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四通换向阀的方型先导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66
决定日:2008-01-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2866.4
申请日:2004-05-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树辰
合议组组长:崔峥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F16K 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如果请求人提供多份证据用于证明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其中,部分证据已构成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先公开销售的完整证明体系,而其它证据又进一步佐证了上述证明体系是真实可信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多份证据共同指向同一事实,且上述证据在证明某一事实存在与否的盖然性方面,肯定事实的盖然性远大于否定事实的盖然性,则该当事人已完成其证明责任。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420022866.4、名称为“用于四通换向阀的方型先导阀”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1日,专利权人为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四通换向阀的方型先导阀,包括阀体(1)、与阀体(1)相连接的导管(2)、用于固定阀体(1)的支架(3)和设于阀体上的毛细管(4)和(13),其特征在于阀体(1)的一端为棱柱体(5),其底端设有凹槽(6),与导管(2)连接的一端为外表面上切削有数个平面(8)的类圆柱体(7);所述的支架(3)由左固定件(9)和右固定件(11)组成,两者为一体结构,左固定件(9)上部设有外形与棱柱体凹槽(6)部位的形状相近的卡口(10),通过凹槽(6)将阀体的棱柱体部分环嵌在其卡口(10)内,右固定件(11)上部设有与类圆柱体外形相近的卡口(12),环嵌在阀体的类圆柱体部分(7)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四通换向阀的方型先导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的棱柱体部分(5)为正四棱柱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四通换向阀的方型先导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槽(6)分别设在棱柱体相邻面的交接处,与棱柱体的棱线相垂直,凹槽(6)侧面呈三角形状。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四通换向阀的方型先导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件(9)的厚度略小于凹槽(6)的宽度,左固定件(9)和右固定件(11)之间的间距略大于凹槽(6)中心至棱柱体底面的距离。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四通换向阀的方型先导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件(9)的厚度略小于凹槽(6)的宽度,左固定件(9)和右固定件(11)之间的间距略大于凹槽(6)中心至棱柱体底面的距离。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5所述的用于四通换向阀的方型先导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类圆柱体(7)上的平面数为2-4个。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四通换向阀的方型先导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类圆柱体(7)上的平面数为2-4个。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5或7所述的用于四通换向阀的方型先导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棱柱体(5)的一侧面上设有3根毛细管(4),与之相对的另一侧面上设有1根毛细管(13)。
9.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四通换向阀的方型先导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棱柱体(5)的一侧面上设有3根毛细管(4),与之相对的另一侧面上设有1根毛细管(13)。
10.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四通换向阀的方型先导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棱柱体(5)的一侧面上设有3根毛细管(4),与之相对的另一侧面上设有1根毛细管(13)。”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19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的型号为“SHF-4-23U-V型”、名称为“四通换向阀”的技术图纸复印件1页;
附件2: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空调器有限公司物资采购计划单(订单编号为YZ04-01-02)复印件1页;
附件3: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空调器有限公司物资采购计划单(订单编号为YZ04-02-04)复印件1页;
附件4: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空调器有限公司物资采购计划单(订单编号为YZ04-02-05)复印件1页;
附件5: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编号为005421)复印件1页;
附件6: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编号为006128)复印件1页;
附件7: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编号为005543)复印件1页;
附件8: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编号为005547)复印件1页;
附件9: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编号为006310)复印件1页;
附件10: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编号为006158)复印件1页;
附件11: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编号为006139)复印件1页;
附件12: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编号为005537)复印件1页;
附件1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7723526)复印件1页;
附件1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0845494)复印件1页;
附件1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0856539)复印件1页;
