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型铝框条866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异型铝框条866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26
决定日:2008-03-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325682.9
申请日:1998-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秦皇岛市北戴河聚源铝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杜微科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刘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B054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从订购、支付到安装、使用的完整的证明体系,已证明相关产品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而专利权人的反证均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且上述相关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第98325682.9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是“异型铝框条8662”,申请日是1998年9月28日,专利权人是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秦皇岛市北戴河聚源铝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于1998年5月将购自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的含有本专利形状的型材安装使用在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请求人同时提交了4份证据附件:

附件1: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秦北证民字第187号”公证书复印件,内附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和第0001446号、第0001448号工业产品销售剪贴发票复印件共3页,公证内容为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以及《河北省秦皇岛市工业产品销售剪贴发票》(第0001446号、第0001448号)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复印件上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印鉴属实;

附件2: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秦北证民字第188号”公证书复印件,内附《工作记录》复印件1页和12张照片复印件,公证内容为《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为现场拍摄;

附件3:由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签章并附关志涛签名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4:由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章并附赵丽娟签名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同日将请求人提交的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5年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外经贸冀秦市字(1995)028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企合冀秦总副字第000565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2页;

附件6: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秦北证民字第239号”公证书复印件,内附《工作记录》复印件2页和24张照片复印件,公证内容为《工作记录》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在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七楼结算中心717房间现场拍摄,另有照片底片及断面材料等物保存于公证处;

附件7: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秦北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复印件,内附《工作记录》复印件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共2页及4张照片复印件,公证内容为《工作记录》和《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证明材料》上的签名、按印属实,照片为在彭振维家中楼房现场拍摄;

附件8:由赵丽娟和程德山签名、按印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页;

附件9: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云高民三终字第15号判决书复印件共9页。

针对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5年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为:(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的《协议》和发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没有披露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附件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没有显示相应的外观设计,同时第一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为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之一,有造假证的可能,该证据不能采信;(3)附件3和附件4均为证人证言,真实性可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3日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6日上午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随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5年6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5-9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7,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并主张附件6最后一页标号为8662的产品照片可证明本专利产品已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

专利权人对证据1、2、6三份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中协议及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权人声明在其他无效请求的审理中已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4、8的原件进行了核实,证据3、4、8的证人未能出庭质证,因此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5、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附件6最后一页标号为8662的产品照片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结算中心所使用的型材为伟师公司购自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的型材。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以下11份反证,用于证明赵丽娟、关志涛等人在司法程序中所作的证言与本案证据1、3、4、8的内容相矛盾,因此证据1、3、4、8内容的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请求人对反证1-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反证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的《开庭笔录》复印件4页;

反证2: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秦北证民字第320号”公证书复印件,内附第0018866号河北省秦皇岛市建筑业专用发票第三联复印件1页,公证内容为该发票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

反证3:由关志涛签名的《谈话笔录》复印件1页;

反证4:由徐晓兵签名的《谈话笔录》复印件1页;

反证5:赵丽娟的谈话笔录复印件1页;

反证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宁民三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5页;

反证7:徐晓兵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页;

反证8:赵丽娟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页;

反证9:郑玉娟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页;

反证10:郑玉娟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页;

反证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苏民三终字第002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页。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并未在申请日前进行过公开展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反证1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浙经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2月7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2的复印件转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核实反证12的真实性。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7日向合议组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无须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2及相关意见陈述发表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及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秦北证民字第187号”公证书,内附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和第0001446号、第0001448号工业产品销售剪贴发票复印件,公证内容为内附材料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复印件上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印鉴属实;附件2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秦北证民字第188号”公证书,内附《工作记录》复印件和12张照片,公证内容为《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照片为现场拍摄;附件3是由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签章并附关志涛签名的《证明》;附件4是由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章并附赵丽娟签名的《情况说明》;附件5是“外经贸冀秦市字(1995)028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企合冀秦总副字第000565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附件6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秦北证民字第239号”公证书,内附《工作记录》复印件和24张照片,公证内容为《工作记录》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照片为现场拍摄,另有照片底片、录像带及断面材料等物;附件8是由赵丽娟和程德山签名、按印的《证明材料》。请求人结合上述证据试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的事实,而专利权人则提出了反证1-11以否定上述事实。

专利权人对证据1、2、6三份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在其他无效请求的审理中已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4、8的原件进行了核实。

经查,请求人于2005年10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另案(6W05298)提交了附件1公证书原件、附件2公证书原件(内含照片原件)、附件3与附件4的原件、附件6公证书原件(内含照片原件)和附件8原件。

合议组认为,通过附件1、附件2和附件6的公证内容,能够认定附件1、附件2和附件6中所示的《协议》、发票和《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附件1中的《协议》显示1998年5月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要为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868气窗;附件4和附件8由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公司会计赵丽娟证明1998年5月购买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的868气窗并安装于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相关房间,其时间、单位和费用均与附件1中的第0001446号、第0001448号发票记载相吻合;附件3由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及关志涛证明1998年5月至今在其相关房间一直使用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的868气窗;附件5证明了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的真实存在;附件6中的《工作记录》和照片证明现场拆卸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相关房间的窗户并取得8662号型材;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从订购、支付到安装、使用的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了在1998年5月8662号型材随868气窗的销售使用行为的存在。

为证明本专利未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12。合议组审查后认为,反证2、9、10、11均为证明反证2中“(2005)秦北证民字第320号”公证书所附发票为虚假,但是反证2不是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因此上述反证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并且该发票为虚假尚不足以推翻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进行装修的事实;请求人提交的分别由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赵丽娟、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以及关志涛出具的证明(附件3、4、8)对型材的安装时间有明确陈述,虽然上述证人并未出庭质证,但是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3、4、5、7、8却证明了证人徐晓兵、关志涛及赵丽娟接受了有关法院的调查,并坚持了其在先证言中的陈述,因此反证3、4、5、7、8进一步证明了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使用购自秦皇岛罗普斯金公司的型材为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进行装修的事实;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6、11分别为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均未否定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反证12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浙经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交该反证用于证明在另案中罗普斯金公司将“8662”型材进行展销的事实不能证实,与本案中公开销售的事实并无关联,该反证不能否定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综上所述,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12均不足以支持专利权人的有关主张。

(二)专利法第23条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主张以附件6最后一页标号为8662的型材产品截面照片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对比。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型材,属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较;本专利所示型材以截面形状作长度延伸,在长度方向上无其它变化,故截面形状已充分表达出外观设计特征和整体视觉效果,因此,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即可确定二者是否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经比较,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主视图所示的型材截面形状与附件6最后一页标号为8662的产品照片所示型材截面形状相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亦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9832568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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