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平行钢丝束股圈收放束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30
决定日:2008-01-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27808.8
申请日:2000-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法尔胜新日制铁缆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8-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浦江缆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5H75/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平行钢丝束股圈收放束方法”的00127808.8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12月6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浦江缆索股份有限公司。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平行钢丝束股圈收放束方法,包括收卷和放束的步骤,其特征在于,收放索股圈均在一个旋转轴心线呈垂直的转台上进行,转台有一可伸缩调节直径的卷筒;收卷时,根据平行钢丝束股组成的钢丝数量不同,调节确定卷绕直径,将平行钢丝束股垂直排线收卷于卷筒后,对卷绕的钢丝束股进行捆扎,固定束股端头,设立若干吊点,收缩卷筒,取走平行钢丝束股圈;放束时,将平行钢丝束股圈吊至与前述同样的转台,伸张卷筒外径,紧紧抵住束股圈内圈,跟随转台旋转放束。”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江苏法尔胜新日制铁缆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4年11月1日的日本国特许厅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6-305682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下列反证:
反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于1999年6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JT/T395-1999,《悬索桥预制主缆丝股技术条件》封面、目录以及第157-162页复印件,共8页;
反证2:上海浦江缆索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28日发布的上海浦江缆索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IMAA02-2000,《悬索桥主缆预制平行钢丝束》封面、目录、前言以及第1页复印件,共4页;
反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2月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8706-2006/ISO 17893:2004《钢丝绳 术语、标记和分类》复印件,共46页;
反证4:铁道部大桥工程局桥梁科学研究所编、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于1996年10月出版的《悬索桥》封面、版权页以及第1页复印件,共3页。
其中,反证1-4用于说明悬索桥主缆用平行钢丝束股与大型起重机钢丝绳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产品。
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如下区别:(1)发明主题不同,本专利涉及一种平行钢丝束股圈收放束方法,而证据1仅仅涉及“将起重机的钢丝绳更换为新的钢丝绳之际使用的钢丝绳卷筒”,两者方案的类型不同、适用的对象不同、涉及的过程不同;(2)技术方案的构成不同:a、放束步骤,放索股圈也在一个旋转轴心线呈垂直的转台上进行;b、收卷时,根据平行钢丝束股组成的钢丝数量不同,调节确定卷绕直径,将平行钢丝束股垂直排线收卷于卷筒后,…固定束股端头,设立若干吊点;c、放束时,将平行钢丝束股圈吊至与前述同样的转台,伸张卷筒外径,紧紧抵住束股圈内圈,跟随转台旋转放束。上述的区别特征,证据1中没有公开,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此外,由于平行钢丝束股是由19、37、61、91、127、169和217根钢丝构成,所以由相应根数钢丝构成的平行钢丝束股缠绕时所能形成钢丝束股圈的直径也不相同,这样一来,只有当证据1中的卷筒12的直径能够根据平行钢丝束股组成的钢丝数量不同调节确定卷绕直径,才能将上述由不同根数钢丝构成的平行钢丝束股缠绕成盘,但是证据1中的卷筒只有开合两种状态,不能适用上述要求,由于存在这一缺陷所以当然更不能适应钢丝束股圈的放束操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教导下,不能显而易见地导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反证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口审代理词和两份附件:附件1为人民交通出版社1992年3月出版的《缆索承重桥梁?构思与设计??》的相关页,附件2为1958年10月21日公开的2857118号美国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即表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公知常识的范畴,且超出举证期限。请求人表示附件1不是教科书,附件2是49年以前公开的现有技术,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由于请求人自己表示附件1不是教科书,而且也不属于其它类型的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2也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且都超出了举证期限,因此在本案中合议组不予考虑。请求人提出反证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两份附件:附件1’为于1989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706-88第32-34页复印件,附件2’为上海浦江缆索有限公司2000年9月28日发布的上海浦江缆索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IMAA02-2000的第3、4页,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请求人。