附件1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0871409)复印件1页;
附件17: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0871478)复印件1页;
附件18-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6)皖滁证民字第395号的公证书复印件共50页;附件18-2:上述第395号公证书中所述SHF-4-23U-V四通换向阀实物(封存于安徽省滁州市公证处);
附件1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6)皖滁证民字第394号的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与附件18-2所示的SHF-4-23U-V四通换向阀所体现出来的技术方案相同,且SHF-4-23U-V四通阀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过,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于2006年9月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0日提交了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6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2-4、5-12、13-17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并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8所提供的编号为0009581的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希望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供原件,并希望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供型号为SHF-4-23U-V的四通阀原件;专利权人还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同样的技术方案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即根据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19的原件,并出示了附件18(2006)皖滁证民字第395号公证书中所涉及的销售发票(发票编号为NO.0009581)、安装使用说明书保修证及标签的原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由安徽省滁州市公证处封存的、(2006)皖滁证民字第395号公证书中所述的SHF-4-23U-V四通阀实物一件(下称实物证据)。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是:主要以附件18和19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扬子空调已经销售,且在该空调上安装的四通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四通阀相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1-17作为上述证据的佐证,进一步证明扬子公司与三花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购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四通阀的业务往来,从而进一步证明公开销售的事实。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编印时间为2005年12月的“中国电话号簿”的原件和复印件作为反证,用于说明附件18的安装使用说明书保修证至少是在2005年12月之后才印刷的,请求人认可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证人陈宗发出庭作证,就有关公证书中所载明的事项接受了合议组和双方当事人的问询。在问询过程中,证人称:其于2004年5月1日从滁州市的五星电器滁州大卖场购买了一台扬子空调(即附件18公证书中的空调,下称旧空调),付款之后安徽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滁州大卖场为其开具发票。该空调于2004年5月3日或4日安装于其卧室,在装机的时候,证人将工作人员告知其的售后电话“3038315”书写于发票上。2006年6、7月份,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花公司)张姓员工到家了解其空调的相关情况,并答应为其更换一台新的空调。其后三花公司为其购买了一台新空调,并于2006年7月10日与安徽省滁州市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证人住所,对其正在使用的旧空调进行了拆卸、拍照和证据保全,将其中的四通阀拆下保存于安徽省滁州市公证处,并把拆卸了四通阀的空调器放置在证人家中。之后,扬子公司邮寄给证人一个新四通阀,证人大概花费190元请扬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旧空调修好后继续使用。证人陈宗发当庭书写“3038315”及其名字,该笔迹及证人陈宗发的“证人证言”在案为证。
另外,专利权人对封存的实物证据的外观进行了查看,确认外观及封条完好无损。请求人当庭将该实物证据的外封打开,取出四通阀实物。合议组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该实物证据结合公证书上的照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专利权人确认该实物证据与公证书照片中所反映的四通阀一致,并认为:附件18中的实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未披露两个特征:①、“右固定件上部设有与类圆柱体外形相近的卡口,环嵌在阀体的类圆柱体部分上”;②“凹槽(6)侧面呈三角形状”,除上述两个特征之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8中的实物证据所披露。
双方当事人对附件1-19进行质证,双方对附件1-19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发表了如下意见:
1、专利权人对附件18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①在附件18的安装使用说明书保修证的倒数第3页上标注有三河市春雨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电话为0316-61591899,而编印时间为2005年12月的“中国电话号簿”上记载的廊坊市的电话号码为7位,可见该保修证至少是在2005年12月之后才印刷的;附件18的安装使用说明书保修证上有一些复印边际不清楚之处,除了扉边及第13页不清楚之外,其它与公证书和保修证原本一致。除上述内容外,专利权人认可上述公证书中的保修证、发票和标签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②附件18所涉及的四通阀实物的标签上印有“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由于“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才成立,也可以证明该封存的四通阀为2004年12月17日以后生产,即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5月14日);③附件1技术图纸中有对产品的批次号要求“喷墨打印”的记载,而附件18中被封存的四通阀上的批次号是通过标签粘贴上去的,显然,附件1和附件18不相对应;④附件18的陈宗发的空调发票上有手写痕迹,证明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存在瑕疵。
