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路板专用焊接式微型钻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路板专用焊接式微型钻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89
决定日:2008-01-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34295.5
申请日:2001-10-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闵春芳
授权公告日:2002-09-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铠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芳芳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H05K3/00 B23B5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当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完全被相同领域的对比文件1和2公开,且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启示,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容易实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18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1234295.5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名称为电路板专用焊接式微型钻头,申请日为2001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是铠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路板专用焊接式微型钻头,依序由柄部、钻头基部、钻头部组成;其特征在于:

所述柄部为不锈钢材质,钻头基部与钻头部由碳化钨材质一体形成,于柄部与钻头基部处以焊接成形,其间具有焊接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板专用焊接式微型钻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钻头基部呈锥形。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路板专用焊接式微型钻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焊接面与锥形钻头基部间的最佳长度为小于5mm。

4.一种电路板专用焊接式微型钻头,依序由柄部、钻头基部、钻头部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柄部以次级的碳化钨制成,钻头基部与钻头部由高级的碳化钨一体制成,于柄部与钻头基部处以焊接成形,其间具有焊接面。

5.如权利要求4项所述的电路板专用焊接式微型钻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钻头基部呈锥形。

6.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电路板专用焊接式微型钻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焊接面与锥形钻头基部间的最佳长度小于5mm。”

针对上述专利权,闵春芳(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日本专利公开号为昭60-141415的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3页,其公开日为1985年7月26日;

附件1-1: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2:中国专利公告号为CN220724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9月13日;

附件3(即本专利):中国专利公告号为251219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8日。

请求人的主要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4中的“次级的”和“高级的”是不确定用语,权利要求3和6限定的“所述焊接面与锥形钻头基部间的最佳长度为小于5mm”中的“小于”是不确定用语,因此权利要求3、4和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7年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权利要求3、4和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和权利要求1至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9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其表示参加2007年11月19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无效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6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2007年11月19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7年11月19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3、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审之后半个月内可以提供证明附件1真实性的证据,逾期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陈述及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9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检索报告,其证明日本专利昭60-141415是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7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日本专利公开号为昭60-141415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共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11月19日和2007年11月27日收到的无效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0日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陈述理由是:(1)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检索报告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证据是在口审之后提交的,已超过举证时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对于日本专利公开号为昭60-141415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若请求人提供了原件并与转发给专利权人的复印件一致,则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附件1是日本专利公开号为昭60-141415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85年7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10月11日;附件1-1是其部分中文译文。在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即附件1-1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基于此,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允许无效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之后半个月内提供证明附件1真实性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7日收到无效请求人提交的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日本专利公开号为昭60-141415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经合议组审核,该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专利公开号为昭60-141415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与转发给专利权人的复印件一致,且与无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一致。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属于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9月1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10月11日,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所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当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完全被相同领域的对比文件1和2公开,且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启示,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容易实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路板专用焊接式微型钻头,其包括下述技术特征:a、依序由柄部、钻头基部、钻头部组成;b、所述柄部为不锈钢材质;c、钻头基部与钻头部由碳化钨材质一体形成;d、于柄部与钻头基部处以焊接成形,其间具有焊接面。

对比文件1(日本昭60-141415)中(参见其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以及附图1-2)公开了一种由超硬合金制造的小直径钻头,其由钻头刀尖本体部分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钻头部)、直柄部分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柄部)和中间锥形部分4组成,该钻头刀尖本体部分2由超硬合金制成,直柄部分3为钢制,直柄部分3可以由相对于上述钻头刀尖本体部分2的其它部件形成,最终通过中间锥形部分4 而焊接在一起,该中间锥形部分4是通过对形成在上述钻头刀尖本体部分2一端上的截头圆锥端8(相当于钻头基部)和形成在上述直柄部分3端部上的截头圆锥端9进行焊接而构成的,且在本发明的小直径钻头1中,在钻头刀尖本体部分2的后端上形成直径逐渐增加的截头圆锥端8。

通过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对比,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仅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的柄部为不锈钢材质,而对比文件1中的直柄部分由钢制成;(2)本专利的钻头基部与钻头部由碳化钨形成,而对比文件1中的钻头刀尖本体部2和在其后端形成的截头圆锥端8由超硬合金制成。

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碳化钨是一种常用的超硬合金,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在对比文件2(CN2207248Y)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公开了一种电冶钢结碳化钨双金属机床刃具,其刀刃采用钢结碳化钨,采用钢且碳化钨制刀刃,增强刃具的硬度。

同样,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不锈钢是常用的钢质材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选择不锈钢代替钢来实现不生锈的效果是显而易见的,且该效果仅为材质本身的特性。

