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八爪型阳极钢爪全方位校直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68
决定日:2008-02-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4717.6
申请日:2005-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先勇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运城市关铝设备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吴亚琼
国际分类号:B21D 3/00,C25C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中功能或作用相似的常规部件的替换/现有技术某些结构的简单改变,且这种替换/结构改变没有带来任何技术效果,或者是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应当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20024717.6、名称为“八爪型阳极钢爪全方位校直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8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专利权人为运城市关铝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八爪型阳极钢爪全方位校直机构,由液压油缸和连杆机构及机架组成,其特征在于:机架上有两套结构完全对称的首尾顺联四连杆机构,四连杆机构两外端与相对的两侧机架铰接相连,两外端的两个连杆呈一字纵向排列,中间的两个连杆呈V字排列,两个液压油缸在机架上横向水平排列,油缸两底端分别连接在机架上,两个活塞杆顶端相对,分别与两个四连杆机构的V形中点铰连,四个一字纵向排列的连杆中部均有两个横向相背的钢爪校直顶块。”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先勇(下称请求人)于 2006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09460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从整体上看,两者都是利用液压油缸提供两个方向的拉力或推力,通过活塞顶座上设置的铰链,带动四个水平连杆摇杆上的挤压块完成对弯曲钢爪进行热挤压校直的装置。具体而言,证据1的校直机构中使用的是双活塞油缸,本专利中变成了两个油缸,本专利中两个油缸和证据1中双活塞油缸所施力的方向,提供的力的功能和产生的效果是完全一样的,是等同特征。本专利采用V形中点的一个铰链结合两个连杆,用于区别证据1中的设置有双铰链的顶座,证据1在缸头顶座上设置双铰链,其顶座上两铰链间的距离是根据实际的钢爪间距离的变化来调节连杆对摇杆的施力方向,以便在连杆摇杆机构的工作过程中,连杆对摇杆作用力的力臂处于最佳范围。本专利技术特征“四个一字纵向排列的连杆中部均有两个横向相背的钢爪校直顶块”与证据1中技术特征“摇杆上设有顶块”相同。本专利中连杆上设有两个横向相背的钢爪校直顶块,表面上好像可以对变形八爪的全方位校直,但实际上根本达不到校直效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及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
2006年12月22日,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中摇杆的形状是为适应刚爪垂直转动挤压的要求而设计的,本专利中连杆呈一字排列只是摇杆转动过程中的一种暂态,无任何实际意义。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和工作的原理与证据1相去甚远,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二者液压油缸的型式、数量、安装位置;二者的四连杆机构布置方式;二者的校直装置结构。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2)证据1中的油缸为一个内置双出头油缸,本专利为两个相对安装外置单出头的油缸;因为全校直时油缸需推拉时都要校直,所以油缸长度要比只校外侧头时增长一倍,如果内置就无法或很难设置,鉴于此,本专利把油缸设置到了外侧。并且,证据1的油缸只在推出时做有用功,活塞返回时的停止位在缸底部,而本专利的油缸在推拉过程都做有用功,活塞停止在油缸的中部,结构不同,带来的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本专利的四连杆机构可实现双向校直的功能,而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仅能校正外侧四爪。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2007年4月11日,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都属于电解铝阳极钢爪内弯校直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区别仅在于油缸的型式、数量、和安装位置不同;四连杆机构不完全相同;校直装置不完全相同,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液压油缸参数表、八爪型钢爪全校直图纸和八爪型钢爪实际弯曲图片以及八爪型钢爪校直动画光盘。
2007年4月12日,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观点与2007年4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请求人提交了演示 “六爪校直”动画的光盘和双活塞油缸校直八爪工作示意图。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八爪型钢爪校直动画光碟、液压油缸参数表、八爪型钢爪全校直图纸、八爪型钢爪实际弯曲图片、液压缸尺寸计算图纸以及针对专利权人2007年2月13日的意见陈述的意见。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请求人分别于2007年4月11日和2007年4月12日提交的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放弃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其当庭增加的无效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油缸的形式、布置方式以及工作方式;本专利是连杆,而证据1是摇杆;本专利是校直八爪,连杆两侧均有顶块;本专利两个活塞杆顶端相对,而证据1是相背。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发明目的、技术效果和使用效果均不相同,本专利主要是用来校直钢爪机构;证据1中的油缸无法设置在内部,本专利的油缸是一种新布置,这样的油缸推拉力基本一致,否则会损伤钢爪。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仅技术内容相同,技术效果也相同,不同之处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替换,不能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油缸不需要加长也可以校直内部钢爪,相应地其回程也不需要加长。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授权公告号为CN2709460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合议组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八爪型阳极钢爪全方位校直机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四连杆共面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其由液压油缸和连杆机构以及机架构成,机架上设置有两套对称的连杆摇杆机构,连杆摇杆机构两外端与两侧的机架铰接,液压油缸和连杆摇杆机构均置于水平机架上,液压油缸两端活塞1上分别装有顶座2,每个顶座上装有两个铰链3,通过铰链分别连接连杆4,连杆4的另一端铰接摇杆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杆6”),每根摇杆上均装有挤压块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钢爪校直顶块”)(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1及相应的文字部分),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设置有两个单活塞液压油缸;(2)本专利中两外端的两个连杆呈一字纵向排列,中间的两个连杆呈V字排列,其V形中点分别铰连两个活塞杆顶端;(3)四个一字纵向排列的连杆中部均有两个横向相背的钢爪校直顶块。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双活塞液压缸和单活塞液压缸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部件,其结构和作用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熟知的,由证据1中所使用的双活塞液压缸改变为设置两个单活塞液压缸从而推拉两侧的连杆机构对钢爪进行校直,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当然,由两个单活塞液压缸代替一个双活塞液压缸也会带来相应的布置位置的改变,但这些改变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故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使用“一字连杆”代替证据1中“L形摇杆” 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能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其次,本专利的“中间两个连杆”分别铰接在活塞顶端的一点上而成V字排列,证据1中“中间两个连杆”分别铰接在设置在两侧活塞顶座上的两个铰链上,本专利这种将证据1中活塞顶座上的两个铰链连接同侧中间的两个连杆替换成一个铰链连接同侧中间的两个连杆也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能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在两端的连杆外侧设置一个钢爪校直顶块,以校直外侧四个钢爪。在证据1所给出的这种技术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临需要同时校直内侧四个钢爪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在连杆上设置横向相背的两个钢爪校直顶块。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能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52002471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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