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锁扣式实用刀刀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锁扣式实用刀刀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25
决定日:2008-02-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8854.6
申请日:2004-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阳江市金朗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阳江市华顺实业有限公司3;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4;永康市铭泰进出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仇建平
主审员:朱芳芳
合议组组长:钱芸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B26B2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项权利要求与同一领域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同一领域的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这两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16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420008854.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锁扣式实用刀刀架,申请日为2004年3月19日,专利权人是仇建平。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锁扣式实用刀刀架,它包括具有分体结构的刀架主体和锁扣,其特征在于:在刀架主体上设置有刀片槽和锁口槽,所述的刀片槽与锁口槽相通,锁扣与刀架主体通过铰链连接,且锁扣上设置有至少一个凸起。”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阳江市金朗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7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案卷编号为5W08944),同时,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1:中国专利申请号为03142490.2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7页,其申请日为2003年6月12日,公开日为2005年2月2日,其申请人是罗伯特?E?斯卡勒;

附件1-2:加盖有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专用章的公开号为US2003/0150116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公开日为2003年8月14日,该公章为复印件。

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1-2所公开,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是一个新的技术方案;附件1-1是一份损害本专利新颖性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附件1-2是一份损害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和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7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2007年7月9日,第一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2的中文译文即附件1-2-1共18页和补充意见陈述,其中结合附件1-2-1具体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理由。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二)

针对本专利,阳江市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7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案卷编号为5W08945),同时,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1:中国专利申请号为03142490.2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7页,其申请日为2003年6月12日,公开日为2005年2月2日,其申请人是罗伯特?E?斯卡勒;

附件2-2:加盖有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专用章的公开号为US2003/0150116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公开日为2003年8月14日,该公章为复印件。

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2-2所公开,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是一个新的技术方案;附件2-1是一份损害本专利新颖性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附件2-2是一份损害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和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7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2007年7月9日,第二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2的中文译文即附件2-2-1共18页和补充意见陈述,其中结合附件2-2-1具体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理由。

2007年8月2日,第二请求人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新的证据和无效理由,证据如下:

附件2-3:中国专利号为98225385.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7日。

其新增加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和附件2-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三)

针对本专利,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07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案卷编号为5W08978),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刀片槽与锁扣槽相通”在说明书中没有任何具体说明,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锁扣上设置有至少一个凸起”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其保护范围过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7年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2007年7月19日,第三请求人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出了新的无效理由,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3-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71357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3-2:专利号为US6357120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2日;

附件3-3:专利申请号为03142490.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7页,其申请日为2003年6月12日,其公开日为2005年2月2日;

附件3-4:专利号为03229779.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0日;

附件3-5:专利号为02266103.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

附件3-6:公开号为US2003/0150116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公开日为2003年8月14日。

其增加的新无效理由是:附件3-1和附件3-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3-4、3-5和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和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7年8月6日,第三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6的中文译文即附件3-7,共17页,并结合附件3-7具体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和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规定的理由。

2007年8月13日,第三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三份新证据,但未补充新的无效理由:

附件3-8:2003年7月31日的《American hadgunner 》封面和第116页复印件,及其中的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3-9:2003年12月/1月的《Family handyman》的封面和第90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3-10:2003年10月《Guns》的封面和第14页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2007年8月13日,第三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还补充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附件3-11:专利号为98225385.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7日;

附件3-12:公开号为US2003/0037444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2月27日

附件3-13:专利号为01260263.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8日;

附件3-14:专利号为03223149.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

附件3-15:专利号为02266103.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

附件3-16:专利号为93207329.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2月16日;

附件3-17:专利号为03229779.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0日;

附件3-18:专利号为02215058.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

附件3-19:专利号为96222220.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8日;

其补充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3-11、附件3-13至3-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和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11、附件3-13至附件3-19分别与附件3-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11至附件3-19以及附件3-6中的任意两两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但未给出具体评述理由。

2007年8月22日,第三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12的说明书全文的中文译文附件3-20,共4页。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四)

针对上述专利权,永康市铭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请求人)于2007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案卷编号为5W09258),同时,第四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4-1:加盖有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专用章的公开号为US2003/0150116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6页,公开日为2003年8月14日,该公章为复印件;

附件4-2:专利号为03223149.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

第四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1和附件4-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7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2007年11月9日,第四请求人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下述补充证据:

附件4-3:公开号为US2003/0037444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公开日为2003年2月27日;

附件4-4:附件4-3的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第四请求人增加了如下新的无效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和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9日收到第四请求人提交的代理机构解聘书和重新授权委托书。

(五)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上述四个无效请求合案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12月7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分别将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7月9日、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7月9日和2007年8月2日、第三请求人于2007年7月19日、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13日、2007年8月13日和2007年8月22日、以及第四请求人于2007年1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六)

针对上述专利权,第四请求人于2007年12月5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案卷编号为5W09502),同时,第四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5-1(即本专利):专利号为200420008854.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16日;

附件5-2:公开号为US2003/0150116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公开日为2003年8月14日;

附件5-3: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24页(其中附图与附件5-2中的附图不是一个版本,前者是公告文本,后者为公开文本);

附件5-4:公开号为US2003/003744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公开日为2003年2月27日;

附件5-5:附件4的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5-6:1996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的封面以及第634至635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5-7:1979年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下)的封面以及第3931页的复印件共2页。

第四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说明书未明确公开刀架主体2如何为“分体结构的刀架”,且说明书中并未给出关于“相通”的技术特征的定义,该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明确通过此描述得到确切的部件与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的“它包括具有分体结构的刀架主体和锁口”中的“分体结构的刀架主体”为何种连接方式不清楚,且常识对分体结构并无明确定义,此描述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缺少关于刀架作为“分体结构”的刀架连接结构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至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至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2和附件5-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7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七)

