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密闭型电动车控制器外壳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29
决定日:2008-01-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56260.2
申请日:2004-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松正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市松正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B62J39/00;B62J2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相比不仅结构不同,而且由于结构的不同使得本专利具有更加积极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密闭型电动车控制器外壳结构”的200420056260.2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天津市松正电子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密闭型电动车控制器外壳结构,由外壳、电路板、端盖构成,电路板嵌装在外壳内,外壳两端通过螺钉与端盖固接,其特征在于:外壳由上盖型材与底壳型材紧密扣装构成,在上盖型材的下底面制有一可与底壳型材一起嵌装电路板上的功率管的压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闭型电动车控制器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在底壳型材的两侧边上制有安装电路板的滑道,或者也可以在端盖上制有安装电路板的嵌装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闭型电动车控制器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上盖型材与底壳型材通过阴阳扣紧密扣装。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密闭型电动车控制器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端盖与底壳型材、上壳型材的的紧固安装采用的其安装口朝外的螺钉紧固结构。”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常州松正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2年10月23日、公开号为CN1376024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下称证据1);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374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下称证据2);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还公开了设置在壳体1上表面下侧并与壳体1连铸成一体的散热安装骨架19,散热安装骨架19通过其上的安装孔24安装功率器件20,该散热安装骨架1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条,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外壳由上盖型材与底壳型材紧密扣装构成”,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2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同;(2)证据1、2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发明目的不同;(3)本专利与证据1、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外壳由上盖型材与底壳型材通过阴阳扣紧密扣装构成,在上盖型材的下底面制有一可与底壳型材一起嵌装电路板上的功率管的压条,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1、2中均未公开;(4)证据1、2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功能效果不同;(5)从属权利要求2-4自身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先进性。综上所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7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该补正书将请求书中请求人的名称“常州松正电子有限公司”更正为“常州松正电器有限公司”。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2日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转交给专利权人,该补正书将请书中请求人的名称“常州松正电子有限公司”更正为“常州松正电器有限公司”,专利权人对此更正表示没有异议。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无效请求所针对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4;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证据2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大功率电子镇流器密封散热外壳(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密封散热外壳呈长方体形1,它带有密封壳盖2,密封壳盖2靠螺孔11与螺钉12及密封垫圈3与壳体密封固连一体,壳体1中设置有电路板4,电路板4上安装有电容13、电阻14、电感15、三极管16、二极管17、集成电路块18、功率器件20,其中有半桥开关功率管等,组成电子镇流器的电路,电路板4安装在壳体1的电路板安装槽22中,壳体1中还有连铸成一体的散热安装骨架19,散热安装骨架19可以至少一个或两个、三个,通过其上的安装孔24安装功率器件20,还可加有绝缘的云母垫片21,密封壳盖2上还设置有进出线孔5,线孔5中可以通入电缆线8,其中可以有进入的电源线9,包括火线、零线、地线,有灯线10(出入的)。壳盖2的进出线孔5可加置密封垫环6,再加上锁紧螺母7,密封进出入线8,壳体1上还有安装孔23。
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有功率元件的电路模块,包括铝外壳1和电路板7等,在所述铝外壳1上有四个螺钉2,所述螺钉2为铆螺钉,在电路板7上有功率管9,螺钉2上有凸台3,凸台3的高度与电路板7上功率管9的高度相等;在电路板7上还开有与凸台3位置相对应、与螺钉2孔径相配合的孔8,孔8的孔径可以等于、大于或略小于螺钉2的外径,以便能套在螺钉2上,电路板7放在铝外壳1中,其上的孔8套在螺钉2上,凸台3的外径大于孔8的内径,使电路板支承在凸台3上,并用螺母10将其与铝外壳1固定。该电路模块还设置有带扣6(共6个)的塑胶外壳5,并在铝外壳1的侧边开有小孔4,使塑胶外壳5上的扣6可以扣住铝外壳1。与现有技术相比,取消了外壳边缘的内弯部分,使PCB电路板7可以方便地放入外壳1中。壳体1由铝板折弯成形,经拉丝后再氧化处理;塑胶盖5上有十一个小孔21,使PCB电路板7上的十一个插针可以分别穿过。对于其他带有功率元件的模块,其PCB电路板上的插针数目可能不是十一个,因此塑胶盖5上的小孔21的数量也不一定是十一个。塑胶盖5的相对两侧内面有两定位筋22,用于盖紧时的定位。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设置在壳体1上表面下侧并与壳体1连铸成一体的散热安装骨架19,散热安装骨架19通过其上的安装孔24安装功率器件20,该散热安装骨架19与本专利中的压条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散热和安装固定,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条。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所公开的散热安装骨架19与本专利中的压条虽然都是用于散热和安装固定功率元件,但是具体的实现方式不同,效果也不同,证据1中散热安装骨架19需要通过其上的安装孔24来安装功率器件20,散热时,功率器件20产生的热量先传导给散热安装骨架19,然后再通过与散热安装骨架19成一体的壳体1向外界散热,而本专利中的功率管嵌装在压条与底壳型材之间,即通过压条的弹性压力将功率管定位于压条与底壳型材之间,相对于证据1中功率器件20的安装方式,本专利中的功率管更便于安装和拆卸,而且散热时,由于本专利中功率管与底壳型材直接接触,功率管的热量直接传导给底壳型材向外界散热,效果更好。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证据1、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上盖型材的下底面制有一可与底壳型材一起嵌装电路板上的功率管的压条”,相对于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密闭型电动车控制器外壳结构中,由于功率管嵌装在上述压条与底壳型材之间,因此更便于安装和拆卸。证据1和证据2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在证据1、2结合的基础上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42005626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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