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半连续离心纺丝机每锭多离心缸及其控制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31
决定日:2008-01-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45222.7
申请日:2000-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九江金源化纤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宜宾丝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D01D7/02,D01H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者两件以上的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的,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0245222.7、名称为“半连续离心纺丝机每锭多离心缸及其控制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为宜宾丝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半连续离心纺丝机每锭多离心缸及其控制结构,由两个电锭上托座、装在其上的电锭上支架、装在电锭上支架上的电锭及装在电锭上的离心缸、套装离心缸于其内的圆桶、架托圆桶的圆桶托盘、支撑圆桶托盘的圆桶托盘三角架等组件构成,其特征在于:在并列的电锭上支架上,每根安装有六个电锭及配套的离心缸,至使每锭对应有多个离心缸和配套的电锭、并配装有控制每个电锭转动的电锭开关箱及开关。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半连续离心纺丝机每锭多离心缸及其控制结构,其特征在于:在并列的两根电锭上支架(10)上,每根安装有六个电锭(7)及配套的离心缸(1),至使每锭对应有双离心缸及其配套的电锭,并配装有控制电锭(7)转动的12个电锭开关(5)的开关箱(4)。”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九江金源化纤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7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1128254C、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9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R535A型粘胶长丝纺丝机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其上标有“邯郸纺织机械厂”、“1981”年的字样,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1所属技术领域(涉及的都是半连续纺丝机)、发明目的或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达到离心纺丝机产量翻倍的目的)、技术方案(每锭多离心缸及与其配套的电锭和控制机构)、实施例(改造现有的R535A型纺丝机)均相同,两者权利要求和说明书附图的相关部分也相同。因而,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其离心缸、电锭系统设置成为每锭多离心缸及与其配套的电锭和控制机构” 属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是在R535A机型上的改进技术,R535A机型仅仅是单丝供给,而本专利也没有双丝供给设计,不能纺出两个丝饼,不能实现“使每台纺丝机成型丝饼的能力翻倍”的发明目的;且本专利没有去酸辊加长设计,没有分丝系统设计,若纺两根丝则会在上下去酸辊上缠绕不能分别通过漏斗落入两个离心缸形成两个丝饼。同时附件1记载了将R535A型纺丝机改造为每锭位双计量泵、双管送胶、双喷头、加长的双去酸辊、双漏斗、双离心缸及与其配套的电锭和控制机构等的技术方案,更加证明本专利属于不完整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同时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也因未记载上述技术特征而导致其无法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7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其认为:(1)本专利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解决了不同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主题均不相同,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也不相同,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这一点已经被已生效的第5502和第6056号无效审查决定所确认。同时专利权人提及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4月23日作出的第60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反证2: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的第55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反证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7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12月25日,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附件1包含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预期效果相同,且附件1与本专利相关部分的技术方案相同、相关部分的实施例和相关附图所表达的设备结构相同,故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的相关部分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第5502号无效审查决定没有提及供丝系统和分丝系统的问题,也没有涉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6056号无效审查决定没有涉及去酸辊加长设计等致使本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完整,导致其不能实现的问题。第6056号无效审查决定涉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是针对“等“字而言,并未提及“双丝供给”和 “分丝系统”,故与本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理由并不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8日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也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表示使用附件1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1和附件2 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没有引用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对此,请求人表示请求书第5页已经引用了附件1作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3)请求人认为本专没有给出双丝供给设计,不能纺出两个丝饼,无法实现使每台纺丝机成型丝饼的能力翻倍,且本专利也没有记载去酸辊加长设计,没有分丝系统,若纺两根丝则会在上下去酸辊上缠绕造成无法分别通过漏斗落入两个离心缸形成两个丝饼。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上述问题,在已生效的第6056和5502号无效审查决定中有具体的记载,可以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的相关部分技术特征相同,都包含了“每锭多离心缸及其与其配套的电锭和控制机构”,本专利与附件1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实施例和附图均相同,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虽然存在部分重叠,但其仍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5)专利权人表示不再针对请求人2007年1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重新提交意见陈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 决定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1是授权公告号为CN1128254C、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9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均是宜宾丝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两者的申请日(2000年12月6日)也相同,故合议组认为附件1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2是1981年编印的R535A产品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证1和2均是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在先生效的无效审查决定,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反证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其上仅涉及了本专利相对于所检索到的一些现有技术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参考性意见,与本案所争议问题并无关联,故合议组审查时对反证3不予考虑。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1)本专没有给出双丝供给设计,不能纺出两个丝饼,无法实现使每台纺丝机成型丝饼的能力翻倍。(2)本专利也没有记载去酸辊加长设计,没有分丝系统,若纺两根丝则会在上下去酸辊上缠绕造成无法分别通过漏斗落入两个离心缸形成两个丝饼。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主题是半连续离心纺丝机每锭多离心缸及其控制结构,涉及的是半连续离心纺丝机的丝饼成型部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离心纺丝机每锭只对应有一个离心缸及其控制结构,只能形成一个丝饼的缺陷,为半连续离心纺丝机提供一种在原每锭所对应的区域具有多个离心缸及其控制机构的丝饼成型系统,从而使每台纺丝机丝饼成型能力翻倍。本专利通过在R535A所公开的现有技术“电锭上托座上仅设置有一个支架,该支架上设有一根电锭”的基础上进行改进,设计出在“在并列的电锭上支架上,每根安装有六个电锭及配套的离心缸,致使每锭对应有多个离心缸和配套的电锭,并配装有控制每个电锭转动的电锭开关箱及开关”的技术方案,使半连续离心纺丝机工作区内离心缸数目翻倍,从而实现了丝饼产量翻倍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如上文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其所提出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因而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没有双丝供给无法形成两个丝饼,没有去酸辊加长设计和分丝系统,则多根丝会发生缠绕。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对半连续离心纺丝机的局部机构的改进,仅涉及该纺丝机的丝饼成型系统,并不涉及该纺丝机的其他部分,双丝供给、去酸辊加长设计及分丝系统也不是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主题。因而,本专利仅需公开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所涉及的机构及连接方式即可,没有公开双丝供给的具体结构、去酸辊的具体结构及分丝系统具体结构并不会导致本专利说明书不清楚、完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者两件以上的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的,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虽然存在部分相同的技术特征,即离心缸、电锭系统设置为每锭多离心缸及与其配套的电锭和控制结构,但这并不会导致两者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0024522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若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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