摇摇椅(全拆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摇摇椅(全拆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95
决定日:2008-0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49702.5
申请日:2006-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熊秋生
授权公告日:2006-1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丁小凡
主审员:傅玉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网络上公开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摇摇椅(全拆装)”的200630049702.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月4日,专利权人为丁小凡。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熊秋生(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200630049702.5号专利(下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理由是:请求人所在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秋金属家具厂早在本专利申请日半年之前已生产、销售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和非常近似的藤摇椅(2008),其中:1)附件1用以证明2005年5月就开始生产;2)附件2用以证明2005年9月开始公开销售;3)附件3用以证明2005年12月10日在网上公开销售该产品;4)附件4的公证书还在制作、审核之中(将于下周才能邮出),附件4用以证明在2005年12月11日已经在网上公开了金秋金属家具公司的藤摇椅(2008)的图片;5)附件5公开了金秋金属家具厂的藤摇椅(2008)的宣传广告及拆装图;6)从附件4-附件5的图片可知:本专利分别与对比图片一一对应基本相同,几乎无差别,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并销售使用,因此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作为证据的附件:

附件1: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利锡轴承五金店出具的No.25533和No.26446收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2:金秋金属订货单传真件复印件,共4页;

附件3:0001802号家家宜家具联盟网收据复印件、家家宜家居联盟网网络打印件,共7页;(其中,附件3-1为0001802号家家宜家具联盟网收据复印件1页,附件3-2至附件3-7为家家宜家居联盟网网络打印件6页)

附件4:网站公证资料(请求人称下周邮出);

附件5:金秋金属家具厂宣传册封面、第11页及拆装图复印件,共3页(其中,附件5-1为金秋金属家具厂宣传册封面复印件1页,附件5-2为金秋金属家具厂宣传册第11页的复印件1页,附件5-3为手写并手绘的金秋金属家具厂摇椅拆装图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7月26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要陈述:1)附件9和附件10宣传册光碟的创建时间分别为2005年6月和7月,表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图片已于申请日之前半年在国内出版物公开,并且已向佛山中院提出对所述光碟进行技术鉴定;2)附件14和附件15表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已于申请日之前半年在国内公开销售。

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为:

附件9:金秋金属家具厂宣传册原件共16页及光盘,(请求人称光盘于2007年7月25日交佛山中院,其中宣传册中包括附件5-1、附件5-2复印件的原件);

附件10:包含A078全拆装摇摇椅的请求人自称的王钢藤铁家具宣传册复印件1页及光盘,(请求人称光盘于2007年7月25日交佛山中院);

附件11:三健摇椅系列宣传册复印件共1页及光盘,(请求人称光盘于2007年7月25日交佛山中院);

附件12:佛山市诺恒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经办人为杨操武的佛山市顺德区家家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员工工资表复印件,共2页;

附件15:证明人卢新华、刘光辉、曾新友、陈如艺、冷碧霞、余昌贵、林先生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复印件,共7页;

附件16:佛山市金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产品图片上传时间的证明复印件、誉满球藤铁休闲家具厂出具的订货合同复印件共6页(其中,附件16-1至16-3为佛山市金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产品图片上传时间的证明复印件共3页;附件16-4至16-6为誉满球藤铁休闲家具厂出具的No.0000199、No.0000444、No.0000546订货合同复印件3页),请求人声称附件16有服务器硬盘。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的附件清单中声称附件9、10、11对应的光盘都于2007年7月25日交至佛山中院,并且请求人已经向佛山中院提出对上述光盘进行技术鉴定。此外,请求人随意见陈述书并未提交附件16所声称的服务器硬盘。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7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7日提交了口审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1,并且当庭确认并未提交附件4的网站公证资料。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2、附件3-1、附件5-1、5-2、附件12、附件13、附件14、附件15的原件,出示了附件9、附件10、附件16及其服务器硬盘的原件;同时,请求人明确附件5-3没有原件。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附件1、附件2、附件12、附件14、附件15用以证明使用公开;附件3、附件5、附件13用以证明在家家宜网站上公开发表;附件9、附件10用以证明出版物公开;附件16-1至16-3用以证明在金牌网络互联网上公开发表;附件16-4至附件16-6用以证明公开销售导致的使用公开.请求人明确附件3的公开日以其图片上传的时间2005年12月11日为公开日,附件3中以附件3-7的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附件5中的附件5-3的摇椅图不用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以附件5-2的右下角的图与本专利进行对比;附件9以第11页右下角的图与本专利进行对比;附件10以A078全拆装摇摇椅的图与本专利进行对比;附件16以16-2中的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证人陈天明、杨操武、卢新华出庭作证,当庭就合议组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回答,证人陈天明为佛山市诺恒企业形象策划公司业务员,就附件12证明材料出庭作证,证明金秋家具的宣传画册的光盘(即,附件9)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制作的;证人杨操武为家家宜家居联盟网的职员,为附件13证明材料出庭作证,证明金秋家具在家家宜家居联盟网的注册时间在2005年10月10日,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和在网上上传了金秋家具的相关图片;证人卢新华是附件15中证人证言的证人,其为誉满球家具厂老板,证明本人2002年开始制作第一款摇摇椅,2004年开发了与本专利相同的摇摇椅,2005年8月16日通过金牌网络互联网将与本专利相同的摇摇椅图片上传至网络;请求人当庭演示了附件9和附件10的光盘,演示了附件16的服务器硬盘;经合议组核实附件9、附件10、附件16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请求人当庭取回附件9的光盘和附件10的光盘及宣传画册,以及附件16及其硬盘服务器;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尽快将其向佛山中院提出的技术鉴定结果复印寄至专利复审委员会。