基于专利权人主动要求将上述五个效请求案合案审理,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五个无效请求合案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1月3日向各方当事人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取消合议组原定于2008年1月28日至1月29日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8年2月1日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和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用附件1-1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用附件1-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或1-2的区别仅在于:刀架主体是分体结构的。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2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

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用附件2-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用附件2-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3和2-2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或附件2-2的区别仅在于:刀架主体是分体结构的。

第三请求人当庭表示仅使用附件3-3、附件3-6和附件3-12,其它证据放弃使用。

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三请求人于2007年8月22日提交的附件3-12的中文译文附件3-20超出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3-3、附件3-6和附件3-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6和附件3-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第三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刀片槽与锁扣槽相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锁扣上设置有至少一个凸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用附件3-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用附件3-6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3-6和附件3-12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3或附件3-6的区别仅在于:刀架主体是分体结构的。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第四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1和附件4-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4-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第四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附件4-1和附件4-2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放弃其它无效理由和其余证据。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1的区别仅在于:刀架主体是分体结构的。

第四请求人当庭提交1988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专利权人认为其与附件5-6不一致,对附件5-6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四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5-7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并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还表示对附件5-2和附件5-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5-2和附件5-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第四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本专利说明书未明确公开刀架主体如何为“分体结构的刀架”,且说明书中并未给出关于“相通”的技术特征的定义,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它包括具有分体结构的刀架主体和锁扣”中的“分体结构刀架主体”的连接方式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缺少关于实现刀架作为“分体结构”的刀架连接结构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5-2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5-4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5-6和附件5-7用来证明“销钉连接”和“铰链连接”是相同的连接方式。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分体结构的刀架主体”的结构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不言而喻的。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本专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2的区别仅在于:刀架主体是分体结构的。

专利权人主动要求将上述五个无效请求案合并进行口头审理,并且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在口审当中已经对本案进行充分陈述,口审之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附件4-1(下称对比文件1)是加盖有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专用章的公开号为2003/0150116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6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8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3月19日,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所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所公开的内容以中文译文为准。

附件4-2(下称对比文件2)是专利号为03223149.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3月19日,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所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项权利要求与同一领域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同一领域的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这两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锁扣式实用刀刀架,其包括下述技术特征:a、分体结构的刀架主体;b、锁扣;c、在刀架主体上设置有刀片槽;d、在刀架主体上设置有锁口槽;e、所述的刀片槽与锁口槽相通;f、锁扣与刀架主体通过铰链连接;g、锁扣上设置有至少一个凸起。

对比文件1(参见其中文译文第3页第[0032]段至第8页第[0082]段以及附图1-24)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小刀刀片固定装置,其包括颈部11A(参见中文译文第6页第[0063]段以及附图14,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刀架主体);杆臂8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扣),刀片12通过杆臂84固定在颈部11A中(参见中文译文第7页第[0065]段以及附图14);颈部11A包含一个与颈部11中缝隙39相似的缝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刀片槽),其形状与尺寸可滑动接受梯形刀片12(参见中文译文第7页第1至2行以及附图14);臂84通过销85枢转固定于颈部11A,将臂84沿箭头J的方向拉出颈部11A(参见中文译文第7页第[0065]段至[0066]段以及附图14至18),由此可以唯一推知颈部11A必定具有一形状与尺寸可接受杆臂84的缝隙,即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扣槽这一技术特征;刀片12通过杆臂84固定在颈部11A中,在图14和17中臂84处于闭合位置,凸起86伸入固定孔31以防止刀片沿箭头N的方向从颈部11A滑出(参见中文译文第7页第[0065]段以及附图14至18),由此可以唯一推断出颈部11A中的可接受臂84的缝隙与可滑动接受刀片的缝隙是相通的,即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刀片槽与锁扣槽相通这一技术特征;臂84通过销85枢转固定于颈部(参见中文译文第7页第[0065]段以及附图14至18),通过销来实现的枢转连接属于一种具体的铰链连接方式;凸起86设置于臂84上(参见附图14-18)。

通过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对比,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仅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刀架主体是分体结构的。对此,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也当庭表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刀架主体是分体结构的。

对比文件2中(参见说明书第5页至第6页以及附图1-3)公开了一种组合式裁切刀,该裁切刀的刀座11上面活动式设置有一上盖6,刀片5安装在刀座11与上盖6之间,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刀座11与上盖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刀架主体,用以承载容纳刀片,且刀座11与上盖6是分体式的,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分体结构的刀架主体中的一种具体分体方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其分体结构的刀架主体的分体方式,且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未记载其分体结构的刀架主体的具体分体方式,因此本专利的分体结构的刀架主体属于上位概念,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刀座11与上盖6分体的这种具体分体结构属于分体结构的下位概念,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刀架主体为分体结构这一技术特征。

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传统刀架不能完全固定刀片,使得刀片松动从而带来工作上的不方便,本专利权利要求1正是通过采用与刀架主体铰链连接的锁扣式结构来固定刀片,来提供结构设计简单、刀片固定可靠的刀架。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亦是通过采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扣结构设计相同的杆臂84以及其上的凸起86来可靠固定刀片,即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

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中描述到“为了生产工艺上的方便,刀架主体2可以制成分体方式”,由此可见,刀架主体采用分体结构,能够带来生产工艺上的方便。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分体式的刀盖和刀座同样便于制作,也给生产工艺上带来了方便,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了生产工艺上的方便,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分体结构这一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多功能小刀刀片固定装置的颈部11A,即将颈部11A也制成分体式,从而来获得生产工艺上的方便,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本专利所能够解决的生产工艺上方便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第四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1和附件4-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对于其他请求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0885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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