对此,请求人认为:附件18中的安装使用说明书保修证的倒数第3页上标注有三河市春雨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电话为0316-61591899,为明显印刷错误,实际应为010-61591899,请求人当庭拨打上述两个电话,其中0316-61591899为私人电话,并非三河市春雨制冷设备安装公司,而010-61591899即为三河市春雨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电话;另外,附件18中安装使用说明书保修证是由其原本复印,而非由公证书中的复印件复印而来。公证书中上述保修证复印件不清楚之处是由于复印操作造成的。关于公司设立及名称变更的事实已经提交了相关文件。附件18中被封存的四通阀上的批次号是采用“喷墨打印”,与附件1并不矛盾;附件18中空调发票上的手写痕迹是陈宗发书写的电话号码,并不能证明该发票存在瑕疵。
2、专利权人对附件19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附件19及证人证言存在瑕疵:①新空调实际上是赠送而非更换,且陈宗发及其家人来京费用由三花公司负担,因此三花公司与证人之间存在贿买嫌疑;②证人当庭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例如关于空调安装日期的证言与公证书上所反应的内容存在矛盾,证人清楚记得购买空调器的许多细节,但不记得自己的身份证号,不符合逻辑;③照片中看不出下雨的痕迹;④证人自称第一台空调经过扬子公司的保养,与声明书中的“这期间该空调的所有部件没有进行过任何更换或修理”明显不符;⑤专利权人怀疑该空调的户外机部分因为暴露在陈宗发户外,且在二楼高度很低,所以其内部的四通阀被他人在陈宗发不知晓的情况下予以更换。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请求人认为:维修与保养是有区别的,对于空调室外机中安装的四通换向阀,不是通过简单的操作就能够实现四通阀的更换,而是需要进行卸焊和重新焊接,在进行这些操作时,需要专业人员和专业工具,而且需要对室内机的操作配合,因此不能存在更换的可能,该空调器自购买以来没有维修记录,且该空调器自购买至经公证拆下其内的SHF-4-23U-V四通换向阀之日之间仅两年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空调器通常不会出现质量问题,另外在现场拆装过程中也未发现有拆卸痕迹,专利权人需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另外照片上可以看出下雨的情况;请求人与证人之间无贿买行为;证人有关细节的记忆符合逻辑。
3、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附件1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附件1上标注的是“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而2003年8月7日以后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名称变更后不应再使用旧名称;附件1上有手写字样,说明请求人对图纸可以进行随意的修改,附件1缺乏法人代表的签名和盖章;该图纸为装配图,未披露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双方确认的图纸,但专利权人认为并非双方确认,而是产品研究所的签章。而请求人辩称:对于公司名称变更的问题,事实上“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虽于2003年8月7日变更,但企业名称变更有较长的过渡时间,该名称在变更后的较长一段时间内仍在使用;附件1的图纸是经三花和扬子双方确认的,虽然扬子一方的签章为“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空调器有限公司产品研究所”,但这是双方技术部门之间的惯例;技术图纸已经反应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提交的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日期为申请日期,而未反应真正的变更日期。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4的复印件与传真件一致,但对附件2-4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附件2-4上标注的是“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而2003年8月7日以后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已不存在;附件2-4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附件2-4上还有大量修改的痕迹,许多和本案息息相关的内容是用铅笔标注的容易修改;附件2-4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且有手写痕迹;附件2-4上的四通阀与附件1中的四通换向阀不同。请求人辩称:附件2-4为传真件,考虑到商业惯例,该传真件即为原件。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5-1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附件5-12上标注的是“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而2003年8月7日以后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已不存在;请求人与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附件5?12有大量涂改的痕迹,上面有圆珠笔写的痕迹,也没有法人代表的签章;送货单上面送货单位和收货单位都没有盖章;附件1的图纸里面,四通阀、线圈的名称、型号和送货单上的不一致。请求人辩称:送货单上的四通阀就是附件1中的四通换向阀,仅是一种简称;附件1的图纸中所记载的是线圈的系列号,而送货单上的线圈型号是上述系列中的具体型号,而且一个主阀可采用多种线圈。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17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附件13上标注的是“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而2003年8月7日以后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已不存在;附件14-17上标注的是“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而上述公司是在2004年12月17日才成立的,发票上的时间在该日期之前;发票原件上也未加盖公章;请求人辩称:上述日期(2004年12月17日)并非“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而是变更为合资公司时的日期;另外,请求人还认为,附件13-17中所显示的型号“SHF-4”是“SHF-4-23U-V”的缩写,这样的作法仅是为了商业上的便利,而该发票还可以与附件1-12相互佐证,证明“SHF-4-23U-V”四通阀公开销售的事实。
鉴于专利权人对附件1-19相关事实存有疑义,为查明事实真相,合议组要求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15日内提交如下证明文件:
①.有关“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和“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注册、工商登记证明文件,以及公司名称变更日期的相关证明文件;
