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23
决定日:2008-02-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5202.X
申请日:2004-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丽珠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瑞斌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E04H6/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含有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且该特征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的20042004520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22日,专利权人为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包括:由L形堆垛升降机主框架、L形升降台、升降机构、行走机构、配重装置、轨道及设置在轨道二端的缓冲器组成的堆垛升降机,其特征在于:
a、一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它由搬运器底架、设置在搬运器底架上设有可左右移动的双层输送机架、双层输送机架上设有可独立正反向输送的上层车台板输送机和下层车台板输送机组成;
b、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固定安装在堆垛升降机的L形升降台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其特征在于:搬运器底架(101)为矩形钢结构框架,由矩形钢管组焊而成,搬运器底架(101)二侧设置有八组导向轮(123);搬运器底架(101)设置驱动双层输送机架(114)移动的动力装置(103)、驱动轴(109)和可与双层输送机架(114)二侧导轨(102)下齿条(124)配合的驱动齿轮(10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其特征在于:双层输送机架(114)为矩形钢结构框架,双层输送机架(114)二侧设置导轨(102),导轨(102)下设置可与搬运器底架上驱动齿轮(108)配合的齿条(124);双层输送机架(114)通过导轨(102)支承在搬运器底架(101)的八组导向轮(123)上,双层输送机架(114)凭借导向轮(123)可沿导轨(102)在搬运器底架(101)上作水平移动;双层输送机架(114)二侧上层设置车台板侧边导轮(119)和下层车台板侧边导轮(12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其特征在于:上层车台板输送机(121)由动力装置(104)、驱动轴(111)、驱动链轮(110)、驱动链条(125)和可与上层车台板接触的磨擦驱动轮(107)构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其特征在于:下层车台板输送机(122)由动力装置(105)、驱动轴(113)、驱动链轮(112)、驱动链条(126)和可与下层车台板接触的磨擦驱动轮(106)构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其特征在于:运行轨道(215)一端设置有用于堆垛升降机(200)行走位置测量与定位的激光测距仪(213)。
7、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其特征在于:堆垛升降机(200)的行走架(201)上设置有用于L形升降台(203)升降位置测量与定位激光测距仪(227)。”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丽珠(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意见陈述书;
附件2:Otto W?hr GmbH与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签订的“机械车库深圳中国银行项目合同(HKC130/01)”复印件,英文文本共16页,其中文译本共7页;
附件3:基于合同号HKC130/01的自动化停车系统的移交证书,卖方为Otto W?hr GmbH,买方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14日,复印件,英文文本及中文译本,各1页;
附件4:附件2的合同的配套图纸(英文文本及中文译本),共22页;
附件5:“深圳中国银行”自动化停车系统的安装施工过程的照片,共138张;
附件6:东门金融大厦的中国银行自动化停车场的运行过程的现场录像资料光盘,共1份;
附件7:2004年4月12日《深圳特区报》头版及E16版复印件,共4页;
附件8: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共1页;
附件9: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3、7-9证明深圳中国银行自动化停车系统WOHR Multiparker 710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投入使用,附件4-6证明该停车系统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由此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0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该通知书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交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于2007年4月25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9形成的证据链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2、4的公证认证手续的翻译文本,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表示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有资质的翻译部门确认,但是专利权人并未指出翻译件中其认为不准确的部分。(3)请求人表示附件2用来证明两个公司有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专利权人对公证认证行为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声明的内容有异议。(4)请求人表示附件3用来证明2003年11月14日附件2销售合同涉及的停车系统已经施工完毕,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中李日海的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该签名不是本人签署。(5)请求人表示附件4用于证明其图纸所示内容与本专利的技术是完全相同的。专利权人认为从图纸上不能看出技术内容,且公证认证书所附图纸是英文的,附件4当中是有中文的。