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48
决定日:2008-03-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5847.2
申请日:2004-0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辽宁辽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李晓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当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时,请求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6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25847.2号、名称为“包装袋(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4年1月8日。

针对上述专利权,辽宁辽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内公开使用过的“东单60号”玉米种子的包装袋照片3张;

证据2:请求人声称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正宗沈单16号”玉米种子的包装袋照片3张;

证据3:NO.0122558号“‘富友’专用发票”第三联复印件1张,其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普兰店星台农科站 孙明升”,品名为“东单60”和“沈单16”,开票日期为2003年12月17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证据1、2的包装袋和证据3的销售发票相结合证明了证据1、2中的包装袋在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说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包装袋外观设计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7年4月24日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4至证据15(证据4包含证据4.1至4.4,证据5包含证据5.1至5.5,证据6包含证据6.1至6.4):

证据4.1:NO.0008096号种子信誉卡复印件1页,其上记载时间为2004年1月5日;

证据4.2:证人姜淑美于2007年4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3:声称为证人姜淑美的录像证明复制光盘1张;

证据4.4:证人姜淑美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

证据5.1:农作物种子销售信誉卡复印件1页,其上记载的时间为2004年1月7日,购货单位为姜福春,品种中包括“东单60”;

证据5.2:证人姜福春于2007年4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共1页;

证据5.3:证人姜福春的书面证言及“东单60号”玉米种子包装袋的正反面照片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5.4:声称为证人姜福春的录像证明复制光盘1张;

证据5.5:证人姜福春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1:NO.0018983号种子信誉卡复印件1页,其上记载的时间是2004年1月5日,姓名为魏振禄;

证据6.2:证人魏振禄于2007年4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共1页;

证据6.3:证人魏振禄的书面证言及“东单60号”玉米种子包装袋的正反面照片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6.4:声称为证人魏振禄的录像证明复制光盘1张;

证据7:声称为购买者王福沈、孙吉德、魏振禄等的录像证言复制光盘1张;

证据8:平山种子站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及“东单60号”玉米种子包装袋的正反面照片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9:庄河市高阳农业生产服务部的张秀玲于2007年4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东单60号”玉米种子包装袋的正反面照片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双塔农科站的吴金鹏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东单60号”玉米种子包装袋的正反面照片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大潭农科站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东单60号”玉米种子包装袋的正反面照片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2:农作物种子销售信誉卡1页,其上记载的时间是2004年1月13日,购货单位为“孙天军”,品种为“东单60”;

证据13:NO.0059270号种子信誉卡复印件1页,其上记载的时间是2004年2月11日;

证据14:NO.0059092号种子信誉卡复印件1页,其上记载的时间是2004年2月6日;

证据15:NO.0105087号种子销售信誉卡复印件1页,其上记载的时间是2004年3月3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1:证书号为第397477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

反证2:证书号为第289076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

反证3:专利权人声称为“东单60号”玉米种子的旧版包装袋正反面的照片彩页,共1页;

反证4:专利权人声称为“‘富友’沈单16号”玉米种子的旧版包装袋正反面的照片彩页,共1页;

反证5: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9月5日作出的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页,其上记载的企业名称为“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

反证6: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种子服务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其上加盖有“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种子服务公司”的红章,共1页;

反证7:证人孙旭生于2007年4月2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共1页;

反证8:普兰店市星台农科站于2007年4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①反证8证明了请求人在拿走证据3时未索要相应的包装袋,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和2所显示的包装袋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生产的,证据1至3不具有关联性;②反证6证明,该单位在2004年2月份以前销售的种子的包装是以绿色为主色调的包装,2月份以后的是以红色调为主的包装。且专利权人认为绿色调为主的包装袋本身享有专利权(即反证2),表明专利权人知晓专利申请的有关事宜,因此专利权人不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包装袋。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7年9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11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7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4.1、4.2、4.4、5.1、5.2、5.3、5.5、6.1、6.2、6.3、证据8至15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反证1至8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2007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同时提交了编号[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33号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7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至6和证据8至11。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7、证据12至证据15;同时明确表示证据4至证据6中的光盘不必当庭播放了,仅作为参考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和证据2的包装袋实物,证据3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11的原件,其中证据9、证据11上分别加盖有单位的红章。请求人所提交证据5、6书面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据5的证人姜福春证明他于2004年1月7日在平山乡种子站购买的种子,其包装为所附照片上“东单(60)”的包装,想不起以前的“东单(60)”包装袋是什么颜色,04年买了几次玉米种子记不清了;证据6的证人魏振禄证明他于2004年1月5日在平山种子站购买一袋“东单(60)”,其种子的包装袋的样子为黄彤彤的,想不起以前“东单(60)”包装袋的样子,04年就买过一次。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的包装袋与本专利虽文字上略有差别,但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其中证据1和2分别与证据3结合,都说明证据1和2所显示的包装袋已在2003年开始销售了;证据4与平山种子站出具的证明(即证据8)及姜福春、魏振禄的证言相结合,证明本专利的包装袋已在2004年春节前开始销售。