其中附件1’用于替代反证3,附件2’与反证2出自同一份企业标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合议组认定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附件1’、2’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没有超出举证期限。反证1、2、4、附件1’、 附件2’均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和科技书籍,专利权人提供这些反证是为了说明“平行钢丝束股”与“钢丝绳”的定义不同,以及“平行钢丝束股”的应用,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钢丝绳卷筒以及钢丝绳的卷绕方法,具体公开了转盘1、朝向圆的中心方向相对置的形成卷筒的分割件2,在分割件2的内侧上下,安装着可沿上下方向回转的臂件3、4的一端,各分割件2可在转盘1上成放射方向地移动,各分割件2的下端的配合凹部(配合凸起)6与导轨(也可为槽)5嵌合,对上述移动导向,8为筒状的工作轴,与直立在转盘1上的轴9可上下运动地嵌合,并位于上述各分割件2的中心,在其四周上下,安装着可沿上下方向回转的臂件3、4的另一端,通过工作轴8的上下运动,使上述各分割件2之间的间隔变化以成为可变直径;在将起重机的钢丝绳更换为新的钢丝绳之际,工作轴8下降,使臂件3、4扩张成水平状态,分割件成最开启的状态,形成卷筒12,将附着在起重机卷筒上的旧钢丝绳的前端勾挂在一个分割件2上,通过使转盘1回转,卷筒12回转,由此,钢丝绳被送出,并顺序垂直排线(如图2所示)地被卷绕在卷筒12上,卷绕一旦结束,停止转盘1的回转,将卷绕的钢丝绳捆扎,然后,将工作轴8提升,闭合臂件3、4使各分割件2的间隔变窄,卷筒12的直径变小,通过起重机等将卷绕的钢丝绳取走。
证据1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所卷绕的对象不同,证据1中卷绕的是起重机用的钢丝绳,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平行钢丝束股;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2、4、附件1’、 附件2’证明钢丝绳与平行钢丝束股之间的差异;(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收卷时“根据平行钢丝束股组成的钢丝数量不同,调节确定卷绕直径”以及捆扎后“固定束股端头,设立若干吊点”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没有具体公开;(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放束时,将平行钢丝束股圈吊至与前述同样的转台,伸张卷筒外径,紧紧抵住束股圈内圈,跟随转台旋转放束” 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没有具体公开。
针对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1)钢丝绳与平行钢丝束股定义不同,在结构上确实存在不同,但它们都是由钢丝构成的细长件,即证据1和本专利都涉及线状钢丝的卷绕方法,将钢丝绳的卷绕方法应用于平行钢丝束股的卷绕在技术上不存在障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了解证据1中用于卷绕钢丝绳的方法也同样能够用于卷绕平行钢丝束股;(2)平行钢丝束股组成的钢丝数量不同,钢丝束股的粗细就不同,根据钢丝束股的粗细不同调节卷绕直径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证据1中虽然没有具体公开捆扎后“固定束股端头,设立若干吊点”的技术特征,但是证据1中将卷绕的钢丝绳捆扎后,也要通过起重机将卷绕的钢丝绳取走,而为了使捆扎后的钢丝绳或平行钢丝束股更加整齐、不凌乱而将其端头固定以及为了通过起重机将卷绕、捆扎后的钢丝绳或平行钢丝束股转移而在其上设立若干吊点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3)证据1中虽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放束步骤,但是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卷绕步骤“转盘1回转,卷筒12回转,卷绕钢丝绳,卷绕结束,停止转盘1回转,捆扎,收缩卷筒12的直径,通过起重机从转盘上取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反向推出利用证据1中所公开的设备将卷绕、捆扎好的钢丝绳或平行钢丝束股放束的步骤,即“放束时,将平行钢丝束股圈吊至与前述同样的转台,伸张卷筒外径,紧紧抵住束股圈内圈,跟随转台旋转放束”。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消除束股圈的堕坠现象以及由此引起的所谓的“呼啦圈”现象,而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起重机的旧钢丝绳的卷绕由人力操作改变为机械操作,两者存在不同;证据1中的卷筒12只有开合两种状态,卷筒12的直径不能够根据平行钢丝束股组成的钢丝数量不同调节确定卷绕直径,也不能适应钢丝束股圈的放束操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教导下,不能显而易见地导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提出的技术问题虽然不同,但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客观上能够用于卷绕平行钢丝束股而解决“如何消除束股圈的堕坠现象以及由此引起的所谓的‘呼啦圈’现象”这一技术问题;证据1的最佳实施方式及其附图中虽然只具体记载了卷筒12开启和闭合这两种状态,但这并不表示证据1中的卷筒12只存在这两种状态,而不存在中间状态,相反,根据证据1中所公开的卷筒设备结构及其中的记载“通过工作轴的上下运动,使各分割件之间的间隔变化以成为可变直径”可知卷筒12的直径是可以变化的,即证据1中存在卷筒12的直径能够任意调节这样的技术启示,至于实现直径任意调节的具体实现方式,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所要实现的直径任意调节这一功能就可以实现,这一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消除束股圈的堕坠现象以及由此引起的所谓的‘呼啦圈’现象”这一技术问题时,在证据1所公开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0127808.8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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