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碎纸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80
决定日:2008-02-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49890.2
申请日:2004-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福尔特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惠格浩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孙克良
国际分类号:18-9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26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碎纸机的200430049890. 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深圳惠格浩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杭州福尔特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人的主要无效宣告理由为:请求人早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S777碎纸机,2004年2月初,请求人委托杭州萧山科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制作S777碎纸机的包装箱(附件1、2),制作包装箱所需的、完成于2004年2月5日23:05:34时的制作底片(附件3)以及在包装箱上显示的图形(附图4)与本外观设计与专利相比,物品相同且设计相同;请求人的总经理袁峰先生将生产的S777碎纸机参加2004年1月31日至2月4日在德国法兰克福举办的国际办公用品博览会(附件5、6、7),2004年1月制作的《办公设备和文具》中4?2页(附件8)右上部分和2004年3月31日拍摄的照片(附件9)的左侧与底部的所显示的为S777碎纸机,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比,物品相同且设计相同;请求人在2004年2月27日对自己生产的S777碎纸机的外形进行拍摄(附件10),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比,物品相同且设计相同;在2004年2月12日和2004年4月14日之前,请求人将生产的S777碎纸机销售给杭州科烽计算机办公有心公司和南通亚博经贸有限公司,科烽公司将其中一台一直使用到至今(附件5、11、12、13),从科烽公司办公室拍摄的S777碎纸机外形照片(附件14、15)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比,物品相同且设计相同;在2003年6月请求人委托杭州萧山信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S777碎纸机开模模具,(附件16),该模具一致使用至今,外观与本专利相同。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请求人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附件3、4、8、9、10、14中所示产品的外观是相同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杭州萧山科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编号为01253744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的S777包装箱菲林稿(制作底片)及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的S777包装箱照片及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5:南通亚博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6:编号为25093的护照复印件共3页;
附件7:汉莎航空公司的机票复印件共2页;
附件8:封面印有的“OFFICE SUPPLIES & STATIONERY”的宣传册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9:请求人声称为2004年1月31日拍摄的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请求人声称为2004年2月17日拍摄的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编号为02369208为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编号为02538789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杭州科烽计算机办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请求人声称为2007年4月25日在科烽公司拍摄的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15:请求人声称为2007年4月25日在科烽公司拍摄的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16:甲方为杭州福尔特电器有限公司,乙方为杭州萧山信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附件1、3、4涉及菲林稿底片,而底片的制作日期不同于纸箱的公开日期,故附件3不能证明包装箱的公开时期,附件1至附件4不能表明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附件5中所称的S777碎纸机销往国外的出口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国内公开使用行为,附件5至附件7不能证明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通过《OFFICE SUPPLIES & STATIONERY》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附件9、附件10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且附件10的拍照行为不会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公开;附件11、附件12无法证明其销售的S777型碎纸机的外观设计情况;附件13、附件1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附件16中的协议是否履行无法确定。故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至附件16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与本专利相同或向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的授权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07年8月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7年9月18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了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附件1至附件4为第一组证据;附件5至附件9为第二组证据;附件10为第三组证据;附件11至附件15为第四组证据;附件16为第五组证据,分别评述本专利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
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至附件16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附件1至附件16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对附件2、附件6、附件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附件3至附件5、附件8至附件16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将附件2、附件6、附件7、附件11、附件12、附件16的原件取回。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共提供了16份附件,其无效宣告理由为:附件1至附件4为第一组证据、附件5至附件9为第二组证据、附件10为第三组证据、附件11至附件15为第四组证据、附件16为第五组证据分别评述本专利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下面将分别对涉及这几类事实的证据进行评述。
1.关于第一组证据
附件1是杭州萧山科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2004年初,杭州福尔特电器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加工制作S777碎纸机的包装箱,其中菲林稿(制作底片)在2004年2月5日23:05:34时(见底片的左上角)完成。”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附件1,合议组认为,附件1是一份单位证明,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自然人签章,且出证单位无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对附件1不予采信。
