磨盘瓦;磨辊机内自动明弧堆焊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磨盘瓦;磨辊机内自动明弧堆焊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47
决定日:2008-01-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33089.5
申请日:2002-04-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拓普华能自控设备厂
授权公告日:2003-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23K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虽然本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证据已经作为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前一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但涉及本专利的前一无效宣告请求并未对这些证据是否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2233089.5、名称为“磨盘瓦、磨辊机内自动明弧堆焊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5日,专利权人为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磨盘瓦、磨辊机内自动明弧堆焊机,包括焊接电源、控制箱、操作架、送丝机构及设于操作架上的焊枪,其特征是:

该操作架主要是由横臂、微调架及固定装置所组成,设有一固定板,该操作架的横臂是固定于该固定板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盘瓦、磨辊机内自动明弧堆焊机,其特征是:该固定板可安装在磨粉机内壁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盘瓦、磨辊机内自动明弧堆焊机,其特征是:该固定板的上部设有一挂钩。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盘瓦、磨辊机内自动明弧堆焊机,其特征是:该操作架的横臂的截面呈[?形,其内沿轴向设有一丝杠,横臂上还设有上下滑轨,丝杠的一端连接固设于横臂上的马达减速器,微调架滑设于横臂的滑轨上,该微调架上设有送丝轮,送丝轮的下面固设焊枪;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盘瓦、磨辊机内自动明弧堆焊机,其特征是:该焊枪是水冷焊枪。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盘瓦、磨辊机内自动明弧堆焊机,其特征是:微调架上装有焊枪高度自动跟踪系统。”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拓普华能自控设备厂(下称请求人)于 2007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载于《山西电力》2001年第6期(总第101期)上的论文“中速立式磨煤机磨盘衬板现场堆焊”,其上载有公开日为 2001年12月,共3页;

证据2:专利号为US3681564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72年8月1日,共10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03597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89年10月4日,共17页;

证据4:公告号为CN208221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1年8月7日,共9页;

证据5:机械工业出版社1992年11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的《焊接手册》第1卷(焊接方法及设备)的封面页、版权页和第160页,共3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可以证明对磨煤机磨盘衬板现场堆焊的工艺和设备已经在生产中应用的事实。由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可见,提供一种无需将磨盘瓦从磨煤机体内拆下而直接在现场进行堆焊修复的磨盘瓦、磨辊机内自动明弧堆焊机,并非是争议专利才解决的技术问题。这一技术问题在证据1的公开日以前已经被解决了。因此,争议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际上是提供一种将电焊机固定安装到容器内壁上的固定机构及相应的调节机构。(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分别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2或证据3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分别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见证据5);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2或者3所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证据2(US3681564A)的中文译文,共8页。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该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1与前一已审结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该无效宣告请求。(2)证据2中的固定板其实是固定在33上,仅仅是与滑动机构连接的立臂,从附图7上也无法得知其具体结构。(3)证据3适用于在容器内对环焊缝的焊接,可应用埋弧焊或溶化极气体保护焊接,与本专利所解决的问题不同,此外,证据3与本专利的固定装置也不相同,证据3要求从容器顶部固定,无法适用于磨盘瓦焊接。(4)证据4是深窄U型槽精密仿形气割加工机床,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横臂、微调架及固定装置的结合”,与本专利结构完全不同。综上,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将2007年5月17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2007年5月15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中文译文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此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于2007年8月6日告知双方当事人将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07年8月21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补交了如下三份证据:

证据6:机械工业出版社1992年5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的《焊接结构生产及装备》封面、版权页及第79、82、124-126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7: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的《焊接工装夹具及变位机械》封面、版权页、前言及第176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8: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请求人指出引用其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及附图3作为对比文件。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可以当庭或者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2)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2、3、8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8结合证据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上述任何一种评述方式组合证据2或3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上述的任何一种评述方式组合证据6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上述的任何一种评述方式结合证据7、4、6、8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上述的任何一种评述方式结合证据5破坏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上述的任何一种评述方式分别结合证据2或3破坏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证据1、6?8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来使用。

(3)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有异议,具体是证据2中文译文第6页倒数第5行,对于“车架”的定义翻译为 “固定支持架”,把“轨道”翻译成“固定板”,这两个词的翻译是故意错误。证据6、7、8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接受。

(4)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关于证据2中文译文的异议书面意见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出的上述两个词语的翻译,其它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5)请求人认为证据1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已经给出了将焊机使用到容器内部的技术启示,证据2或3的焊机也是用于容器内部的焊接,证据8的背景技术部分及其附图3已经示出了权利要求1中焊机的结构,唯一的不同之处是本专利的焊机通过固定板安装在容器内部,而证据2也给出了这样的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或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6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4、6-8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3公开。况且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均与相应的证据中对应的技术特征技术效果相同。

(6)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将焊机安装到磨煤机筒体内部,其安装形式与证据2、3均不相同。证据2、3中的焊机均不能用于磨煤机中。证据2、3与本专利在解决的技术问题上和部件的结构上有很大的差异。况且本专利结构简单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两个不同的具体实施方式对权利要求1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固定板和挂钩均未在上述证据中公开,固定板和挂钩使用在本专利的煤机中并未被上述证据公开。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补交了三份证据(即证据6-8),其中证据6和7分别是教科书类和工具书类公知常识性证据,且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故合议组对证据6和7予以接受。

