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铆接式空心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84
决定日:2008-02-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5692.2
申请日:2005-09-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张云飞
授权公告日:2006-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
主审员:任颖丽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郭建强
国际分类号:E04F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存在以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其余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而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落在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铆接式空心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75692.2,申请日是2005年9月19日,专利权人是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铆接式空心地板,具有上板面(1)和下板面(2),其特征是:上板面(1)上有上板面孔(11),下板面(2)上设置有杯形凹(21),下板面(2)的杯形凹(21)底部有下板面孔(22),上板面(1)和下板面(2)通过相对应的上板面孔(11)和下板面孔(22)铆接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铆接式空心地板,其特征是:所述上板面(1)在上板面孔(11)处具有下凹翻边,下板面(2)的下板面孔(22)设置在下凹翻边内。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铆接式空心地板,其特征是:所述相对应的上板面孔(11)和下板面孔(22)的数量为每块地板30~80个。”
针对本专利权,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8829Y(专利号为01208101.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19988Y(专利号为20042006669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权利要求2、说明书第6页第23-26行)和附件2(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5页第11-21行)都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或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导致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1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本专利权,张云飞(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7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证据1(同上述附件2)。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8-16行、权利要求1、2、附图2A、2B、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0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1日向三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1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铆接式空心地板,具有上板面(1)和下板面(2),其特征是:上板面(1)上有上板面孔(11),下板面(2)上设置有杯形凹(21),下板面(2)的杯形凹(21)底部有下板面孔(22),上板面(1)和下板面(2)通过相对应的上板面孔(11)和下板面孔(22)铆接连接;所述上板面(1)在上板面孔(11)处具有下凹翻边,下板面(2)的下板面孔(22)设置在下凹翻边内;所述相对应的上板面孔(11)和下板面孔(22)交叉布置,数量为每块地板41个。”
专利权人认为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把原权利要求1、2、3作了合并,属于合并式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并且将孔的数量限定为41个是一种删除式修改,缩小了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已经超过了修改期限,而且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其中的“上板面孔和下板面孔交叉布置,数量为每块地板41个”在原权利要求1-3中没有记载。合议组经合议后当庭告知三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相关规定,因此不予接受,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
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创造性。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平面铁板”和“凹弧铁板”,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板面和下板面,附件1的“平面铁板等间隔设有多个冲孔柱”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上板面孔,附件1的“凹弧铁板设有多个凹弧,凹弧中央设有开孔”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杯型凹及下板面孔,附件1的“平面铁板的冲孔柱穿设铆合于凹弧铁板的开孔内”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上板面孔和下板面孔铆接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经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2的下凹翻边在附件1图2及说明书第6页中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附件2也公开了铆接的连接状态,附件2的权利要求1、2以及附图2B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中的上板面孔和下板面孔的数量在本领域是常规的选择,附件1、2的附图也都公开了36个孔,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的意见与第一请求人相同,关于权利要求3,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附图2A公开了36个孔,正好落在了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30-80个孔的范围内,因此附件2破坏了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有新颖性,但认为附件1、2中只公开了36个孔,权利要求3中是30-80个孔,附件1、2仅仅破坏了36个孔的新颖性,不能影响30-80范围内除36以外的其他数值的新颖性;并且30-80中除36以外的其他的数值不是完全和36平等的对象,孔的数量不同效果不完全一样,本专利中孔的排列方式解决了铆接结构带来的技术上的不足,解决了施工过程遇到墙边、柱子等部位的异形切割带来的地板强度破坏问题,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请求把修改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交叉布置”删除。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在满足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在此情况下,所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第4.6.3节规定: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本案中,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3,将原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所述相对应的上板面孔(11)和下板面孔(22)交叉布置,数量为每块地板41个”这一新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1。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或技术方案的删除,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因此合议组不予接受。另外,即使如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庭表示的对权利要求1再次修改,删除“交叉布置”的特征,但是该修改中仍存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包含的特征“数量为每块地板41个”,此外,口审时也已超出了合并式修改的时机要求。因此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第一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1、2作为证据,第二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2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存在以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其余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而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落在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铆接式空心地板,具有上板面和下板面,上板面上有上板面孔,下板面上设置有杯形凹,杯形凹底部有下板面孔,上板面和下板面通过相对应的上板面孔和下板面孔铆接连接。附件2公开了一种高架地板结构(参见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3页第2段、附图2B),包含一具有一上板体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板面)及一下板体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板面)的地板主体,下板体30具有数个碗形凹槽3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杯形凹),各凹槽31槽体的顶部设有一槽孔3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板面孔),各槽孔33于上板体20的相对处设有一孔径相对应于槽孔33的抽孔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板面孔),抽孔21的内缘产生延伸片23套入各凹槽31的槽孔33后锤击紧密固定,形成上板体20与下板体30铆合状态。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板面(1)在上板面孔(11)处具有下凹翻边,下板面(2)的下板面孔(22)设置在下凹翻边内”。附件2也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段、附图2B)抽孔21的内缘产生延伸片2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凹翻边),延伸片23套入各凹槽31的槽孔33。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2所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 “相对应的上板面孔(11)和下板面孔(12)的数量为每块地板30~80个”。附件2的附图2A为一块地板的立体示意图,由该图可以明显看出该地板上抽孔21的数量为36个,附件2公开的数值36落在权利要求3限定的30~80的数值范围内,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2所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都不具备新颖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第一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7569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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