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四连杆共面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79
决定日:2008-01-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8029.6
申请日:2004-0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运城市关铝设备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先勇
主审员:李亚林
合议组组长:徐洁玲
参审员:刘亚
国际分类号:C25C3/12, B21D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申请的主题为产品的实用新型而言,其具备实用性的条件有二:第一,该产品必须在产业中能够制造;第二,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积极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13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四连杆共面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的第20042000802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2月27日,专利权人为张先勇。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 1、四连杆共面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其特征是:它在油缸的双活塞(1)上设置两顶座(2),在各顶座上分别设置两个铰链(3),再分别连接四根斜向连杆(4),连杆(4)通过铰链(5)连接四根型摇杆(6),各摇杆上设挤压块(7),摇杆另一端通过铰链(8)固定在机架上,各挤压块(7)与支承块(9)配合组成对弯曲钢爪校直的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四连杆共面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支承块(9)其特征是:劈形滑块(10)燕尾连接支承块(9)和固定块(11)。
3、如权利要求1所述四连杆共面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四根摇杆(6)为“”形状,以适应摇杆与钢爪垂直转动挤压的要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运城市关铝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证据1:第200420041573.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第200420008029.6号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分析及图,共6页;
证据3:针对第20052002463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该请求的相关附件,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顶推装置,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阳极钢爪无论是六爪或者八爪,其相互间的距离根据电解槽的设定是固定的且非常有限,本专利双活塞的油缸加上顶推方式的连杆装置难以或不能置入其中,造成使用不能的后果;同时,采用顶推结构的连杆在转(传)动时容易产生“死”点,无积极效果;证据2详细描述了所涉专利不能使用的理由;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证据3表明专利权人自认了该观点。(3)说明书中“”型摇杆的图形展示导致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完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中“”型摇杆的图形展示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说明书中“四根斜向连杆(4)”的斜向描述不清楚,无法知晓“斜向”是相对竖直方向“斜向”,还是相对水平方向“斜向”,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权利要求书中的“斜向”导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书中“共面”的描述导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3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更正了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中的错误并再次提交了证据1。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答复,认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下述反证:
反证1:本专利装置校直六爪、八爪型钢爪的动画光碟,共1盘;
反证2:本专利装置校直六爪、八爪型钢爪的工作示意图,共2页;
反证3:泰州力扬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的液压油缸参数表,复印件,共1页;
反证4:第200420008029.6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反证5:第200520024630.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反证6:照片,共1页。
2007年6月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8月7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6月14日,专利权人以书面方式请求合议组全部成员及书记员回避。2007年7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收到专利权人针对合议组成员的书面回避请求。经审查,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7日发出《关于回避请求的处理决定》,驳回回避请求。
