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热;暖气热两用热水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热;暖气热两用热水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69
决定日:2008-02-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07496.7
申请日:1999-04-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哈尔滨辽阔商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冯捧文
主审员:王琳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F24H1/18F28D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2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4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热、暖气热两用热水器”的第9920749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4月16日,专利权人为冯捧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电热、暖气热两用热水器,具有电发热元件(4)和温度自动控制器(11)及设置的漏电断电器(10),其特征在于:它是由外壳(3)、外壳(3)内安置的紫铜热水散热器(1)、外壳(3)内下部安置的电发热元件(4)和温度传感器(2)装于外壳(3)内的温度自动控制器(11)及设置的漏电断电器(10)构成的,其外壳(3)之上方设置热水出口(8)、下方设置自来水进口(5),外壳(3)内的热水散热器(1)设置将其进、出水口引到外壳(3)外的供暖系统热煤进管(6)和供暖系统热媒出管(7);而其外壳(3)内设置的电发热元件(4)的电源端则通过温度传感器(2)设置于外壳(3)内的温度自动控制器(11)及漏电断电器(10)接电源插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热、暖气热两用热水器,其特征在于:其外壳(3)是封闭式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热、暖气热两用热水器,其特征在于:其外壳(3)是敞开式的。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电热、暖气热两用热水器,其特征在于:其外壳(3)内安置的紫铜热水散热器(1)为紫铜热水胆。”

针对本专利, 哈尔滨辽阔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1998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3000Y,专利权人为李中良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与本专利相同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而且该附件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7年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以下附件:

附件2:国家标准局1986-03-27发布,1986-10-01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贮水式电热水器的特殊要求”,备案号为GB4706.12-86,第529-541页,复印件共13页,首页盖有“根据用户需求本标准由哈尔滨市标准情报研究所文献室提供南岗区中山路203号电话82805122”红章;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1991-09-10批准,1992-04-01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贮水式电热水器”,备案号为QB1238-91,第21-33页,复印件共13页,首页盖有“根据用户需求本标准由哈尔滨市标准情报研究所文献室提供南岗区中山路203号电话82805122”红章;

附件4: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12-13批准,1996-10-01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贮水式电热水器的特殊要求”,备案号为GB4706.12-1995,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用上述附件2-4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21日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明确放弃其它无效理由及范围,放弃附件2-4。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电暖两用热水器(参见其权利要求、说明书实施例以及附图1),其含有电加热管3、包括温度控制器和漏电保护器的电源控制装置11、箱体4,箱体内安置有散热铜管2,箱体4下方设置热水出口和冷水入口,散热管有伸出热水器箱体4的热源入口5和热源出口10,设置于箱体内的电加热管3的电源端置于电源控制装置1,两者相比区别在于:附件1的文字和图形中没有记载温度传感器和电源的连接关系,且热水出口设置在箱体的下方。但是温度传感器是组成温度控制器的必要部件,附件1中有温度控制器其实隐含了温度传感器,而电源的连接关系是一定的,只能是如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至于热水出口设置在下方还是上方对技术方案并无影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甚至可以设置在箱体的侧面。附件1中的权利要求3及附图3可以得知其是封闭顶,而且带有排气安全阀11也证明了附件1中是封闭式的外壳。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最终确定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该附件是专利权人为李中良,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14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属于他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关于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热、暖气热两用热水器,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既可以利用与暖气换气加热热水器,又可以利用电源加热热水器的电暖两用热水器,其箱体4(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壳3)上装有冷水入口8(相当于本专利的自来水进口5)和热水出口9(相当于本专利的热水出口8),冷水入口8与热水出口9均位于箱体4的下方,箱体4内装有蛇形散热铜管2(相当于本专利的热水散热器1),散热铜管2有伸出热水器箱体4的热源入口5(相当于本专利的热媒进管6)和热源出口10(相当于本专利的热媒出管7),箱体4内装有电加热管3(相当于本专利的电发热元件4),电加热管3与箱体4外的电源控制装置1相连接,电源控制装置1包括电源开关、电源指示灯、加热指示灯、温度控制器(相当于本专利的温度自动控制器11)和漏电保护器(相当于本专利的漏电断电器10),权利要求1和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 权利要求1热水出口设置在外壳之上方,而附件1附图中则是将热水出口设置在箱体的下方;② 权利要求1的热水器中含有温度传感器(2),而附件1中并无明确记载含有温度传感器;③ 权利要求1中限定电发热元件(4)的电源端通过温度传感器(2),设置于外壳(3)内的温度自动控制器(11)及漏电断电器(10)接电源插头,而附件1中记载的是电加热管3与箱体外的电源控制装置相连接。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热水器来说,其热水出口设置在壳体的上方,以及设置于壳体的下方,其位置的变化对热水器本身的构造和功能并无影响,两者均是惯常的设置位置。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和③,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中明确记载其热水器的电源控制装置1中包括温度控制器,作为热水器领域的常用部件,温度控制器对温度的控制都需要通过其中含有瘀?温度传感器来实现,这是公知常识,也就是说,附件1中的温度控制器实际上隐含了温度传感器,如此,其电加热管3的电源端也应该是通过温度传感器以及温度控制装置和漏电断电器与电源的接头相连??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也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其外壳(3)是封闭式的”,该技术特征被附件1的附图公开,且该附件的权利要求3中也明确说明箱体4(相当于本专利的箱体4)上设有安全阀11。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箱体4是封闭式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920749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和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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