②.附件13-17增值税发票的整本发票;
③.关于“SHF-4-23U-V”、“SHF-4-23U-V-00”、“SHF-4-23U-V-RK”和“E32771”的编号说明的证明,以及附件5-12的送货单中有关线圈编号说明的证明;
④.能够证明附件18中证人于2004年5月1日购买的空调的制造日期的相关证明;
⑤.请求人提供给证人陈宗发的新空调的销售发票。
⑥.陈宗发安装了新四通阀的旧空调的使用情况证明,并提供新四通阀的有关情况证明。
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在请求人提交上述文件后,专利权人应于接到合议组电话通知3日内来专利复审委员会当面核对上述文件。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于2007年3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对附件1-19所陈述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认可,请求人坚持通过附件1-19可证明SHF-4-23U-V四通换向阀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9日提交了根据口头审理时陈述的意见整理而成的书面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3月20日提交了附件1′-18′的原件及复印件:
附件1′: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共5页;
附件2′: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共11页;
附件3′: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共5页;
附件4′: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共4页;
附件5′: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及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并购转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批复文件共9页;
附件6′: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共1页;
附件7′: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及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文件、公司章程等共35页;
附件8′:第07723501~第07723528号整本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件9′:包括第00845492号、第00845493号、第00845495号、第00845496号在内的整本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件10′:包括第00856537号、第00856538号、第00856540号、第00856541号在内的整本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件11′:包括第00871407号、第00871408号、第00871410号、第00871411号在内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件12′:包括第00871476号、第00871477号、第00871479号、第00871480号在内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件13′:由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并经浙江省新昌县国家税务局确认情况属实的证明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第00045494号、第00856539号、第00871409号、第00871478号复印件共6页;
附件14′: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三花公司技术图纸、送货单和产品中编号的表示说明共1页;
附件15′: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出具的(2007)皖滁东公证字第274号公证书共4页;
附件16′: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出具的(2007)皖滁东公证字第273号公证书共8页及封存的光盘一份;
附件17′: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出具的(2007)皖滁东公证字第277号公证书共5页;
附件18′:安徽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滁州大卖场商业销售发票,发票号码为00016973,购货单位为陈宗发,开票日期为2006年7月7日。
2007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补充证据进行质证。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在质证过程中,请求人指出:附件1′-7′用于证明有关公司名称变更及日期的有关情况;附件8′-12′是原附件13-17增值税发票的整本发票,附件13′是新昌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附件8′-13′用于证明原附件13-17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附件14′为相关编号说明的证明;附件15′用于证明证人于2004年5月1日购买的空调的制造日期为2004年4月;附件16′用于证明证人购买空调的有关真实情况;附件17′用于证明新四通阀的相关情况;附件18′为请求人提供给证人的新空调的销售发票。附件16′中封存有光盘,经查,封条完好无损,请求人当庭进行了播放。
经核对,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7′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附件8′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附件8′为整本发票,从第07723501~第07723528号连续,附件9′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附件10′-12′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附件13′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附件9′-12′为按凭证顺序编号,专利权人指出492、495号出货单可说明四通阀“SHF-4”对应有多种型号的四通阀,不能证明本专利结构的四通阀在先销售。