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提高钻头结构强度的同时降低钻头的成本,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正是通过利用价格较昂贵的碳化钨制作钻头部和钻头基部来提高钻头的结构强度,同时通过利用价格较低廉的不锈钢制作柄部来降低钻头的成本。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亦是通过采用超硬合金制作钻头刀尖本体部2以及在其后端形成的截头圆锥端8,从而提高钻头的结构强度,同时采用廉价的钢制的直柄部分3来降低成本。

由此可知,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钻头基部称锥形”。对比文件1中(参见其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以及附图1-2)公开了接头圆锥端8。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焊接面与锥形钻头基部间的最佳长度为小于5mm”。对比文件1中(参见其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第2页第19-21行、第3页13-14行以及附图1-2)公开了钻头刀尖本体部分2的直径d1设定为直柄部分3的直径D的约1/2以下,中间锥形部分4的焊接部分的直径d2设定为直柄部分3的直径D的约2/3,因而间接地提高了焊接强度,且由附图1可以看出,中间锥形部分4的焊接部分即为截头圆锥端8与截头圆锥端9之间的焊接面。由此可知,不同直径的钻头它的中间锥形部分4的焊接部分的直径是不同的,中间锥形部分4的焊接部分的直径不同。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提高钻头的强度,根据钻头的长度以及其直径的要求,来适当地选择焊接面与锥形钻头基部间的长度是显而易见的,这不需要花费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电路板专用焊接式微型钻头,其包括下述技术特征:a、依序由柄部、钻头基部、钻头部组成;b、所述柄部以次级的碳化钨制成;c、钻头基部与钻头部由高级的碳化钨材质一体形成;d、于柄部与钻头基部处以焊接成形,其间具有焊接面。

对比文件1(日本昭60-141415)中(参见其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以及附图1-2)公开了一种由超硬合金制造的小直径钻头,其由钻头刀尖本体部分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钻头部)、直柄部分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柄部)和中间锥形部分4组成,该钻头刀尖本体部分2由超硬合金制成,直柄部分3为钢制,直柄部分3可以由相对于上述钻头刀尖本体部分2的其它部件形成,最终通过中间锥形部分4 而焊接在一起,该中间锥形部分4是通过对形成在上述钻头刀尖本体部分2一端上的截头圆锥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钻头基部)和形成在上述直柄部分3端部上的截头圆锥端9进行焊接而构成的,且在本发明的小直径钻头1中,在钻头刀尖本体部分2的后端上形成直径逐渐增加的截头圆锥端8。

通过将本专利权利要求4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对比,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仅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的柄部为次级的碳化钨,而对比文件1中的直柄部分由钢制成;(2)本专利的钻头基部与钻头部由高级的碳化钨形成,而对比文件1中的钻头刀尖本体部2和在其后端形成的截头圆锥8由超硬合金制成。

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次级的碳化钨和高级的碳化钨都是碳化钨材料,其差别仅在于品质等级和成本的不同,而碳化钨是一种常用的超硬合金,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在对比文件2(CN2207248Y)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公开了一种电冶钢结碳化钨双金属机床刃具,其刀刃采用钢结碳化钨,采用钢且碳化钨制刀刃,增强刃具的硬度。

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提高钻头结构强度的同时降低钻头的成本,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正是通过利用价格较昂贵的高级的碳化钨制作钻头部和钻头基部来提高钻头的结构强度,同时通过利用价格较低廉的次级的碳化钨制作柄部来降低钻头的成本。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亦是通过采用超硬合金制作钻头刀尖本体部2以及在其后端形成的截头圆锥端8,从而提高钻头的结构强度,同时采用廉价的钢制的直柄部分3来降低成本。

由此可知,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从属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钻头基部称锥形”。对比文件1中(参见其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以及附图1-2)公开了接头圆锥端8。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从属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焊接面与锥形钻头基部间的最佳长度为小于5mm”。对比文件1中(参见其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第2页第19-21行、第3页13-14行以及附图1-2)公开了钻头刀尖本体部分2的直径d1设定为直柄部分3的直径D的约1/2以下,中间锥形部分4的焊接部分的直径d2设定为直柄部分3的直径D的约2/3,因而间接地提高了焊接强度,且由附图1可以看出,中间锥形部分4的焊接部分即为截头圆锥端8与截头圆锥端9之间的焊接面。由此可知,不同直径的钻头它的中间锥形部分4的焊接部分的直径是不同的,中间锥形部分4的焊接部分的直径不同。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提高钻头的强度,根据钻头的长度以及其直径的要求,来适当地选择焊接面与锥形钻头基部间的长度亦是显而易见的,这不需要花费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123429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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