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实物与本专利的图案相同,但对该实物的销售时间有异议;对证据3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1、2、3之间无关联;认为证据4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11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其中证据8至证据11中的照片与证据1中的照片及实物相一致,但对其原件的真实性都有异议,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反证1和反证2的原件,反证3的包装袋实物、反证6和反证8的原件(分别盖有单位红章),未提交反证4的实物和反证5的原件。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6单位的代表张成哲出庭作证,证人张成哲证明其公司销售的种子包装袋有白色、蓝色等,但是在2004年春节以后销售的种子包装袋有所改变,变为红色包装袋。此外,专利权人要求将其在2007年10月10日提交的编号[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33号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作为反证使用(编号续前为反证9)。合议组当庭将反证9的复印件转送请求人。

专利权人认为其在举证期限内还提交有一份“2003-2004年包装袋制作合同”的复印件(编号续前为反证10),因此当庭提交该“合同”(反证10)的原件,并同时申请该“合同”(反证10)中甲方单位的叶信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合议组允许证人叶信水出庭作证,但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反证10,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专利权人由于案卷中并未出现该份证据,因此其应当在口头审理结束后的2周内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该份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过,否则合议组对该反证10及证人叶信水的证言不予接受。证人叶信水证明原南港塑业有限公司与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时间在2003-2004年,签订合同的当时有附图,而签订当时的附图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10的附图一致。

请求人对反证1和反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证3的实物与照片一致;认为反证4没有实物表示无法证明,并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否为专利权人旧的专利产品由合议组进行核实;对反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证6为单位证明,不能用自然人证言证明单位的行为,证人张成哲不应出庭;对反证7和反证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反证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证10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合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因此不予认可,并对证人叶信水出庭作证持有异议,即使认可,也认为该反证10的合同为假合同,由其附图中的文字标注可见所用附图是专利授权后的附图,因此可以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不是2004年的1月10日。



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关于已提交反证10的证明材料,具体为:

附件1:盖有“沈阳亚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红章的“情况说明”一页,内称其公司在2007年6月中下旬协助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整理、答复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证据时,其中有反证10的复印件二份,之后由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陶中志取走,寄往国家知识产权局;

附件2:陶中志于2007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页,其上加盖有手印,证明中声称他本人从沈阳亚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曾取走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答辩书及相关证人证明和厂家证明材料,并于2007年6月末寄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述材料内含反证10一式二份;

附件3:陶中志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4:编号为“ES055051642CN”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寄件人存根的复印件1页,其上显示寄出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内件品名为“文件”,数量为“2份”,交寄人签名为“陶中志”,收件人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0能否接受

本案中,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5日的口头审理当庭提出其在举证期限内曾提交有一份“2003-2004年包装袋制作合同”的复印件(反证10),同时申请该“合同”(反证10)中甲方单位的叶信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合议组在审阅了全部案卷后并未发现该份证据,故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口头审理后的2周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份反证在举证期限内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过,否则合议组对该反证10及证人叶信水的证言不予接受。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关于已提交反证10的证明材料,即附件1至附件4。其中,附件1是“沈阳亚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单位证明;附件2是陶中志本人出具的书面证言;附件3是陶中志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附件4是编号为“ES055051642CN”的EMS邮件详情单存根复印件,内件品名为“文件”。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由于附件3是陶中志的身份证复印件,而附件4中“内件品名”一栏记载的仅为“文件”,不能证明该“文件”内包含反证10,因此附件3、4不能与附件1、2相互印证来证明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30日提交了反证10;附件1、2均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据,在附件3、4不能对它们所阐述的内容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仅凭附件1、2尚不足以认定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30日提交了反证10的事实。因此合议组对反证10以及专利权人基于反证10申请的证人叶信水的证言不予考虑。



2)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有15份证据。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7、证据12至证据15;同时明确表示证据4至证据6中的光盘不必当庭播放了,仅作为参考使用。因此本决定仅针对证据1至6、证据8至11进行评述;同时,证据4至6中的光盘(即证据4.3、5.4、6.4)当庭并未播放,请求人也未针对光盘中的内容发表意见,因此对于证据4至6中的光盘内容,本决定也不作评述。