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4′-18′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10日内可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之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附件1′说明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2003年8月7日被批准变更为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在2003年8月7日之后已经不存在,而附件1(即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图纸)标注名称为“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日期为“03.9.25”,显然,该附件1是不真实的,同理附件2-13也是不真实的;②关于附件8′-12′,由于凭证、增值税发票、物资出库单没有相关联之处,附件8′-12′不能起到补充证明作用;③关于附件17′,问话笔录有明显造作之处,因此其也不能起到补充证明作用;综上请求人于2007年3月20日提供的补充证据依旧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同样的技术方案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即,根据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及补充证据,并不能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涉及本案的有关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1)、附件18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6)皖滁证民字第395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6年7月10日,安徽省滁州市公证处应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花公司)的申请,在陈宗发住所对其正在使用的扬子KFR-32GW/D空调进行了拆卸。在拆卸过程中,从该空调室内挂机侧面取得标签一张,并发现在该空调内电容器安装板上贴有条形码YZDD1W070675,在该空调器内拆卸下四通阀一只,四通阀的标签上印有“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四通阀上的型号为“SHF-4-23U-V”,四通阀上印有“E32771”字样。陈宗发称该空调于2004年5月1日在安徽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滁州大卖场购买并提供销售发票(发票编号为NO.0009581)及安装使用说明书保修证。该公证书的附件包括现场拍摄的照片26张;发票编号为NO.0009581的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安装使用说明书保修证复印件一份;和室内挂机上标签复印件一份。现场拆卸的四通阀(即实物证据)封存于安徽省滁州市公证处。
对于专利权人对附件18所提出的质疑,合议组认为:①关于附件18安装使用说明书保修证中三河市春雨制冷设备安装公司的电话问题,经请求人当庭确认,可证明其为明显印刷错误。另外,附件18的安装使用说明书保修证上有一些复印边际不清楚之处,除了扉边及第13页不清楚之外,其它均与公证书和保修证原本一致;请求人称该保修证是由其原本复印,而非由公证书中的复印件复印而来。因此,可以确定公证书中上述保修证复印件不清楚之处是由于复印操作造成的,且除了上述扉边及第13页底部不清楚之外,其余部分均与保修证原本一致。因此,上述瑕疵并不能否认附件18的真实性。②根据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8中所涉及的发票的原件可知,其上载有手写的“3038315”和“陈宗发”字样。证人称该字迹为装机时经工作人员告知并随手写在发票上的维修服务的电话号码。经与证人出庭作证时当庭书写的笔体比对,两者系同一人所写。证人在发票上手写的上述字迹并不能否认该发票的真实性。③关于四通阀上所显示的企业名称的问题,经查,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2′是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专利权人未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其上加盖有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专用章和绍兴市工商局档案室的公章,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5′是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及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并购转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批复文件,专利权人未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其上加盖有绍兴市工商局档案室的公章,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载明,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7日设立,其营业期限为200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附件5′载明,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于2004年12月10日批准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并购转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颁发批准证书,该企业的营业执照有效期限为2004年12月17日至2054年12月16日。上述附件可证明: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7日设立,并于2004年12月17日转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2003年8月7日公司设立至转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之后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未发生变化。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有关“‘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 于2004年12月17日才成立,可证明该封存的四通阀为2004年12月17日以后生产,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5月14日)”的主张不予支持。④附件1上载明:四通换向阀的批次号为“喷墨打印”,根据附件18四通阀实物可知,在阀体上粘贴有标签,在该标签上采用喷墨打印方式打印有“E32771”的批次号。该批次号的印刷方式与附件1中的记载并无矛盾,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附件1与附件18不相对应”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合议组认为附件18在本案中可予以采信。