请求人表示中文标注是自己标注的。(6)请求人表示附件5的照片用于证明停车系统实际运作情况,能够反映一定的技术特征,照片的拍摄日期在施工过程中,在投入使用之前。专利权人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照片只能反映停车系统的外观不能证明技术方案。(7)请求人表示附件6用于证明双车台板交换的运行过程。专利权人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现在东门大厦的停车系统的运行情况与录像资料相同,但对该录像资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8)请求人表示附件7用于证明东门金融大厦落成的时间和停车系统的投入使用时间在2004年4月12日之前,专利权人对这个事实没有异议。(9)附件8、9用于证明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关系紧密。专利权人认为这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上述两个企业是独立的,专利权人对附件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0)请求人当庭提交本专利权利要求与附件4的对比表,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请求人结合该表及附件5具体陈述了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有技术特征都没有被公开,但专利权人没有具体指出区别所在。(11)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就以下事实举证:①附件2、4的真实性;②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东门金融大厦自动化停车系统的结构是否存在区别特征。
专利权人期满没有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9,其中专利权人对附件5-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5-9合议组予以采信。
请求人还提交了附件2、4及其公证文本,该公证文本为德国斯图加特公证员Notar Ellwanger出具的公证书(编号为1286/2007E),并经我国驻法兰克福总领事馆认证,因此,附件2、4在形式上已经履行了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请求人提交了该公证书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译文准确性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明确指出译文错误之处。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2、4由Volker Blickle提供,其在公证员面前声明其提交的文件为Otto W?hr GmbH与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在合同“机械车库深圳中国银行项目合同(HKC130/01)”中所使用的合同及配套图纸,提供者当时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并声明就其所作的陈述负全责。专利权人对公证认证行为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声明的内容有异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基于附件2的合同的移交证书,表明合同的卖方于2003年11月14日将合同的标的物MULTIPARKER 710移交给买方,该停车系统能成功按合同要求进行全自动化操作。虽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但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
合议组经过审查发现以下事实:由附件8、9可知,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是由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出资的全资子公司,这两家公司又共同出资成立了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二者分别占有70%和30%的股份。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即为本案的专利权人,而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则是附件2中所反映的自动化停车系统的购买方。另外,合同中的卖方Otto W?hr GmbH与请求人所称的德国澳特活、德国威尔均指同一家公司,只是译法不同,以下均称“德国澳特活”。深圳中国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东门金融大厦所涉及的也是同一建筑,以下均称“东门金融大厦”。从附件7的2004年4月12日报纸中刊登的新闻《东门金融大厦投入使用》中,可知东门金融大厦采用了德国澳特活自动化停车系统,该系统于“目前已正式投入使用”。在附件5中,照片127为一张铭牌,其上记载以下内容:“中行金融大厦机械式立体停车库 车库型号Wohr Multiparker 710……制造商:怡丰工业 TEL:0755-84878829 FAX:0755-84879429”。
合议组认为,第一,从时间上看,附件3中的停车系统的移交日为2003年11月14日,而附件7中的停车系统于2004年4月12日“目前已正式投入使用”,两个日期一前一后,逻辑上并不矛盾,且相隔一定时间,符合常理。第二,从型号上看,附件2合同标的物的型号为“W?hr Multiparker 710”,而从附件5的照片127中可知,东门金融大厦采用的车库型号为Wohr Multiparker 710,二者相互印证。虽然其中一个为“Wohr”,另一个为“W?hr”,但据分析,后者为德语,其变元音“?”很有可能被简化为“o”。第三,从合同买卖双方看,附件2中的卖方为Otto W?hr GmbH,买方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而附件7中的停车系统为“德国澳特活”(即Otto W?hr GmbH)”,附件5照片127上标明的制造商为怡丰工业,其上所留的电话0755-84879829与本专利申请人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申请时所留的电话完全相同。第四,从地点上看,附件2的标的物位于深圳中国银行,而从附件5、6中都反映出东门金融大厦设有中国银行,且附件5照片127中铭牌的项目名称为“中行金融大厦机械式立体停车库”,这些信息也都能相互印证。第五,附件2本身也符合合同的一般形式,其中包含了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且附件2、3、4之间在合同编号、项目名称、公司名称等信息方面也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综合上面的这些因素,真实性得到认可的附件5-9在多个方面都印证了真实性尚未得到确认的附件2-4的真实性存在较高的可信度。