2007年8月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又一次书面提出回避请求,请求合议组成员徐洁玲和刘亚等回避,并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经审查,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当日作出《关于回避请求的处理决定》,驳回了该回避请求并将该处理决定书当庭转交专利权人。口头审理继续进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型摇杆的图形展示导致技术方案不清楚、不完整。专利法规中并未禁止使用图形表示产品某一构件的形状,相反,在使用文字难以描述清楚的情况下,若使用图形可以描述地更加清楚、直观,则应当采用更加清楚的描述方式。本专利中的“”型摇杆即属于上述情形,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斜向连杆(4)”的“斜向”描述不清楚,没有清楚描述该“斜向”是相对竖直方向“斜向”还是相对水平方向“斜向”。合议组认为,在考查某个技术特征是否清楚时,应当联系上下文、着眼于整个方案进行判断。说明书中的“斜向连杆(4)”记载于具体实施方式中,在该具体实施方式第一段即记载了“整个校直系统,由液压油缸和四套连杆置于同一水平架上,结合四个支撑块组成”,即,连杆与油缸处于同一平面;而且,该具体实施方式明确记载了斜向连杆连接于油缸两端活塞顶座的铰链上,由此可见,描述连杆位置所用的“斜向”是以油缸活塞的运动方向为参照的、且在油缸与连杆的共平面之内, 因此,说明书中的“斜向”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3中的“ ”型摇杆的图形展示不清楚。由于专利法规并未禁止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图形表示产品某一构件的形状,而且,就本专利而言,使用图形比使用文字能够更加清楚、直观地表示摇杆的形状,而不会导致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中的“共面”的描述不清楚,但权利要求1-3中明确记载了“四连杆共面”,其含义即为四根连杆处于同一平面内,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3中“共面”的含义确切,不会导致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斜向” 描述不清楚,没有清楚描述该“斜向”是相对竖直方向“斜向”还是相对水平方向“斜向”。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知,油缸双活塞顶座的铰链上连接有四根共面的“斜向”连杆,该“斜向”自然是在四根连杆所在的平面内且以油缸活塞的运动方向为参照,其含义确切,不会导致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3、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对于申请的主题为产品的实用新型而言,其具备实用性的条件有二:第一,该产品必须在产业中能够制造;第二,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积极效果。
1)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四连杆共面阳极钢爪校直装置,其说明书公开了所要求保护装置的构造,并在具体实施方式中,结合附图对该装置的整体构造及其工作原理作出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完全能够制造出所要求保护的校直装置。对于本专利的装置在产业上能够制造这一点,请求人也没有提出有效的质疑。
2)基于说明书的内容可见,本专利的装置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校直铝电解槽阳极钢爪。请求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i)本专利的装置难以或不能置于六爪或八爪阳极钢爪内,且ii)连杆的传动时容易产生死点。对于i),请求人绘制了本专利装置的示意图(参见证据2图II)和油缸的尺寸图,并依此计算了本专利装置所需的长度空间,以证明本专利的装置过长以致无法放置于阳极钢爪内(参见证据2)。请求人进行上述论证时的前提之一就是指定了阳极钢爪内部空间的大小,也就是说,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原因在于本专利的装置无法置于请求人所述的阳极钢爪内,但合议组认为,即使请求人所述的阳极钢爪的大小为本行业内通用的标准尺寸且在现有的工业生产也没有更大型号的阳极钢爪,但这不能影响本专利的装置具有校直与之相匹配的阳极钢爪的效果,该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装置的结构可以预期的,因而,本专利的装置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产生积极效果。对于ii),请求人仅从理论上推断本专利的连杆在传动时容易产生死点,并没有证明本专利必然会产生死点从而无法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不成立。
请求人还提供了专利权人在第20052002463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中的意见陈述(参见证据3),认为其中记载了本专利的装置装不进阳极六爪内,由此可见,专利权人自认了本专利无法解决技术问题。首先,在本案中,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以及口审过程中,从未自认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其次,即便是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3所表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本专利的装置不能放入阳极六爪内。综上,专利权人并未自认本专利的装置不具备实用性,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存在区别特征,从而导致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实用新型相对于该专利申请文件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专利权人为韦力,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4年2月25日、公开日为2005年6月22日,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2月27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由此, 证据1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它包括油缸(4)、活塞(5)及推动连杆机构,所述该机构由推动连杆(7)、杠杆(8)、杠杆外侧有顶推块(3)连接构成,其特征是在活塞(5)上端设有顶推分配器(6),在分配器上对称地设置有六或八套推动连杆机构,其中每两套连杆机构间的夹角由阳极钢爪横梁之间的夹角所决定,在顶推块(3)外侧旁的相应处设有与顶推块配合使用的靠背块(9)。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装置中的油缸为双活塞,而证据1的装置没有公开油缸具有双活塞,据其附图1可见其油缸为单活塞;证据1的装置在分配器上对称地设置有六或八套推动连杆机构,而本专利的装置则设有四根连杆;证据1的装置的连杆不在同一平面内,而本专利的连杆共面。可见,二者存在区别特征,从而导致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08029.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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