证据8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请求人认为其背景技术部分及附图3是公知常识性证据,已经示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焊机的结构。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无其他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不能当然地成为现有技术,更不能认定未公知常识,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认为该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1与前一已审结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证据1已经作为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前一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但涉及本专利的前一无效宣告请求并未对证据1是否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专利权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5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它们的公开日均处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3-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此外,证据2是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美国专利文献,请求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应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合议组认为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也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于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该中文译文中出现的技术术语“支撑架”、“固定板”应分别翻译为“车架”和“轨道”,其他部分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认可专利权人对上述技术术语翻译的更正,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2的中文译文除涉及上述专利权人提出异议的两个技术术语之外,其余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的创造性问题

证据2(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6页及说明书附图5、7)公开了一种自动摆动电弧焊机,该电弧焊机包括焊接电源69、控制箱28、操作架、送丝机构(70、71)和焊枪19组成,通过永久性磁铁33固定设置在基材42壁上的板(见附图5),轨道34固定在板上,驱动马达31驱动车架32在轨道34上滑动,焊枪支撑轴35和焊枪支撑臂37共同调节焊枪19的运动。其中操作架包括轨道34、调节焊枪运动轨迹的焊枪支撑轴35和焊枪支撑臂37,及永久性磁铁33。证据2中“轨道”相当于本专利的“横臂”、“由焊枪支撑轴35和焊枪支撑臂37等部件组成的机构”相当于本专利的“调节架”、“通过永久性磁铁33固定的板”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装置”。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1)证据2的焊机用于焊接容器的垂直内壁,而本专利的焊机用于焊接磨盘瓦、磨辊机内部衬板;(2)证据2中公开的是电弧焊机,而本专利中是自动明弧堆焊机。

证据1公开了一种中速立式磨煤机磨盘衬板现场堆焊的工艺,其具体公开了可以使用明弧焊焊接磨盘和磨辊,由于将磨盘衬板拆卸下来进行焊接工序复杂,而焊接时采用将堆焊设备运到现场,在现场或者拆拼到磨具里进行堆焊,从而避免来回拆装衬板。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而且,证据1给出了使用明弧焊机焊接磨盘瓦和磨辊机内部衬板以及可以将明弧焊机拆卸到磨盘瓦、磨辊机内进行焊接的技术启示,也就是说,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起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固定板可安装在磨粉机内壁上”。而证据2公开了通过永久性磁铁33将板、轨道固定到被焊接件内壁上的技术方案,其中“板”的作用也是将轨道固定在被焊件内壁上,故证据2附图5中的“板”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板,而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根据焊接对象的变化必然会将将“板”固定到被焊对象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固定板的上部设有一挂钩”,如上述,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板”是通过永久性磁铁的磁力固定在被焊件内壁上的,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通过“磁铁”固定和挂钩固定或者其他方式固定均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其目的均是为了将固定板固定在被焊件内壁上。根据需要选择何种固定方式以将“板”固定在被焊件内壁上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焊枪是水冷焊枪”,而水冷焊枪、空冷焊枪等不同类型焊枪的结构和功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焊接工艺的需要进行选择,这种选择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问题

证据3公开了一种容器内环焊缝外部监控自动焊机,该焊机包括电源、控制箱28,其中焊接时,将焊机通过人孔送入到容器内,并通过十字支撑腿支撑在容器内部靠近焊缝一侧,焊机头上的吊臂16插入中心吊架的插口14内,并用半圆锁销15固定吊臂,调整送丝机构19和焊嘴17的高度,由马达自动控制送丝,焊嘴与工件的距离或高度由轮式触杆22控制微动开关,并由微动开关指令十字滑板21升降来调节,保持预定的高度(见证据3说明书第10页至第11页第14行及其附图1和2)。可见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以调节焊枪高度的高度自动跟踪系统,且其所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均是随时调节焊枪的高度,也就是说,将证据3所公开的焊枪高度自动跟踪系统应用于证据2和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采用的高度自动跟踪系统与本专利的其他部件在功能上没有相互支持,各自仍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操作架的横臂的截面呈[?形,其内沿轴向设有一丝杠,横臂上还设有上下滑轨,丝杠的一端连接固设于横臂上的马达减速器,微调架滑设于横臂的滑轨上,该微调架上设有送丝轮,送丝轮的下面固设焊枪”,而证据4公开了气割加工机床,其主电机4通过皮带6将动力传递给减速箱,减速箱通过联轴器11与丝杠12相连,丝杠带动丝母13,滑板与丝母通过螺钉18装配在一起,并装配在横梁27上,横梁固定在立柱上,主电机旋转时,通过减速器、联轴器、拖动丝杠旋转,使丝母带动滑板沿丝杠做直线运动(见证据4说明书第6页及其附图1和2)。可见,证据4公开了一种割咀位置自动调节机构,但其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焊枪位置自动调节机构不同,也没有给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且,从上文对证据2和证据3所公开技术内容的评述可知,证据2或者证据3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此外,请求人补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6和7也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专利的操作架采用这种结构获得了易于自动调节焊枪的位置的技术效果,故相对于请求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2和3所公开的焊机均不能应用于磨煤机中,其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部件的结构上有很大差异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中焊机的具体结构确与证据2和3所公开的焊机结构不完全相同,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较为概括、上位,创造性判断时应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准。证据2和3公开的焊机的电弧焊枪,不能焊接磨煤机,但证据1给出了明弧焊枪适用于焊接磨煤机,并可以将焊机拆拼到磨煤机中进行焊接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或证据3结合证据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决定

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0223308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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