因此,根据上面的信息判断,附件2、4具有较高的真实性。请求人声称附件2、4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与德国澳特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鉴于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是本案专利权人怡丰停车设备的控股股东,且二者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也完全相同,显示出二者具有密切的关系,另外专利权人在申请时所留的电话与东门金融大厦自动化停车系统的铭牌上制造商所留的电话也完全相同,因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很容易核对附件2、4是否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因此合议组将附件2、4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本案的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就附件2、4的真实性进行举证。由于期满专利权人没有答复,因此,对附件2、4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采信,其中附件2的签章日2001年12月11日即为该合同的签订日。
虽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附件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基础上,同时由于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且附件2、3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也予以采信。
其中附件2原文为英文,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译文提出异议,但仅是认为翻译机构没有资质,并没有明确指出具体错误之处,也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规定,“当事人对中文译文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因此,视为专利权人对中文译文无异议,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在请求人提交的声称用于核对真实性的附件4的原件中,部分位置有外文标注,而在请求人作为证据提交的附件4中,只有部分外文标注的中文译文被请求人一同标注于旁边的空白处,对这部分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没有明确提出异议,因此,附件4公开的内容以图纸及其中的中文标注为准。
2.关于使用公开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位于深圳市的东门金融大厦自动化停车系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并以设计图纸(附件4)、大厦及停车系统的照片(附件5)、停车系统工作录像(附件6)来证明该停车系统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方案相同。
附件5是深圳中国银行自动化停车系统的安装施工过程照片,其中照片1、3、128反映出该建筑即为东门金融大厦,因此这些照片从客观上反映了东门金融大厦及其停车系统的部分特征。
在照片130上显示出车库入口的上方悬挂有一块铭牌,在照片127上显示该铭牌上具体记载了以下内容:“中行金融大厦机械式立体停车库 车库型号Wohr Multiparker 710……制造商:怡丰工业 TEL:0755-84878829 FAX:0755-84879429”。从这两张照片上,可以看出,挂在卷闸门上方的铭牌上记载了自动化停车库的型号、制造厂商、联系方式等信息。合议组认为,一方面,该铭牌的作用是给出产品信息,因此,按照工程习惯,该铭牌应该在该立体停车库落成时即已悬挂于车库入口的上方,另一方面,该铭牌还具有广告的功能,任何对该类型停车库感兴趣的人都可以由此与制造商联系购买事宜,而作为制造商,通常也不存在其不愿客户与其联系的可能性。因此,从该铭牌的功能上,可以推断出下面的结论:任何人如果有意使用这种停车库,都可以通过铭牌上的电话与制造商联系并购买该设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即可得知该停车库的结构及各机械部件的连接、驱动关系。因此,根据该铭牌可以推断该停车库的机械结构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即已经使用公开。此外,附件2所反映出的合同销售事实本身也证明了该停车系统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附件7的报纸发行日期为2004年4月12日,其E16版上刊登了新闻《东门金融大厦投入使用》,该新闻介绍了东门金融大厦已经正式投入使用,该大厦采用了德国澳特活自动化停车系统。虽然请求人主张东门金融大厦投入使用并不意味着自动化停车系统也投入使用,但合议组认为,该新闻中明确说明“东门金融大厦各项系统测试验收已结束”,由此推断,作为大厦配套设施的自动化停车系统也应该已测试验收结束并同时投入使用。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附件7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东门金融大厦的自动化停车系统已经投入使用。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东门金融大厦中所采用的自动化停车系统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该自动化停车系统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中含有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且该特征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4-6都是用于证明东门金融大厦自动化停车系统的结构的,因此,附件4-6可以相结合使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在附件4-6中都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配重装置”及“缓冲器”这两个特征。附件4为图纸,其中只在部分位置有很简单的文字说明,附件5的照片也缺少相关的文字说明,其中并没有明确公开系统中具有“配重装置”及“缓冲器”,即使附件4、5中均出现了这两个部件,也不能仅从图纸的示意性描述或照片所显示的外观中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出存在这两个部件。另外,在附件6的录像中,拍摄者从车库外透过窗户拍摄了车辆从入库存车再到取车出库的全过程,但从中也无法仅凭借系统的工作状态来确定其中含有配重装置和缓冲器。因此,上述两个特征在附件4-6中都不能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4520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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