的生产日期之前,并且瓶子肯定是从玻璃厂购买的,不需要保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事实,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为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在本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2份证据,其中证据1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予以放弃,合议组对该证据即不再审理。证据2是(2007)京海民证字第2107号《公证书》及其粘连的实物照片6张、购物小票复印件1张和发票号码为04356039的发票复印件1张,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加盖有公证处封存专用章的秋梨膏实物两瓶并当场拆封。请求人欲用上述证据和实物证明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和使用,因而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实物与公证书中的照片相符合。但其对两瓶秋梨膏实物是否是商场销售的产品存在质疑,还认为产品标贴上的日期随意性大,可以随意修改,且产品的生产日期无法证明其公开日期。
经审理查明,证据2公证书中记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请求人马佰刚于2007年5月24以消费者身份在超市购物及取得购物小票、索要购物发票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拍摄的是上述过程所购的物品,购物小票和销售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现场所购物品存于公证处。其中上述照片显示了瓶装“风铃”牌秋梨膏,其瓶贴上生产日期处打印有“2005.07.11”的字样。对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实物,专利权人认可其与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相符,合议组经审查认定该实物即为公证书所粘连照片的实物。
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公证书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某些事实进行确认的法律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证明事实的情况下,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专利权人虽然对所公证的事实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根据证据2上记载的具体事实和所附的照片内容及实物,可以确认请求人马佰刚于2007年5月24日在超市购得“风铃”牌秋梨膏两瓶,即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的实物秋梨膏2瓶,该实物秋梨膏瓶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7月11日。然而,生产日期通常是指产品生产行为完成的日期,但生产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相关技术或设计被公开,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生产过程是公开的。因此证据2仅能证明该瓶装秋梨膏产品实物的生产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没有其它证据对该产品实物的生产、销售过程是否公开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产品实物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故该证据2不能作为在先设计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比较。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1节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着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决定
维持20053011840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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