附件2是编号为01253744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开票日期为2004年3月24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发票印章齐全,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是真实有效的,具有证据证明效力。
附件3是请求人声称为S777包装箱菲林稿(制作底片)的两张照片,在附件3-1的照片上有“25 5:08AM”字样,在附件3-2的照片上有“K\Server\SHARE\575片子\S777包装箱\-2.6.pm 2004/02/05 23:05:34”字样。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附件3,合议组认为,照片的制作随意性强,其上的字样并不能认定为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因此由这两张照片既不能反映出该产品生产日期、销售日期等内容,也不能确定该照片的拍摄时间,由于无法确认其来源和拍摄时间,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不予采信。
附件4是请求人声称为S777包装箱的实样照片。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附件4,合议组认为,照片的制作随意性强,其上的字样并不能被直接认定为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因此由这张照片既不能反映出该产品生产日期、销售日期等内容,也不能确定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理由,对于第一组证据,由于附件1、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附件2只能证明杭州萧山科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4日销售过S777碎纸机箱,但是不能证明S777碎纸机箱的形状与本外观设计相同,因此请求人主张的附件1至附件4相互结合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事实的证据不充分。
2、关于第二组证据
附件5是南通亚博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2004年1月19日会同杭州福尔特电器有限公司袁峰总经理等单位领导,前往德国参加国际办公用品博览会,出发前印制了其中印有S777碎纸机图形的《OFFICE SUPPLIES & STATIONERY》;2004年4月上旬,杭州福尔特电器有限公司供给我公司40台S777碎纸机,外形与宣传图册中记载的S777碎纸机图形相同。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附件5,合议组认为,附件5是一份单位证明,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自然人签章,且出证单位无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对附件5不予采信。
附件6是护照号为G04249498的护照。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护照印章齐全,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7是汉莎航空公司的机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机票印章齐全,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8是其封面上印有OFFICE SUPPLIES & STATIONERY的印刷手册。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附件8,合议组认为,附件8是一份产品宣传册,其制作随意性强,在请求人未能提供印刷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及真实性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从考证,因此合议组对附件8不予采信。
附件9是一张主体为人物的照片,请求人声称该照片为请求人在2004年2月17日对自己生产的S777碎纸机的外形进行拍摄。合议组认为,该照片背景杂乱不清,因此从该照片上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且照片的制作随意性强,其拍摄时间无从考证,因此合议组对附件9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理由,证据5至附件9不能构成一个能证明在某时、某地、以某种方式公开了某个具有一定外观设计的产品的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故请求人主张以证据5至附件9相互结合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不成立。
3.关于第三组证据
附件10是请求人声称对S777碎纸机进行拍摄的照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附件10,合议组认为,照片的制作随意性强,由于其来源和拍摄时间无从考证,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0不予采信。
4.关于第四组证据
附件11是编号为02369208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是杭州福尔特电器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杭州科烽计算机办公有限公司,其开票日期为2004年2月12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该发票印章齐全,且未发现瑕疵,在专利权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附件11是真实有效的,合议组予以采信。
附件12是编号为02538789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是杭州福尔特电器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南通亚博经贸有限公司,其开票日期为2004年4月14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该发票印章齐全,且未发现瑕疵,因此附件12是真实有效的,合议组予以采信。
附件13是杭州科烽计算机办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杭州福尔特电器有限公司在2004年2月初供给我公司S777碎纸机2台,其中一台我公司自用至今。2007年4月25日在我公司办公室拍摄的照片上显示的S777碎纸机就是我公司从2004年2月初一直自用的一台”。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附件13,合议组认为,附件13是一份单位证明,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自然人签章,且出证单位无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对附件13不予采信。
附件14是请求人声称在杭州科烽计算机办公有限公司对S777碎纸机进行拍摄的照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附件14,合议组认为,照片的制作随意性强,由于其来源和拍摄时间无从考证,因此对附件14合议组不予采信。
附件15是请求人声称在杭州科烽计算机办公有限公司进行拍摄的照片。对于附件15,合议组认为,照片的制作随意性强,由于其来源和拍摄时间无从考证,因此对附件15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理由,第四组证据,由于附件13至附件15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附件11、附件12只能证明杭州福尔特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2日、2004年4月14日销售过S777碎纸机箱,但是没有证据能证明S777碎纸机箱的形状与本外观设计相同,因此请求人主张以附件11至附件15相互结合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事实的证据不成立。
5.关于第五组证据
附件16是甲方为杭州福尔特电器有限公司,乙方为杭州萧山信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开发S777塑壳全套,签署日期为2003年6月28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附件16,合议组认为,该协议书由请求人与其利害关系人共同签订,在请求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作为佐证的条件下,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附件16只有一份协议书,其上未记载任何外观设计的图片证明S777塑壳全套的外观设计与本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因此请求人主张的由附??16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事实不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维持20043004989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