(2)、附件19为安徽省滁州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6)皖滁证民字第394号的公证书复印件。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9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9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附件19公证书载明:证人陈宗发于2006年7月10日在公证员面前出具《声明书》并在其上签名确认,该《声明书》上载明:证人陈宗发于2004年5月1日购买了一台由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空调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扬子牌KFR-32GW/D空调器(销售发票编号为NO.0009581),该空调器自购买日至2006年7月10日在安徽省滁州市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拆卸之前,一直安装在陈宗发的住处,这期间该空调器的所有部件没有进行过任何更换或修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证人陈宗发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于2004年5月1日从滁州市的五星电器滁州大卖场购买了一台扬子空调(即旧空调),付款之后安徽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滁州大卖场为其开具发票,该空调于2004年5月3日或4日安装于其卧室,在装机的时候,证人将工作人员告知其的售后电话“3038315”书写于发票上。2006年6、7月份,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张姓员工到证人家了解其空调的相关情况,并答应为证人更换一台新的空调。其后三花公司为证人购买了一台新空调。2006年7月下大雨的一天(即2006年7月10日),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伟鑫与安徽省滁州市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证人住所,对其正在使用的旧空调进行了拆卸、拍照和证据保全,将其中的四通阀拆下保存于安徽省滁州市公证处,并把拆卸了四通阀的旧空调放置在证人家中。之后,扬子公司邮寄给证人一个新四通阀,证人大概花费190元请扬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旧空调修好后继续使用。
对于专利权人对附件19及证人证言提出的异议,合议组认为:①请求人为取证,为陈宗发出资购买了一台新空调并提供了一个新四通阀,同时还承担了证人及其家人来京出庭所需费用,上述费用属于请求人收集证据的合理范围之内,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述情况不足以证明请求人与证人之间存在贿买行为;②证人出庭作证的日期为2007年3月5日,而其购买和安装空调是在2004年5月份,事隔将近三年,对于空调安装日期的记忆模糊应属正常;证人从事个体经营,家庭收入不高,购买空调应属家庭重大事项,购买空调日期恰为节假日,且留存有发票,因此证人对空调购买日期的清楚记忆也属正常;不能由证人对其18位身份证号码记忆不清楚而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③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称2006年7月10日拆空调器那一天下阵雨,从早上开始下,大概1个多小时,拆机的时候特别大,之后就不下了;从附件18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可以看出,工人在拆卸空调器时有人为其撑伞,可见附件18公证书照片中所反应情况与证人证言并无矛盾;④证人在附件19的《声明书》中称,从旧空调的购买日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7月10日,该空调器的所有部件没有进行过任何更换或修理,而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称,该空调曾经进行过保养。合议组认为空调器部件的更换或修理与保养有所不同,且在附件18公证书中所附保修证中并未显示有任何修理、更换记录,因此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根据证人称该空调器进行过保养并不足以证明该空调器中的四通阀曾经被更换过;⑤证人陈宗发住所为2楼,下面是一个院子,院墙是2米多高,对于空调室外机中安装的四通换向阀,通过简单的操作并不能够实现四通阀的更换,需要专业人员借助专业工具打开空调室外机,并进行切割和焊接才能完成,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安装位置较低易于被人更换并不能证明旧空调的四通阀在2006年7月10日之前被他人在证人陈宗发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
另外,附件16′是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出具的(2007)皖滁东公证字第273号公证书,附件17′是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出具的(2007)皖滁东公证字第277号公证书,附件18′是安徽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滁州大卖场商业销售发票。专利权人对附件16′及18′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虽指出附件17′公证书中的问话笔录存有明显造作之处,但未明确陈述异议意见,合议组经查证后认为附件17′公证书中所附的问话笔录中无明显矛盾之处,故对其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16′、17′、18′并结合附件18、19和证人证言可知相关情况如下:三花公司为取得证人陈宗发于2004年5月1日购买的扬子空调(即旧空调)上的四通阀作为证据,于2006年7月7日出资为陈宗发购买了一台扬子空调KFR-35GW/AD(新空调)。2006年7月10日,安徽省滁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应三花公司的申请,在陈宗发住所对其正在使用的扬子空调KFR-32GW/D(旧空调)进行了拆卸,取出其中的四通阀保存于安徽省滁州市公证处,并将取出四通阀的旧空调放置在陈宗发家中。之后,三花公司邮寄给陈宗发一个新的三花牌四通阀。2006年7月份,陈宗发请当时在扬子空调售后服务中心工作的空调售后维修工陈怀强为其修理旧空调,陈怀强将标有“中国天大集团安徽”字样的四通阀组件安装在旧空调上,并向陈宗发收取大约180元费用。该安装了天大集团生产的四通阀的旧空调仍在陈宗发家中正常使用。另外,陈宗发将三花公司为其购买的新空调安装于其住房的客厅内使用。因此,附件16′、17′、18′之间相互印证,从而可以进一步佐证附件19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另外,附件18中封存的四通阀实物的标签上打印有批次号“E32771”字样,根据附件14′中盖有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三花公司技术图纸、送货单和产品中编号的表示说明”中的规定“E32771表示:E:表示年份代码(2000年~2009年以大写英文字母A~J为代码表示);3:表示生产月份(一位数,其中10、11、12三个月分别用X、Y、Z表示);27:表示生产日期(两位数);71:表示分组号(两位数)”可知,该四通阀的制造日期为2004年3月27日;根据附件18中的公证书可知,旧空调内电容器安装板上贴有条形码YZDD1W070675,根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公证书中盖有“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空调器有限公司品管部”印章的《关于机器条形码编码规则的规定》可知,该空调器的生产时间为2004年4月;而根据附件18中旧空调的销售发票可知,旧空调的销售日期为2004年5月1日。因此,上述有关四通阀制造时间、空调生产时间和空调销售时间之间并无矛盾。从而进一步印证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综上,合议组对附件19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3)、附件1为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的型号为“SHF-4-23U-V型”、名称为“四通换向阀”的技术图纸,根据其上显示内容可知,该技术图纸是由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制冷阀件事业部设计并经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空调器有限公司产品研究所确认。