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花轮的成型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压花轮的成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35
决定日:2008-02-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03365.0
申请日:2001-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寅仁
授权公告日:2001-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志铭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张娅
国际分类号:C14B1/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的区别特征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这些常规技术手段的选用并不能产生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1203365.0、名称为“压花轮的成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专利权人为许志铭。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压花轮的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圆筒、上盖及下盖,圆筒的环壁上设至少一个气孔,上、下盖分别盖合于圆筒的两端,上盖上设填充孔。”

林寅仁(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7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2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0年2月10日,公开号为WO00/06396A2的国际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31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0年1月26日,公开号为CN124229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如下对应关系:圆筒模对应于圆筒、铁棒对应于轴心、帽盖对应于上盖及下盖、帽盖一侧的注入孔对应于填充孔、空气排出孔对应于气孔,因此,相对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公开了一种工程塑胶压花轮的制造方法,其说明书第4-6页,图1-3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用真空设备将硅胶圆筒固定于灌注模的模筒内,将工程塑胶配合料注入灌注模体内,高温硬化形成压花轮。”,证据2已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相比,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的不同,其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9月19日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答复。

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并对上述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本案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它们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2已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相比,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的不同,其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一种工程塑胶压花轮的制造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第3段,图2、3):制造工程塑胶压花轮的方法包括如下的一些步骤:制造带有选用花纹图样的大尺度硅胶圆筒,再利用真空设备将前述硅胶圆筒固定于灌注模的模筒内,将工程塑胶配合料注入前述套有硅胶圆筒套的灌注模体内,灌注模制完成后自然冷却,由灌注模筒内取出制成的工程塑胶压花轮。从上述压花轮的制造方法可以看出,压花轮的成型装置包括灌注模的模筒、硅橡胶圆筒、真空设备。虽然证据2未明确公开盖合于模筒两端的上、下盖,但依据灌注模具的基本常识可知必有上下盖;此外,从证据2图3所公开的依上述方法制成的压花轮制品图可以看到出模后的压花轮的上、下端均是平面,因此,在灌注模筒的上部必定包括一个上盖,下部包括一个下盖,上、下盖分别盖合于灌注模体筒的两端。另外由于在模筒筒壁处固定有硅胶圆筒,并且工程塑胶是注入到硅胶圆筒内的,故,必定包括注料孔,并且从本领域的基本常识,注料孔必定设置在上端,即在上盖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上盖”、“下盖”和“上盖上设填充孔”已在证据2中隐含公开。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圆筒的环壁上设至少一个气孔”。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有如下的记载:使用时先将仿印有花纹的矽胶片4或真皮,如图2所示卷设于圆筒1的内壁面,铺设完成后,利用真空吸入方式,将矽胶片4吸附固定于在圆筒内壁,如图3所示。由此可见,本专利利用圆筒环壁上的“气孔”真空抽吸矽胶片与圆筒间的气体,使矽胶片牢固地固定在圆筒的内壁上。但是证据2也公开了利用真空设备将硅橡胶圆筒固定于灌注模的模筒内的方案,而设置气孔达到预抽吸的空腔是真空抽吸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想到在灌注模的模筒上设置气孔来排出硅橡胶圆筒和模筒内壁间的气体,从而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一特征的采用并未产生预料不同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0120336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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