2007年12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九司鉴中心[2007]知鉴字第98号鉴定报告书原件(下称附件17)。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7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司法部备案、审核批准登记号:法38002号、司法鉴定许可证号:第1100003号、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具有权威性,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司法鉴定报告书对广东省佛山市中院于2007年10月24日委托的三项内容作出鉴定结论,其中结论1是针对附件9的宣传画册及光碟,结论2是针对附件10的宣传画册及光碟,结论3是针对附件3即家家宜家居联盟网站关于金秋家具厂的藤椅图片上传时间作出的。其中附件17中的第五项证据5-1至5-7对应于附件3中的附件3-1至3-7。该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3载明:“根据现有鉴定材料的分析和现场勘验的检查,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家家宜家居联盟网站关于金秋家具厂的藤摇椅图片是2005年12月11日上传到网上的,未发现有更改此时间的情况。”因此,可以确认附件3的真实性。此外,附件13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杨操武对该证人证言接受了当庭质证,与附件17中的鉴定结论3进一步相互印证了附件3的真实性,证明了金秋金属家具厂于2005年12月11日向家家宜家居联盟网上传了产品型号为2008-摇椅藤摇椅图片,因此金秋金属家具厂的2008-摇椅的图片(即附件3-7的图片)的公开日为2005年12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且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产品,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下称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产品为摇摇椅,其授权公告文件共五幅视图,即立体图、后视图、右视图、主视图、俯视图,简要说明为: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仰视图不具有显著性,省略仰视图。从各视图和简要说明可知,本专利主要由椅座、靠背、头枕、扶手、扶手支架、底部支架、踏脚板组成,其中,椅座为波浪长方形,靠背倾斜后仰,其呈上部两角为圆角的长方形,扶手为波浪条形,扶手通过上小下大的圆角梯形扶手支架与底部支架连接,底部支架的两侧为前小后大、四个角均为圆角的梯形框架,框架之间通过底部横梁连接,底部横梁分为三层,中间层横梁上有大网格花纹状踏脚板可以在该层收缩。(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藤摇椅,所公开的摇椅包括椅座、靠背、头枕、扶手、扶手支架、底部支架、踏脚板,其中,椅座为波浪长方形,靠背倾斜后仰,其呈上部两角为圆角的长方形,扶手为波浪条形,扶手通过上小下大的圆角梯形扶手支架与底部支架连接,底部支架的两侧为前小后大、上两角为圆角下两角为直角的梯形框架,框架之间通过底部横梁连接,底部横梁分为三层,中间层横梁上有踏脚板可以在该层收缩。(详见对比文件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较可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两者均为摇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并且两者的相同点为:摇椅包括椅座、靠背、头枕、扶手、扶手支架、底部支架、踏脚板,其中,椅座为波浪长方形,靠背均倾斜后仰并呈靠近头枕方向的两角为圆角的长方形,扶手为波浪条形,扶手通过上小下大、圆角梯形的扶手支架与底部支架连接,底部支架的两侧均为梯形框架,框架之间通过底部横梁连接,底部横梁分为三层,中间层横梁上有踏脚板可以在该层收缩。

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底部支架两侧的梯形框架为前小后大的四个角均为圆角的梯形,而对比文件底部支架两侧的梯形框架为前小后大、上两角为圆角下两角为直角的梯形。

由于摇椅在使用过程中,摇椅底部支架的两侧底部通常接触地面,其圆角和直角的变化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摇椅其它几部分的形状非常相似的情况下,仅仅摇椅底部支架支脚的变化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两个外观设计整体形状是相近似的,又由于两者类别相同,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网络上公开(即出版物公开),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由于根据对比文件已经可以得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应予以无效的结论,因此,合议组不再对其他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4970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200630049702.5





对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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