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瓶(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83
决定日:2008-0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32469.9
申请日:2000-07-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保力达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4-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清伟伦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钱亦俊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而言,产品视觉瞩目点在于形状,二者极为近似,差别点仅仅在于局部细微之处,其不足以带来二者整体视觉上的显著差异,二者相同点易造成混同误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4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瓶(A)”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0332469.9,申请日是2000年7月6日,专利权人是福清伟伦食品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保力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之前公开的98306321.4号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98306321.4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作为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1月1日将请求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始终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2007年3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合议组成员,并通知其如有回避请求,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逾期不答复,视为没有回避请求。
针对上述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之前公开的98306321.4号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是专利号为98306321.4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经核实,其内容属实,本案予以采信。其产品名称为“瓶子”,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附件(下称在先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瓶呈圆柱体。瓶体下部侧面呈花瓣状曲线,该部分瓶体截面类似花键;瓶体上部为光滑柱体表面。瓶体上部收缩形成瓶颈与带有螺纹的瓶口相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瓶呈圆柱体。瓶体下部侧面呈花瓣状凹进;瓶体上部为光滑柱体表面。瓶体上部收缩形成瓶颈与带有螺纹的瓶口相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整体形状都是圆柱形,其长宽比例在视觉上基本一致。二者瓶体下部侧面都呈花瓣状曲线,瓶体上部都为光滑柱体表面。并且瓶体上部都是收缩形成瓶颈与带有螺纹的瓶口相接。二者不同点在于本专利下部花纹直接通向瓶底,而在先设计没有通到瓶底,而是在花纹下部有一段柱体。由此,二者从仰视图看,瓶底形状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二者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印象非常相近似。其瓶体侧面下部的差别导致的形状上的差异没有在整体上给二者带来显著差别,一般消费者易将二者混同误认。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决定
宣告0033246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A剖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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