附件2-4为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空调器有限公司物资采购计划单,上述物资采购计划单载明,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空调器有限公司从供货商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采购过大批量的四通阀及线圈。附件5-12为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上述送货单载明,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曾将大批量四通阀及线圈发送给滁州扬子空调器有限公司;附件13-17为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12′增值税发票的整本发票和附件13′新昌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可证明附件13-17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上述发票载明,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空调器有限公司曾从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过SHF-4和SHF-7型号的四通阀。
针对专利权人依据附件1′有关公司变更事项对附件1-13提出的质疑,合议组认为:附件1′是加盖有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专用章的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加盖有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附件1′的记载,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确系于2003年8月7日变更为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而附件1即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图纸上标注的是“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日期为“03.9.25”,然而考虑到商业上的惯例和实际情况,企业名称变更通常有一定的过渡时间,变更前的名称在变更后的一段时间内确实可能会继续使用,尤其是在公司名称变更仅1个多月的时间,在公司名称对其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图纸上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名称确属可能发生的情况,因此,仅据此尚不足以否定附件1的真实性,同时也不足以否定附件2-13的真实性。
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情况来看,存在着大量证据共同指向同一事实的情况,该事实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三花公司曾将大量SHF-4和SHF-7型号四通阀销售给扬子公司。专利权人虽然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附件虽然存在一些手写痕迹或为传真件,然而依据人们的常规经验以及商业惯例判断,上述附件在证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三花公司将四通阀销售给扬子公司即两公司之间存在四通阀购销的业务往来的盖然性方面,肯定事实的盖然性远远高于否定事实的盖然性。从而进一步印证了附件18与19所表明的安装有三花公司生产的四通阀的扬子空调公开销售的事实,进而印证了三花公司生产的四通阀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可得知的状态的事实。
综上,附件18及19已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以证明:陈宗发于2004年5月1日从安徽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滁州大卖场购买型号为KFR-32GW/D的扬子空调一台。该空调器内安装有印有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的,型号为SHF-4-23U-V的四通阀,该四通阀上印有“E32771”字样。由上述附件可知,在2004年5月1日,安装有型号为SHF-4-23U-V的四通阀的KFR-32GW/D的扬子空调已公开销售,因此,其中安装的型号为SHF-4-23U-V的四通阀已经处于公众可得知的状态。另外??请求人所提供的其它附件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证明体系是真实可信的。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将附件18所涉及的封存于安徽省滁州市公证处的四通阀的外封打开,取出四通阀实物,合议组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该实物证据结合公证书上的照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经查:实物证据是一种四通换向阀,其具有用于该四通换向阀的方型先导阀,该方型先导阀包括阀体、与阀体相连接的导管、用于固定阀体的支架和设于阀体上的毛细管,阀体的一端为棱柱体,其底端设有凹槽,与导管连接的一端为外表面上切削有4个平面的类圆柱体;所述的支架由左固定件和右固定件组成,两者为一体结构,左固定件上部设有外形与棱柱体凹槽部位的形状相近的卡口,通过凹槽将阀体的棱柱体部分环嵌在其卡口内,右固定件上部设有与类圆柱体外形相近的卡口,环嵌在阀体的类圆柱体部分上;该方型先导阀的所述阀体的棱柱体部分为正四棱柱体;所述的凹槽分别设在棱柱体相邻面的交接处,与棱柱体的棱线相垂直,凹槽侧面呈三角形状;所述的左固定件的厚度略小于凹槽的宽度,左固定件和右固定件之间的间距略大于凹槽中心至棱柱体底面的距离;所述的棱柱体的一侧面上设有3根毛细管,与之相对的另一侧面上设有1根毛细管。
针对专利权人所声称的实物证据未披露本专利的两个区别特征:①、“右固定件上部设有与类圆柱体外形相近的卡口,环嵌在阀体的类圆柱体部分上”;②“凹槽(6)侧面呈三角形状”,合议组经查证后认为:从正对印有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标签一侧观察,实物证据的支架右侧固定件上部设有与类圆柱体外形相近的卡口,并环嵌在阀体的类圆柱体部分上;左侧固定件上部设有外形与棱柱体凹槽部位的形状相近的卡口,通过该凹槽将阀体的棱柱体部分环嵌在其卡口内,该凹槽的侧面呈三角形状。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已被附件18中封存的实物证据即型号为SHF-4-23U-V的四通阀所披露,且它们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由于该四通阀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公众可得知的状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
综上,附件18和19已经构成了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完整证据链,因此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286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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