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叠式电子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式电子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99
决定日:2008-02-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6409.X
申请日:2004-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晋江恒盛玩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义乌市精彩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王琦琳
国际分类号:G10H1/34,G10H1/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如果请求保护的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该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折叠式电子琴”的20042009640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10月9日,专利权人是义乌市精彩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式电子琴,包括电子琴主机和安装在电子琴主机上的琴键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琴键键盘包括:

一柔性底板和柔性上盖,在所述的柔性上盖上印有相应的琴键;

在上述柔性底板和柔性上盖之间设置有一下柔性线路板和一上柔性线路板,在上柔性线路板的下表面和下柔性线路板的上表面上设有相对应的若干接点及相应的与接点相连的线路,所述的若干接点对应于琴键键盘上各按键;两柔性线路板之间的非接点部位布设有若干绝缘点凸起,使所述的两柔性线路板上的接点在未受压时不接触;两柔性线路板中相应的线路与电子琴主机上相应的线路电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电子琴,其特征在于:所述琴键键盘宽度方向一侧安装在电子琴主机上。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折叠式电子琴,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柔性上盖对应于键盘的位置为成上凹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晋江恒盛玩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WO2004/015684A1号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43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6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2月19日;

证据2:CN1521726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4年8月1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是通过柔性线路的上下触点的接触来产生声音,而证据1中并没有详细记载上述区别,但是其在证据2中公开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2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7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图2标号3、5之间有柔性线路板41、42,主要作用在于可以卷起来,证据1图2可以看出也是卷起来的;证据1图3C标号19是覆盖物,标号1、2是PCB的电路板,证据1译文第3页“PCB可以保持灵活性和弹性”说明是可以折叠的,PCB具有柔性特征是本领域公知技术;证据1公开绝缘凸起3相当于本专利附图标记44;证据1是通过上下PCB电路板相互接触来产生声音,只是没有具体描述该电路板是凸出来的,在证据2中公开;证据1和证据2均属于电子琴键盘的领域,证据2也是由硅橡胶制成的电路板同时也是柔性的电路板,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硅橡胶和柔性电路板可以得知该键盘是可折叠的,证据2说明书第16页表示是柔性印刷电路板;证据2标号310、320在说明书中第16页最后一段“如上所述柔性电路板300……平行印刷在电路板300上”;证据2说明书第14页第3段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触点的特征;综上所述,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

针对从属权利要求2、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附图8中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了,证据2附图4中标号110a、120a说明具有凹口,说明书第11页最后一段、第14页第2-4段、第16页都公开了凹口。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此外,证据1为外文文献,其译文部分与其专利文献第13页最后一段至第21页最后一段相对应,专利权人未对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如果请求保护的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该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卷起式电子钢琴,其包括电子钢琴主机和安装在该主机上的琴键键盘10,该琴键键盘包括由硅橡胶19制成的上部和下部键盘覆盖物,其相当于本专利的柔性上盖和柔性底板,而且从证据1的图3b、5以及说明书第12页的记载,可以得知在所述的上部键盘覆盖物上印有相应的琴键,在上、下部键盘覆盖物之间设置有上部PCB1和下部PCB2,其相当于本专利的上柔性线路板和下柔性线路板,上、下PCB具有各自的线路,上部PCB1和下部PCB2之间有多个由绝缘材料制成的突起3,使上部PCB1和下部PCB2在未受压时不接触,上部PCB1和下部PCB2经由金属连线与声音芯片相连,在上、下PCB薄膜接触时流过电流,继而通过声音芯片发出相应的声音。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上柔性线路板的下表面和下柔性线路板的上表面上设有相对应的若干接点,所述的若干接点对应于琴键键盘上各按键。

证据2公开了一种利用硅橡胶制造的键盘,其与证据1均属于电子琴领域,并均涉及电子琴琴键键盘,其公开了:键盘是通过将柔性硅橡胶制造的薄板压制形成键盘形而制造,该键盘由两个板形成,其中一个形成键盘形状的顶部衬垫,而另一个形成底部衬垫,两衬垫之间形成有柔性印刷电路板,多个接触部分根据键的位置和形状而平行形成于柔性印刷电路板上,当顶部衬垫的键被按下时,与上述接触部分紧密接触,该接触部分再进行电接触,由此当柔性印刷电路板与控制器电连接时,可以通过扬声器产生预定声音。也就是说证据2公开了在柔性印刷电路板上设置与琴键键盘对应的若干接触部分的内容,且上述内容与该区别特征能够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都可以实现印刷电路板式的电连接作用,由此通过按压键盘按键,使接触部分与相关部分电接触,来产生预定的声音,同时保证了键盘的柔性,即上述内容给出了在两个柔性绝缘基板之间设置接点结构来实现按压电连接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所给出的技术启示,来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琴键键盘宽度方向一侧安装在电子琴主机上。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附图9中公开了:琴键键盘宽度方向一侧安装在电子琴主机上。由此可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的柔性上盖对应于键盘的位置为成上凹状。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利用硅橡胶制造的键盘,其与本专利及证据1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说明书第11页最后一段以及附图4中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和第二凹口110a和120a形成于顶部衬垫100的底表面上,以便分别与接触部分310和320相对应,第一和第二凹口110a和120a通过使它们的外围部分向下凸出而形成,并根据键110和120的形状和位置而形成于该键110和120的下面。由于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柔性上盖上的凹状与证据2公开的顶部衬垫上的凹口,两者的结构、形成的位置相同,因此必然可以在弹琴时同样地产生增加琴键键盘触感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在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根据证据2的上述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获得其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9640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