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明确表示,证据1和2的包装袋与本专利虽文字上略有差别,但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其中证据1和2分别与证据3结合,都说明证据1和2所显示的包装袋已在2003年开始销售了。证据4与证据8的证明及姜福春、魏振禄的证言相结合,证明本专利的包装袋已在2004年春节前开始销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的包装袋与证据3之间没有关联,并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包装袋在2003年已开始销售;并对证据4至6、证据8至11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1)关于证据1至3

证据1和2分别是请求人声称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内公开使用过的“东单60号” 和 “正宗沈单16号”玉米种子的包装袋照片,证据3为一张“‘富友’专用发票”第三联的复印件,其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普兰店星台农科站”,品名为“东单60”和“沈单16”。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2的包装袋实物,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实物,但对该实物的销售时间有异议;对证据3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待证事实,专利权人提交有反证1至4,其中反证1是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证书复印件,反证2为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另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反证3和4分别是专利权人声称为“东单60号”和“‘富友’沈单16号”玉米种子的旧版包装袋的照片彩页。请求人对反证1和反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证3的实物与照片一致;认为反证4没有实物表示无法证明,并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否为专利权人旧的专利产品由合议组进行核实。

经审查,合议组对反证1和反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经过查证,反证2这一外观设计专利所对应的包装袋的外观与反证3照片及实物、反证4照片中所显示的包装袋外观基本一致。由上述反证1至4可以认定专利权人除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之外,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还拥有另外一种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证据1和证据2的包装袋上记载的生产日期为种子的生产日期,无法反映该包装袋本身具体的印制和使用时间,而证据3的销售发票仅能证明普兰店星台农科站于2003年12月17日购买了“东单60”和“沈单16”玉米种子;如上所述,由于专利权人存在两种包装袋的外观设计,它们均是“东单60”和“沈单16”玉米种子的包装袋,因此无法证明证据3中所售“东单60”和“沈单16”的包装袋是否为证据1和2所显示的包装袋。也即是说,无法排除证据3中所售的“东单60”和“沈单16”的包装袋为专利权人的旧版外观设计专利包装袋的情形。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或证据2分别与证据3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的包装袋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的事实。

(2)关于证据4至6、证据8至11

证据4至6分别包括证人姜淑美、姜福春和魏振禄的书面证言、种子信誉卡及包装袋照片,证据8和11分别为平山种子站和大潭农科站的书面证明及包装袋照片,证据9和10分别为证人张秀玲和吴金鹏代表庄河市高阳农业生产服务部和双塔农科站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包装袋照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至6、证据8至证据11的原件,其中证据9、证据11上分别加盖有单位的红章。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11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其中证据8至证据11中的照片与证据1中的照片及实物相一致,但对其原件的真实性都有异议,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参照上述规定,证据8、11为单位证明文书,但证据8和11中的证明材料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签章,因此证据8和11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合议组不予采信。证据9为证人张秀玲代表庄河市高阳农业生产服务部的书面证言及包装袋照片,其原件上加盖有单位的红章,从形式上看证据9应为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是请求人没有提交张秀玲为其单位负责人的佐证,因此参照上述规定,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证据10为吴金鹏代表双塔农科站出具的书面证明,其形式上属于单位证明,但由于没有加盖单位印章,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吴金鹏为双塔农科站的负责人,因此证据10的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要求,合议组对其也不予采信。

其次,证据4至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其中证据4包括证据4.1的信誉卡和证据4.2的证言,该证言声称证人于2004年1月5日从平山种子站购买了玉米种子。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种子信誉卡(即证据4.1)的原件,使该种子信誉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并且证据4.1和4.2相互印证,证明了2004年1月5日存在的销售行为。但由于平山种子站出具的证明(即证据8)形式上不符合要求,不能采信,因此证据4与证据8不能相互印证,而证据4中不涉及包装袋外观,因此证据4不能证明所销售的包装袋即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包装袋。

关于证据5和6,请求人提交了证据5和6中种子信誉卡及包装袋照片的原件,上述信誉卡和包装袋的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同时证据5和6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合议组和专利权人的询问,因此该证据5和6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虽然证据5、6中的种子信誉卡上所售品种均有东单60号玉米种子,可以证明该销售行为的存在,但由于专利权人存在两种玉米种子包装袋的外观设计,因此上述销售行为本身与包装袋的外观设计并不能唯一对应。在这种情况下,合议组认为仅凭借证据5和6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认定上述销售行为所销售的包装袋即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包装袋。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包装袋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没有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其他反证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维持20043002584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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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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